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1號
KLDV,103,簡上,31,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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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天全
被上訴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一)請求將原簡 易庭判決撤銷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8,291元;(三)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07,150元。經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1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1),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向北行駛,途經暖暖街 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東勢街方向,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自暖暖 街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東勢街口與暖暖街口時與 系爭機車1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第4、5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8,291元、看護費30, 000元、工作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據此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291元。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兩 造於100年12月3日發生車禍,是因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忽然左 轉,被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仍來不及煞車。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工作收入;且上訴人住院僅8日



,並非15日,醫療費用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傷勢僅手指骨折 應無請看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3指遠端 指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兩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570元以及系爭機車2修理費用12,700元,上訴人既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損害主張抵銷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41元,被上訴人前揭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 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無 照騎乘機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狀,認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然被上訴人為無照騎乘機車之未成年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騎乘機車由對面方向橫衝斜撞,才會撞上已左轉過 十字路口,準備停靠路旁之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 行駛於同車道,亦非同方向騎乘機車前進,是以無左轉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可言,且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左轉已完成, 正準備停靠路旁,不料被上訴人從對面跨越十字路口中線, 並超速行駛,衝倒上訴人,綜觀前述事實,被上訴人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住雙人病房,係避免手術後被感染,是基於醫療上所 必要支出,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291元。(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傷口疼痛難忍,無法行動,食睡不安, 若無人看護,後果將更嚴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 費30,000元。
(四)上訴人100年所得僅有2,309元,惟100年後之所得原審尚未 計算,上訴人101年、102年、103年均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 作,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20,000元。(五)系爭事故於100年12月3日發生後,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尚未 成年,有心大事化小,無意追訴,上訴人一向身體健康良好 ,豈料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腿傷,越來愈嚴重,並經醫院醫 師診斷,上訴人被撞之傷處,事發受傷後未曾注意到其後所 引發左下肢鋒窩組織炎等病症,因傷口敗壞與血液不通已經 非常嚴重,若不立即截肢會危及生命,上訴人從此對人生絕 望,痛不能忍,原審並未考量,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家庭與 精神撫慰金金額為150,000元。
(六)為此,上訴人聲明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7,1250元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3日,當時被上訴人已滿18歲 且有領有駕駛執照,並無無照駕駛或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 。
(二)被上訴人遵守行駛通道行使至對面車道,依照道路上所畫線 行駛,且上訴人從未說過自己是左轉過十字路口,準備停靠 路邊,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述橫衝斜撞之事。又依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判定之結果,上訴人為左轉彎車輛, 而被上訴人為直行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從而,上 訴人始為本次車禍主因,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原審判決認 為上訴人過失責任負百分之7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負百分之 30,應為有理。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慰撫金,並以此主張抵銷。(三)上訴人稱本件車禍於100年12月3日發生後,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被撞的腿傷,經醫治未癒,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 稱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因傷口敗血與血液不通,應予截肢 ,以免危及生命等云云。依上訴人103年1月11日提出臺灣礦 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內容為「右手第4指近端指骨 骨折癒合不良」。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腳傷, 且週邊動脈組織阻塞係與個人體質有關,並非因本件車禍造 成,因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截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四、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17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 ,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向北行駛,途經暖暖街與東勢街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東勢街方向,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2 自暖暖街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東勢街口與暖暖街 口時與系爭機車1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第4、5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片15紙附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可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2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1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上 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將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4、5指近端指 骨骨折之傷害,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治療(下稱臺灣礦工醫院),經原審函詢結果,上訴人於 100年12月3日就診,受有右手第4、5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並於101年2月15日住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兩者有關 連性,有臺灣礦工醫院103年4月18日(103)礦醫事字第072號 函(見原審卷69、7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 101年2月15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應屬實在。然 觀之臺灣礦工醫院103年1月11日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39頁),其上醫囑記載:病人於101年2月15日入院, 2月16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101年2月22日出院,2月24 日至6月25日門診治療共4次等語,是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 11日醫療費用收據100元、750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要與本件車禍受傷醫療無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 上訴人請求101年2月15日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伙食費 700元,因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尚不得認為係因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 支出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以扣除;另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捨健保病房而於雙人病 房接受治療,並非因病情需要,而係因上訴人要求之事實, 有臺灣礦工醫院103年4月18日(103)礦醫事字第072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 於雙人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被上訴給付病房 費差額4200元,亦非有理。




(二)看謢費: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雇請看護支出30,000元 ,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然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住院行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惟上訴人手術後,除患肢不方便外, 行動應無問題,有臺灣礦工醫院103年4月18日(103)礦醫事 字第07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且上訴人雖因系 爭事故右手第4、5指骨折,然上訴人右手主要用以拿取抓握 物品之姆指及第2、3指及左手均未受傷,是上訴人行動既無 不便,手部功能亦未完全受影響,自仍得自理生活,而無僱 請看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支出前揭看護費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 費30,000元,亦非有理。
(三)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營平溪油漆行,承辦市府 小工程,平均每日收入2,000元,因系爭事故60日不能工作 ,受有120,000元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100 年所得為2,309元,此外自99年至102年別無其他財產資料之 事實,有上訴人99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 120,000元之損失,並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
1.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於100年12月3日發生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腿部受傷,經醫治未癒,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 師診斷,因傷口敗血與血液不通,應予截肢,以免危及生命 ,上訴人因此痛苦難忍。被上訴人則辯上訴人大腿傷勢與本 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發生之車禍 與其101年12月18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導管血栓溶 解及後續接受截肢等手術之病因,二者時間相差一年左右, 在醫理上應無直接關聯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右手第4、5指近端 指骨骨折之傷害,手指活動受限,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無收入,且 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專科在學,名下無不動產之事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兩 造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 權行為方式、侵害時間、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痛苦、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 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2,54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5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541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 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規則所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上訴人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本件上訴人見被上訴 人直行路段行駛,應知被上訴人於極短時間內即將直行駛至 路口,竟仍與直行之被上訴人搶道,而未停車讓被上訴人先 行,其違反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通過 路口,且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逕自左轉 ,致與直行欲通過路口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 亦人車倒地,造成機車受損,並受有第3指遠端指骨骨折、 左膝挫擦傷、兩手多處擦傷,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自亦 為有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0之 責任,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固有過失,然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過失情狀,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認被上訴人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過後,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6,762元(22,541元×30%=6,7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 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抵銷之主動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 在條件成就以前該主動債權尚未生效,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亦不發生抵銷之效果。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須具備民法 第334條規定之抵銷適狀,亦即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 ,始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慰撫金5萬元 ,並以此主張抵銷,然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 經被上訴人上訴,業經確定,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等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尚有 慰撫金債權即主動債權,然上訴人於本件既別無債權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亦即被動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即無從行使抵銷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對於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541元、精神慰撫金2 0,000元,則原審依兩造過失程度比例計算(上訴人百分之7 0;被上訴人百分之30),及兩造依其過失程度經抵銷後,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141元,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8,291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 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於法無據。是原 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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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