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5號
ULDV,90,家訴,5,200103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九五號五樓之二三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竹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求為判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 有。
㈡被告就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段一二八九之一八、一二八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上 ,建築執照號碼雲林縣政府()雲營建字第二四0號之編號B八、B九,以被 繼承人林孫富春為起造人之建築物,應出具文件予原告,以辦理變更起造人為原 告,並確認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㈠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係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自得由被繼承 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 鄉境內,屬鈞院轄內,鈞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與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約定交付支票之所在地在雲林林內鄉,約定返回家中用印,約定用 印之履行地為雲林縣林內鄉,是依前開規定,鈞院就本件履行分割契約訴訟事件 亦有管轄權。添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段一二八九之一八、一二八九之 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雲林縣政府()雲營建字第二四0號建築執照中編 號B八、B九房屋,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孫富春之遺產,被繼承人死後數 日,經由兩造之父林明雲召集全體子女舉行家庭會議,並請孫國慶孫國恩、蕭 貞曜等三人見證,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後,均同意由原告概括承接林孫富春所遺留 之財產(含其生前所負之債務),而由原告分期支付其他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 同)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每位繼承人其應繼分之代償金,上開協議業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雖未作成書面,亦不影響上開協議之效力,詎被告竟不依約在分割協議



書及辦理繼承登記文件上蓋章,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㈢又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釋意旨:分 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本件係將不動產分歸原告乙○○ 單獨所有,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各繼承人已共同協議分割繼承之比例,自應 依當事人之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依內政部之見解,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繼 承方式辦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 」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 需要,由登記主管切合簡政便民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 手續,故本件原告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十九份、雲林縣政府()雲營建字第二四0號建 築執照影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確認書影本十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 份、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繼承人名單一份為證 ,並請求傳喚證人林碧霞、林碧娥涂林碧練蔡林碧媛、何林碧嬋、林清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遺產分割契約並不適用上開規定,蓋遺產分割契約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間分 割遺產之協議,以繼承人間之合意為生效要件,而非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契約生效 要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間並無分割遺產之合意,並無遺產分割契約存在 ,契約既不存在,何能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力?是遺產分割契約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遺產 分割契約訴訟事件,應非屬鈞院管轄範圍。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條規定。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本件林孫富春生前除育有原告乙○○及被告甲○○ 外,尚有林碧霞、林碧娥涂林碧練蔡林碧媛、何林碧嬋、林清陽等子女,原 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僅將不同意之被告甲○○列為被告,其餘繼承人卻置而不 問,其當事人當屬不適格。
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 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係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其訴顯無保護之必要。 ㈣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分割合意,此觀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



章自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契約事件 ,其主張之遺產繼承登記事項俱與不動產有所關聯,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在卷可 稽,而前開不動產,均在本院轄區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足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分割契約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二款亦規定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根據分割協議請 求被告就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段一二八九之一八、一二八九之十七地號土地 上,建築執照號碼雲林縣政府()雲營建字第二四0號之編號B八、B九,以 被繼承人林孫富春為起造人之建築物,被告應出具文件予原告,以辦理變更起造 人為原告,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追加訴之聲明 ,就上開建築物請求確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孫富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段一二八九之一八、一二八九之十 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雲林縣政府()雲營建字第二四0號建築執照中編號B八 、B九之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雲營建字第 二四0號建築執照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母林孫富春死後所留上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於家庭會議中達成 協議由其概括承接,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則由其分期給付每人二百五十萬元 以為補償,詎被告竟不依上開分割協議履行,協同其辦理繼承登記一節,雖據其 聲請傳訊孫國恩、蕭貞曜、林碧霞、林碧娥涂林碧練林清陽等人為證。惟按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 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 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 ,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孫富春之繼承人除本案當事人兩造外,尚有林明雲、林碧霞 、林碧娥涂林碧練蔡林碧媛、何林碧嬋、林清陽等人之事實,自始即為原告 所自認在卷,並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告僅列前開繼 承人中之甲○○為被告,請求甲○○履行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即有欠缺。




三、再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 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乃屬物權內容 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 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亦為最 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目前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孫 富春所有,而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復未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遽而請求被告 應依其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協同其為不動產權利人變更登記,並請求確認雲林縣政 府()雲營建字第二四0號建築執照中編號B八、B九之建物為其所有,於法 亦有未合。
四、末按不動產權利因繼承,或分割而發生變動,因涉及不同主體間權利之轉移,要 屬不同之法律事實,而各種不同之法律事實,欲發生法律所定之效果,自須具備 法律所定之要件;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其應具備之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既作有明確之界定,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函釋變更法律 條文之含義至為灼然。本件原告所提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 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釋,其意旨固略謂:「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 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此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加 強便民服務及簡化登記作業程序而就其主管之土地登記業務所為之釋示,係屬行 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登記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然其釋示內容,亦不得違背 有關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而無適用餘地。況繼承分割登記事件,現行法 令所定應踐行之程序較為繁瑣,並增加人民申請費用負擔之虞,縱屬實在,亦屬 立法範疇,非行政機關所能補救。原告據此行政令函主張繼承人間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得免辦理繼承登記,尚非可採,併予說明。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如前所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即無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 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