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4年度,7號
KLDV,104,司養聲,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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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萬能
      廖素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盈甄
利害關係人 廖永松
      王鳳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萬能廖素美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收養廖盈甄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萬能(男,民國〈下同〉46年12月 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素美(女, 56年5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 養人廖盈甄(女,79年1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 人王萬能廖素美收養被收養人廖盈甄為養女,為此請求認 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廖永松王鳳華當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 屬實(見本院104年4月29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本院審酌 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廖永松王鳳華亦同意被收養人廖盈甄



收養人王萬能廖素美收養,堪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 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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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