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高玉松
相 對 人 沈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 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 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7 號)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嗣上揭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均經本院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金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6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借款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依相 對人聲請以103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復於103年11月27日塗銷上揭假扣 押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次查,聲請人於 104年3月2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748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沈寶猜函到後21日內對系爭擔 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同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簡易庭及非訟中 心查詢簡覆表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4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