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2號
ULDV,90,保險,2,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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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嫈媛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廖淑惠、丁○○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明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南山康福二十年 期繳費終身壽險,以原告即要保人之妻甲○○為受益人,保險金額一百十萬元, 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 依約繳付保險費。嗣於保險期間內,廖明賢因頭痛至院診治,經醫院診斷竟係腦 部惡性腫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即住院開刀治療,唯情況日益惡化,廖明 賢之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突接獲被告寄發之台中英 才郵局第一00三七號存證信函,指稱要保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人壽 保險要保書之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治療 ,診療或用藥?(4)肝炎病毒帶原。」未據實說明,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 ,片面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前述保險契約。廖明賢 之女亦函知其片面解約不合法,嗣廖明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病逝,原告含悲 再通知被告履約,被告仍以不負保險責任拒絕理賠。 ㈡本案請求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廖明賢、受益人為原告甲○○、保險金額一 百十萬元,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即應依約理賠。被保



險人廖明賢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則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被告本應依 約給付原告甲○○前開保險金額,詎被告竟於被保險人廖明賢病危之際,以與 保險事故無關聯之事項做為解約藉口,其片面解約顯非合法。準此,原告甲○ ○自得依約請求給付一百十萬元。
⒉系爭保險契約住院費用日額為二千七百元,依住院費用保險附約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約定: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內依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數超過 九十日者,則以每日保險金額的一‧五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數。又住院醫 療保險(計畫3)每日為三百元。查被保險人於長庚紀念醫院((1)八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2)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3)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4)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5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6)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7)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慈愛綜合醫院((8)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住院診 療。前開(1)至(6)住院費用保險金,計九十日,被告已為給付。(7) (8)部分則尚未給付(証詳卷)。準此,廖明賢死亡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尚未給付之住院費用保險金,即一般住院費用:日額二千七百元,計四十八 日,共計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2700Ⅹ1‧5Ⅹ48=19440 0),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三百元,計四十八日,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元(計算 式:300Ⅹ48=14400),總計:二十萬八千八百元。 ⒊另廖明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間之醫療費用計三 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於慈愛綜合醫院之治療費二千八百四 十八元。合計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 ⒋要保人廖明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病故,原告甲○○戊○○、廖淑惠、丁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住院費用保 險金及醫療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綜上,被告應給付本件人壽保險 受益人即原告甲○○一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甲○○戊○○、廖淑惠、丁○ ○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
㈢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基本原則有二:一為「誠實信用原則」,另一為「對價 平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適用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適用於保險 人,故保險人對要保書之內容應負說明之義務;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表 面觀之似乎僅在於要保人須善盡誠信原則為據實說明危險之狀況,惟涉及保險人 之行為時,保險人亦應嚴循誠信原則,以示公平。「對價平衡原則」,在於使保 險人能依要保人方面所告知說明者為正確之危險估計,故非屬重大事項會影響保 險人之危險估計者,不屬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書面詢問,僅具有「重大事項」推定之效力,否則,任由保險人以書面詢 問方式提出種種病症,以為試驗要保人善意與否之試金石,並同時測驗要保人記 憶力而為承保之依據,豈是立法者立法之所願?換言之,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範圍須「客觀上」屬重大事項,「主觀上」屬要保人所知或所應知者。蓋,若責 令要保人對於其所不知或無法得知,但客觀上事實存在之事實,亦須負告知說明



義務,顯然將要保人視為「無所不知之專家」;同時,保險法亦屬私法之範疇, 私法上對當事人之懲罰,原則上仍採可歸責之「過失原則」主義,故要保人非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將事實狀況告知保險人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㈣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列舉之病症計一百五十餘種,保險從業人 員於繳保時,何曾一一詢問?而保險人對要保書內容亦應負說明之義務,始符誠 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於此原則既有違反,當不得持以拘束要保人。復本件要保人 廖明賢係於八十八年四十四日投保,其於投保二年半前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腸胃 疾病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嗣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計八次複診 ,唯皆因腸胃疾病診治;前揭病歷摘要上雖有「B型肝炎」「C型肝炎」之登載 ,但應係於前開腸胃疾病診療中作血液檢查後,醫院對檢驗成果之記錄,廖明賢 並不確知其罹有肝炎,否則,被告為求解除契約之依據曾廣蒐廖明賢之病歷,何 不見廖明賢因任何肝功能疾病之就診紀錄?準此,廖明賢係因腸胃疾病而求診, 醫院之病歷摘要雖「診斷」有肝炎,究不得期待廖明賢於要保時,特別指明此一 台灣民眾廣泛存有之「病症」,再者,廖明賢罹患「B、C型肝炎」是否影響被 告對危險之估計且至拒保程度?系爭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列舉有一 百五十餘種病症,以被告發現告知事項中任一項即率爾解除契約之作法,豈非謂 被保險人只要有應告知事項中任何一項病症,被告即拒保?被告驟為契約之解除 違反對價平衡原刖至為灼然。
㈤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綜觀保險法全文 ,並未有所謂第六十四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僅限於保險事故已發生時才有適用之規 定,被告逕為上揭認定,顯限縮解釋法條文義暨悖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 。再者,自法條文義結構以觀,第二項本文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復以「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接續。基此,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 ,危險發生前、後,保險人皆得解除契約。但為對保險人前開解除契約權之限制 ,復有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該但書規定並未將本文切割成危險發生前、發生後 而為適用,足見只要符合該要件即得為適用。被告雖辯稱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為 解約,惟查廖明賢除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投保防癌險,而經醫院診斷 其罹患腦部惡性腫瘤昏迷往院,原告向被告申請防癌險相關理賠後,被告竟廣蒐 廖明賢所有病歷資料,並於廖明賢死亡(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前一個月餘,廖 明賢輾轉於各大醫院時解除系爭契約。任人皆得預知被保險人廖明賢生命即盡情 況下,被告方以一與保險事故毫不相關之數年前就診記錄,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危險的估計,而為契約之解除。按法條之適用本該個案判斷,暨如前所述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基本原則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 該條但書規定,果如被告所言僅於保險事故已發生時才有適用餘地,則由本件事 實以觀,豈非立法一大漏洞。況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防癌險相關理賠後, 被告方於廖明賢死亡前一個月餘為系爭契約之解除;癌症末期之病症於現今醫學 尚屬不治之症,被告既已知悉廖明賢之病情,廖明賢當時雖未死亡,唯衡之廖明 賢月餘後即死亡,則難謂斯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告驟以不相關之事實解除系 爭契約,即非適法。




㈥綜上所呈,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且被告明 知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即將發生之時方解除契約;且被保險人未違據實說明義務, 而被告尚違誠實信用暨對價平衡原則之情形下,足徵被告之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保險人廖明賢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解除契約 ,「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 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皆因主契約 之解除而同日終止。
㈡被保險人廖明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曾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B、C 肝炎,二年內複診八次,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投保系爭主契約及附約時,於 要保書告知事項欄「3、過去五年內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4)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肝炎病毒帶原。」所詢 問事項答「否」,顯有違告知義務,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 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保險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依國內通說及實務見解,條文真意為保險 事故發生後方有適用。從文字解釋而言,危險發生後才有因果關係之限制。況依 八十一年修正理由說明:要保人舉證說明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 事實,由此可知,必於危險發生後才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之餘地 。
㈣保險法賦予保險人解約權利,進而得沒收保險費,用以懲罰被保險人之規定,主 因於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為整個保險契約之基礎,涉及保險人之危險評估,危險 評估又涉及整個保險團體危險計算與保費經算。若無法評估,將造成保險團體之 弱體化,增加其他遵守告知義務之被保險人額外負擔之危險,則保險制度用危險 分散個人不確定危險用意蕩然無存。原則上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 無論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於保險事故已發生時,若事故 發生與未告知或告知不實事項無因果關係,因與確定保險人之危險評估及對價平 衡原則無影響,如使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對被保險人不公平,故有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因果關係之限制,並非謂危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解除權亦受因果關係限 制,故保險事故未發生前,自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是被告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且保險契約具有重大善意契約之特性,被保險人在隱 匿未告知之情況下,被告引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之作法, 並無不當,而非因預見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拒絕理賠而解約。三、證據:提出臺中榮總醫院病例摘要、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明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 日與被告簽訂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以廖明賢之妻即原告甲○○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險 費每半年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保險金額為一百十萬元,於保險期間內,廖 明賢因頭痛至院診治,經醫院診斷竟係腦部惡性腫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 即住院開刀治療,惟病情日益惡化,廖明賢之女即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 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突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廖明賢於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時,對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之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病毒帶原。」未據實說明,影 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惟廖明賢雖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腸胃疾病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嗣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計八次複診,然皆因腸胃疾病就診,上揭病 歷摘要雖有B、C型肝炎之記載,但廖明賢主觀上並不確知其罹有肝炎,且廖明 賢之死亡原因與其B、C型肝炎之症狀並無關聯,準此既未造成原告之額外負擔 ,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破壞,是原告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 再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未限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有適用 ,是被告當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甲○○一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亦應 給付原告甲○○戊○○、廖淑惠、丁○○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廖明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 書告知事項欄「3、過去五年內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診療或用藥 (4)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肝炎病毒帶原。」答稱「否」, 惟查廖明賢於投保前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曾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B 、C肝炎,又於二年內複診八次,足認廖明賢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患有B、 C肝炎,是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自得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等附約皆因主契約之解除而同日終止。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由其文義及立法解釋觀之,應指保險事故發生始有適用,蓋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若事故發生與未告知或告知不實事項無因果關係時,既未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 估,則對價平衡並未受到破壞,故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因果關係之限 制,而非謂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亦受因果關係之限制,執此被 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查知廖明賢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遂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由廖明賢與被告間簽訂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 身壽險,並以原告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號,保險費每半年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保險金額為一百 十萬元,於保險期間內,廖明賢因頭痛至院診治,經醫院診斷竟係腦部惡性腫瘤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即住院開刀治療,惟病情日益惡化,廖明賢之女即依 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突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表明廖明賢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乃依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及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嗣後廖明賢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及死 亡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範圍須客觀上屬重大事項, 主觀上屬要保人所知或所應知者,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列 舉一百五十餘種,保險從業人員於要保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曾一一詢問, 況廖明賢係因腸胃疾病就診,其主觀上並不確知自己罹有肝炎,再者,縱認廖明 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然此事實既與危險之發生無關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但書規定,被告即不得籍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另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未限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有適用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固須客觀上屬重大事項,主觀上屬要保人所知或所 應知者,然重大事項之判斷具有其困難性,故立法技術之演進即由「自動申告主 義」轉為「書面詢問主義」,以限制要保人之告知說明範圍;又要保人之告知說 明範圍既以重大事項為限,而何者為重大事項,自以保險專家知之最稔,故「立 法者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授權其制定詢問內容,以為重大事項之 推定」。本件被告既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列有「3、過去五年內是否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診療或用藥(4)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 異常、肝炎病毒帶原。」,揆諸前揭說明,該書面詢問事項自具有推定為重大事 項之效力,在原告未舉證推翻前,自難認其非屬重大事項;另廖明賢於八十五年 十月八日曾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B、C肝炎,二年內複診八次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廖明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係因腸胃疾病前往 臺中榮總醫院就診,而其後八次複診亦係腸胃疾病之診治,廖明賢並不確知其罹 有肝炎,惟衡諸常情,病歷摘要上既記載有B、C肝炎,醫師於診治後理應告知 ,而原告既主張廖明賢並不確知,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廖明賢主觀上並不確知其罹有肝炎乙節 ,即委無足採,是要保人廖明賢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適用,是否限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方有適用? 由法條文義觀之,該條項但書之適用固未區分保險事故發生前抑或保險事故發生 後,然從其立法理由係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 益」以觀,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依邏輯解釋論,既無危險之存在,何來因果 關係之適用?況於保險人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時,保



險事故既尚未發生,要保人又如何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而此時保險人之解除權,若解釋為須待日後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視其有無因果關 係而定,將使保險契約之解除是否發生效力,處於懸而未定之狀態,而使法律關 係不確定,應非立法原意,再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原則為「誠實信用原 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故規定要保人所應告知說明之範圍為足以影響保險人 之危險估計者為限,準此,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未將所知或所應知之事項 據實說明告知,已違「誠信原則」,若所涉及之事項屬重大者而影響保險人之危 險估計者,則屬「對價平衡原則」之破壞,兩者皆備,故保險人自得解除保險契 約,反觀,保險事故發生後,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經確定 與危險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 壞,保險人自不得籍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以達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 契約之權,及保障保險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是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 之規定應解釋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方有適用,始能符合該條項之立法原則與立法 目的,執此,被告辯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方有適用,即難認為無理由。
㈢再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 廖明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進而得知廖明賢罹患B、C型肝炎,隨後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廖明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依法有據;另系爭保險 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南山手術醫療保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等附約皆因主契約之解除而同日終止。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一百十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甲○○戊○○、廖淑 惠、丁○○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八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2法 官 鐘貴
~B3法 官 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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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