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3號
KLDV,104,司,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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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鄭玉嬌
代 理 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楊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5條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莊月德、鍾楊阿桂劉寬政、 邱清亮等五人,於民國87年7月底,應相對人楊啟文之邀, 以各自所有煤氣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床 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並委託相對人概括掌理該中心之事務, 關於本合夥事業契約或規定事項,依民法之規定處理之。本 合夥因非經濟部所規範之營業項目,故尺能辦理登記。本合 夥自101年3月底結束營業解散,仍由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宜, 依法應提出商業帳簿,並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造具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辦理結算,返還財產予合夥人等,但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檢 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成立者係民法上之合夥,關於合夥 之檢查權,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關於合夥之解散、清算 ,亦為民法第692條、第695條所明定,並得依合夥之規定請 求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民法第698條、699條)。而本件 未經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所稱 之商業,故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聲請選任檢查人,依法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其欲處理合夥解散後之各項事務,應依前 述民法之規定,以訴訟為之,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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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