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14號
KLDV,104,司繼,21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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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東海
      蔡春美
      蔡志華
      許志富
      許志貴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東海蔡春美蔡志華、許志 富、許志貴為被繼承人許志榮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許東海蔡春美蔡志華許志富許志貴雖分別係被繼 承人許志榮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許嘉 芮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許東海蔡春美蔡志華許志富許志貴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許東海蔡春美蔡志華許志富許志貴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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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