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67號
KLDV,104,司繼,6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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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童吳秋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童吳秋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童吳秋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童吳秋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童吳秋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童吳秋英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童吳秋英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 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童吳秋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童吳秋英已於102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42號拋 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



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42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 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童國展、童宇騰、童睿騰 、張祐銘張祐維賴怡君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合擔任遺產 管理人;而本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 童進順童棋昌、童素娟、童秀莉、童幸霞童千玲童香 鳳、吳長晉、吳長壽、吳美慧、陳美祝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 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 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4年4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 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 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 ,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 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 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 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從而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童吳秋英之遺產管理 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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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