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高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本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2年10月7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86,42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
金327,0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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