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452號
TPHM,89,上易,4452,200103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以其租用之 臺北縣蘆洲市○○街十號三樓作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 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押賭,以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甲○○則向贏家每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中抽取貳佰元或叁佰元營利。並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信興(俟到案後另結)、強振華 在現場擔任把風;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 再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郁擔任場內清注、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信興、張 文龍擔任把風工作。迄於同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適有蔡進興李樹欉陳光銘、張文賓、許文彥吳坤盛林霆佑、許武靖、張文鵬葉隆麟、陳玫 君、張素鳳陳詩彰汪月娥古淑玲張玉美、張相、張淑雲蔡林霞、何志 平、林慶昌蔡淑雲陳李碧霞(均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審理)在場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 示甲○○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暨編號五所示甲○○所有因犯本件犯行 所得之抽頭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在前 開處所賭博財物等情屬實,唯矢口否認有抽頭情事,辯稱:渠沒有抽頭,只是因 為過年才來玩的,只要玩幾次,扣案的錢是從參與賭博者身上搜出的,並非賭桌 上扣得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是由強振華(綽 號阿華)擔任把風,我是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代價僱用他的」、「今天另有僱用張 文龍外號『空龜』也是與強振華一同擔任把風;還有一個黃信興外號『小屁仔』 之前也有請他把風,但今天他沒有擔任把風,只是要去玩的」、「我是以天九牌 賭具由大家輪流當莊家,請陳郁(綽號眼鏡仔)擔任清理賭客押注輸贏賭注的賭 法是以天九牌由莊家與賭客比點數大小,點數小輸莊家,賭資即為莊家所有,我 是以每萬元下注抽取二百元代價作為頭金」、「僱用陳郁薪資看收入,如果有一 點賺錢就給五千元,比較不好就給三千元最多不超過五千元,僱用他擔任清注工 作」(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卷第十三頁)、「每五千元抽一百元,抽 頭金歸我所有」(同上卷第一0四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郁、張文龍、強振華 、黃信興、在場賭客蔡進興李樹欉陳光銘張文賓、許文彥吳坤盛、許武靖、 林霆祐張文鵬葉隆麟陳玫君陳詩彰張素鳳江月娥古淑玲張玉美



張相、張淑雲何志平林慶昌蔡淑雲在警訊中所述之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 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二十顆、籌碼牌(紅、藍色)十八支、帳冊一本、抽 頭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等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己臻明確。二、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並無抽頭,僅是過年期間朋友相聚賭博,贏家有時會自動給點錢,伊無抽頭云云,唯查被告於原審中並不否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 即供前開處所供人賭博財物等情事,亦不否認僱用同案被告陳郁、張文龍、強振 華及黃信興在現場擔任清注、把風等情事,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以上 址供作場所,迄案發為警查獲時,長達二十餘日,賭徒人數眾多,以為警查獲當 日,其賭金高達一百餘萬元,抽頭款亦達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現場並僱用清注 及把風人員,足見該賭場規模之大,顯非一般消遣性之娛樂性賭博而已,被告所 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各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陳郁 、張龍文、強振華、黃信興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五所示抽頭金為被告甲○○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並說 明扣案賭資一百萬零九百五十元為賭客蔡進興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壹: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一 │ 天九牌 │ 壹付。 │ │
├───┼───────────────┼───────────┼───┤
│ 二 │ 骰子 │ 壹佰貳拾顆。 │ │
├───┼───────────────┼───────────┼───┤
│ 三 │ 籌碼紅、藍牌 │ 共壹拾捌支。 │ │
├───┼───────────────┼───────────┼───┤
│ 四 │ 帳冊 │ 壹本。 │ │
├───┼───────────────┼───────────┼───┤
│ 五 │ 抽頭金 │ 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 │ │
│ │ │ 伍拾元。 │ │
└───┴───────────────┴───────────┴───┘
附表貳: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一 │ 賭資 │ 新台幣壹佰萬零玖佰伍 │ │
│ │ │ 拾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