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473號
TPHM,89,上易,2473,200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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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甲○○
        丁○○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二人原為桃園縣觀音鄉○○段二0四一號建地之共有人,明知他 共有人梁景柏梁修傳梁景集梁景發梁景澍梁呂鳳梁修統梁修彥梁修寧梁修義蔡梁秀鳳、郭梁秀真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已與自訴人戊○○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一 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並約定地上物全部無償贈與土地買受人戊○○。而上開土 地經買受人戊○○付清及提存價金後亦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依照土地法規定移 轉登記給戊○○及指定之人。詎乙○○丙○○二人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經 全部移轉登記而屬於他人所有,竟拒不搬遷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 經過戊○○之同意,乙○○即擅自於八十三年間起在該筆土地如附圖( 複丈成果 圖中乙圖 )A所示部分,拆除整修擴建原有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七鄰 一○九號之舊建物,計擴建約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另丙○○於八十四年 間亦在該筆土地如附圖( 複丈成果圖中乙圖 )B所示部分,整修擴建原有坐落其 上門牌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七鄰一○五號之舊建物,計擴建約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 ,以供其二人作為置放原料、農用器具等物品及住居地使用,而竊佔戊○○所有 之上開土地,並將戊○○提存於法院應分配予彼等之款項提領一空。二、案經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拆除、整修、翻建及 使用上開土地,以供作為置放原料、農用器具等物品或為住居地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二人一致辯稱:因為伊等認為該筆土地之買賣 是無效的,地上物亦未因該筆土地之買賣及過戶登記而併隨移轉給予戊○○,且 伊等二人亦僅是在原來建物的基地部分修補、整建原有的地上舊建物,並未超越



原來建物的基地範圍再另為擴建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而被告乙○○丙○○分別以拆除整修擴建舊建物方 式佔有自訴人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路二○四一號建地如附圖即複丈 成果圖中乙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乙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三 四平方公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中 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本院指示比較八十年、八十八年之測量成果再 為重新測量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㈡自訴人與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自八十年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纏訟迄至八十九年始告終結,此有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為憑。另就系爭土地上原 有房屋,被告乙○○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勘驗時供稱伊等分別 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改建,改建方式用鋼架、鐵板等語,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函 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本院,與八十年十月九日未改建前桃園地院因民事案件前往 履勘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相較之下,其改建方式、位置均有所變動,且 面積亦有所增加,顯見被告二人已非意在整修原有房屋,否則何需在民事案件尚 未確定前,大張其鼓分別擴建面積高達一百多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辯稱伊等就 該土地有使用權,故伊等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亦未擴建增加面積等語,委 不足採。而證人林雨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些建物本是土牆,倒了又重建的, 重建面積並無比較大等語(見地院卷第一五一頁反面),核與現狀事實不相符合 ,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已依照土地 法移轉登記給予戊○○及其指定之人,佐以被告乙○○丙○○二人在該筆土地 上復未有為任何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未徵得現在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亦未有繳 付(或提存)任何的地租,即擅自占有使用已經屬於戊○○所有之上開土地,自 係屬於一種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他人所有土地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二人之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有右揭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占用情形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丙○○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竊佔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梁偉華係各自分別 起意竊佔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研求,逕以共同正犯論處,容有未 洽。㈡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乙○○丙○○二人分別擴建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 坐落位置、面積、及拆除整修擴建之建物門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且自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亦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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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