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558號
KLDV,104,司促,3558,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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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高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本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2年10月7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86,42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
    金327,0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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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