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周宛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8日向債權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93年10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新臺幣152,185元,暨自93
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亦未繳納,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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