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王上
辛武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辛○○ (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並無資力,亦無意 支付購車款,辛○○因積欠已成年不詳真實姓名之綽號「小柯」者債務,為小柯 催討甚急,丙○○竟知情而與「小柯」、辛○○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身分證件及不動產等資料出名購車,再 由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 面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三一號,負責人許明 榮,下稱元隆公司)虛偽表示辛○○要購買車輛,並先行交付各新台幣(下同) 四千元及四萬二千元之頭期款予元隆公司,致元隆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 ,即由丙○○於同年月二十日帶同元隆公司課長戊○○前往辛○○苗栗縣頭份鎮 頭份里三鄰一二六號住處簽訂G九─六一四八號及G九─六一五二號二輛自用小 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乙份,辛○○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所 餘款項各六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均分三十六期給 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各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及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另「小柯」再以五千元(以紅包袋包裝)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己○○於翌(二 十一)日前往元隆公司,為其不認識之辛○○所購買之其中G九─六一五二號自 用小客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手續。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丙○○帶同不知情之丁○○前往元隆公司領取上開二輛自用小 客車,即逕行將之駛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九一號三樓「小柯」所在(當天辛○ ○亦在場)樓下,由丙○○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鑰 匙等物交予「小柯」收執後,一干人即避不見面,未再依約給付上開任何各期款 項,並由「小柯」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不知情之乙○○等人牟利,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元隆公司,元隆公司亦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元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自前開時日起為辛○○出面向元隆公司接洽訂車 及帶同戊○○前往與辛○○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前往元隆公司領取上 開二輛自用小客車轉交等情,核與告訴人元隆公司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戊○○ 證述屬實。雖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辛○○之委託前往看 車、領車,再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交予辛○○,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未對元隆公司施用任何詐術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元隆公司之代理人在歷次審理時指訴甚詳在卷,並有上開 二輛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乙紙、桃園監理站函資料等附卷可稽。又 辛○○並無資力,其作為人頭,亦無付款之意,本件買車係被告出面與元隆公司 接洽,嗣後亦由被告出面向元隆公司取車,並直接交付「小柯」之人之事實,為 辛○○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供述甚明。辛○○在偵查中即供明: 「是小柯要買車」 (見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五頁) 、並在原審供稱:「我欠 小柯錢」、「當初有人叫我簽的,其他不用管,該人叫小柯,是小柯叫我當人頭 ,他住造橋,年約三十歲,丙○○僅是仲介人,剛開始時小柯先來找我,後來丙 ○○及丁○○即來找我,我僅於事後簽約而已,並無去看車,我事後並無拿到車 子。當天車子牽到我家時,丙○○告訴我不用去看,小柯當天也在場,丙○○把 車鑰匙、證件等交給小柯,小柯也有叫我不用下去看」、「我下樓後即沒看到車 子」、「丙○○一下就走,小柯有在待一下子,丙○○怎麼回去我並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三八頁至三九頁) ,並在本院訊問時證稱:「 (交? 悅犰陬L下去看車?) 小柯和丙○○叫我不用下去看車,等我下去看車子已經不 見了」(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反面)。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亦自承本件買車係因辛○ ○欠「小柯」款項未還,而由辛○○出面買車,交給「小柯」取得,被告並因此 而交車予「小柯」等無訛。被告供稱:「因辛○○欠他們 (即小柯) 錢,所以他 要買車給他們::」、「辛○○有欠他們錢」、「 (是誰跟你拿汽車資料?) 是 小柯::」、「 (你將車子資料交小柯,車子是否為小柯開走?) 我離開時小柯 還在樓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七四頁) ;在本院訊問時供 稱:「實際上情形,是辛○○欠小柯錢,辛○○說他沒有錢還,小柯說他沒錢買 車,他們兩人就協議,以辛○○名義買車,由小柯使用車子抵債,由辛○○繳款 ,這是我聽陳(林)國隆、小柯講的」、「 (誰要買車?)是陳國隆 (即甲○○)的 朋友(即小柯)要買車::」、「 (車子交給誰? )我上樓以後,我說車子在樓下 ,他們三人從樓上窗戶都有看到,然後把資料、行照、汽車鎖匙交給小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第一一四頁) 。核與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買賣程序及對保均符合公司規定,並將該筆交易送總公司核保後才完成的 ,當天是我和辛○○及己○○對保後,將車交給丁○○、丙○○,買車時是由丙 ○○、丁○○來看車,他們有告訴我說是替辛○○來看車,交車前辛○○並無來 我們公司,我是在對保時到辛○○家,辛○○說他有委託他們看車,丙○○及丁
○○在牽車時,並無拿委任狀來,牽車交車單是辛○○簽的」等語相符。況被告 丙○○若不知辛○○與「小柯」、陳國隆等人係為詐欺告訴人元隆公司財物之意 圖,則被告丙○○焉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告訴人元隆公司牽回上開二輛 自用小客車後,竟逕行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文 件交予「小柯」之第三人,而置在場辛○○於不顧之理。是依上所述,足證被告 知情辛○○於右揭時地已因積欠「小柯」債務,而陷無清償能力之境,而共謀以 詐購汽車交付小柯,小柯雖取得汽車但亦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情形甚明, 而竟為辛○○及小柯出面,向告訴人元隆公司偽以購買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並 先行交付各四千元及四萬二千元之頭期款之不實手段,致告訴人元隆公司陷於錯 誤而信以為真,同意出賣並交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再參諸被告明知辛○○無 力付款,且該車兩部係小柯者所取得,但嗣上開車輛因分期付款均未支付,元隆 公司即命戊○○出面追討時,被告竟僅帶戊○○去找辛○○,而置其從中媒介及 取得汽車之甲○○及「小柯」不顧,益證被告事先確知「小柯」無付款之意甚明 ,被告與辛○○及「小柯」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犯行,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丙○○雖非上開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惟因被告丙○○與辛○○及「小柯 」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丙○○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乙罪,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因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 書中載明,自應為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上開二輛自用小客 車均屬告訴人元隆公司所有,被告雖係一行為向告訴人元隆公司詐欺上開二輛自 用小客車,仍應論以一罪,公訴人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丙○ ○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丙○○就所犯上開二罪,與辛○○、「 小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詐欺案,同案被告己○○尚不知情,應 非共犯 (併詳後述) ,原審併論被告游淑為共犯,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否 認犯罪,但其罪證已明,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如前所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小柯」、辛○○等並無購買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之真意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元隆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顯已損及告訴人元隆公司之權益, 但其尚非主謀,為短利而參與他人之詐欺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新法,予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元隆公司,知情而 為其不認識之辛○○所購買上開G九─六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 人。小柯取得車輛後轉售他人,事後辛○○分文未付分期車款,因指被告己○○ 與丙○○、辛○○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去元隆公司為辛○○所購買之 上開G九─六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因想辦房屋二胎貸款而找代書庚○○幫 忙,由庚○○介紹為辛○○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辦理本身之房屋二胎 貸款,伊與辛○○、丙○○等人從不相識,不可能與渠等共謀詐財,對辛○○買 車之意圖亦不知情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 然之法理。
四、經查:
(一)被告己○○原與同案被告丙○○及辛○○均不相識之情形,業據被告丙○○及辛 ○○在歷次訊問時一再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筆錄) 。再查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有登房貸及汽車貸款 (廣 告),我可以幫人家辦二胎貸款,向民間借貸,::吳小姐 (應為己○○之誤)看 報紙找我,要借錢,向銀行貸款,找新銀行貸款還舊銀行之貸款(代還前胎) , 因多貸三十萬元要多找一個保證人,當時剛好有一個楊梅的客戶要買車子,辦分 期要保證人,我就商量由游小姐當汽車買賣保證人,買車那個人當游小姐房貸的 保證人。」、「 (後來己○○有當保證人? )有的,因己○○先生說不要貸,房 屋舊了,不想貸,要賣掉買新的,我有跟買車的說,叫他包一個紅包給己○○, 結果也沒有包,因為找不到人。」、「 (紅包包多少錢?)五千元。」、「 :: :我只有載他去元隆公司門口,我沒有進去::。」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因欲辦理房屋二 胎貸款,經由報紙廣告,結識刊登之代書庚○○,並經庚○○介紹而擔任辛○○ 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先由己○○擔任辛○○購買之G九─六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 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己○○辦理房屋二胎貸款時,再由辛○○為其擔保,惟己○
○因故未辦理房屋二胎貸款,乃由庚○○包五千元紅包為代價,自不得以己○○ 並未實際辦理其房屋二胎貸款,使辛○○未能依約為己○○擔任保證人,則遽認 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游女有拿她的不動產權狀影本來證明資力 ?)有。這是我們公司的要求。她是拿土地及房屋權狀,這權狀影本就給我存卷 。只是提供作為資力的證明,當時並未要求她提供擔保,這是沒有設定抵押的擔 保。」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己○○係為 辛○○擔任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旦辛○○不為給付,己○○必須代為 清償,己○○並又提供已所有土地及房屋權狀影本之財產資訊予元隆公司供為擔 保,而加重擔保責任,該財產嗣因辛○○拒不付款,而為元隆公司查封在案之事 實,亦為元隆公司之代理人在本院訊問時供明卷,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通知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事先既與被告丙○○等均不相識,係經代書介紹與辛○○ 為互相擔保借款而為詹某作保,同時提供財產資料供擔保,嗣後並經債權人元隆 公司查封,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其事先對於辛○○及「小柯」之詐欺有共同謀議 及知情之情形,被告己○○所辯,尚堪採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犯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己○○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