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1號
KLDV,104,司聲,7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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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段信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段信榮之債權,業經讓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戶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構退回,相 對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有其提出之本院97執字第6108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因查 無此人遭郵局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形 式上堪信為真實;本院復函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 員實地查訪上揭戶籍地址,經函覆稱:相對人段信榮無實際 居住在本轄七堵區明德二路址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4年5月 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 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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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