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票據乃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始取得,
惟訴外人黃志端早於同年六月三日即惡意倒閉,並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債務,且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志端亦有親戚關係,明知訴外人黃志端無資力,依經驗法則
不可能收票,卻仍惡意收受,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製造假債權並與訴外人黃志端
共謀詐欺。系爭票據乃上訴人參加訴外人黃志端互助會,而簽發給黃志端,但該
票據由訴外人洪振華代收提示,惟在彰化銀行提示時,並沒有被上訴人之背書,
然於原審竟有被上訴人偽造、變造之背書,顯該票據為假票據,乃為偽造變造之
債權,詎原審法院不查遽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實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按小
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
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事實審
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況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
實,業已於原審主張之,而原審亦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
黃志端收執,然訴外人黃志端卻未將伊所標得之會款交付予伊等情,認定原告之
前手乃為訴外人黃志端,兩造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當事人,則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規定可知,上訴人自不得執與訴外人黃志端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有
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等情,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之,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再以其未盡舉證之責,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惟未具體指摘該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