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8號
KLDV,103,建,28,20150525,2

1/4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7月25日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告台電公司龍門施工 處)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 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原告於於90年8月15日接獲開工通知後,依照 系爭工程契約及被告之指示而為履行,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即92年10月24日 內竣工。惟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陸續遭遇諸多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大幅延宕,而就全部工程部 分,經被告12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2276.5天,展延後之完 工日為99年1月17日,然原告提早於99年1月5日完工,被告 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
二、系爭工程尚有「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 造及安裝」、「RGS鋼管4"∮含管配件」、「排樁鑽掘及施 築」及「鋼筋及加工綁紮」等工作項目,因被告設計變更等 因素,致實際施作數量大幅超過原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情形 ,並致原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而受有損失,是被告自應補償 原告,分述如下:
(一)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變更設計……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 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



查就工作項目「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由於實際施 作之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是被告事實上已變更原契 約之設計,故被告前已同意與原告重新議價。據被告於99 年11月10日「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39)合約爭議 討論會議」中表示:「討論及決議:……4.討論及結論… …(3)閘門實際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是被告確 已肯認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且兩造已有協議紀錄,故自 已構成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變更,被告自 應核實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2、至被告主張兩造並無換文或協議紀錄云云,並無可採: ⑴兩造已有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協議紀錄。
⑵兩造尚未達成協議者,僅有金額數額之爭議;此由被告前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案號:調9709 71號)調解事件中所表示:「本公司(即被告)已與乙方 (即原告)討論並做成相關決議,雙方同意依據實際施作 情形辦理調整單價」,且被告已提出其計算之金額,即可 知被告前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惟因兩造主張金 額差距過大,故就金額尚未達成協議。
⑶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捨棄此部分請求,故雙方 並未就此達成調解,亦無依據契約變更程序完成換文或協 議紀錄等情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係「撤回」此部分請求,而非「捨棄 」,應予澄清。
②依一般工程實務,在辦理契約變更時,常有雙方均同意 屬於契約變更,惟就增帳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之情形,就 此,廠商可循契約約定之爭議解決程序提起訴訟、調解 或仲裁,然業主不能以增帳金額未達成合意而否認契約 變更之事實。是本件兩造既達成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合意 ,且有協議紀錄為證。
⑷被告復主張依附件1-1號及附件1-2號會議紀錄,被告僅同 意就超出重量1.3倍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經被告 審查並釐清責任歸屬,非謂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並進行價金 調整云云,惟查:
①於97年4月18日會議中,被告雖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及說明須經被告審查並釐清責任歸屬,惟其後於99年11 月10日會議紀錄中,被告同意直接針對超出1.3倍之部 分之成本給予補償,而不再以「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經被告審查並釐清責任歸屬」為條件,是被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
②退步言之,所謂責任歸屬,應係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以



較重之材質設計系爭閘門」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所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曾就 系爭閘門之設計是否過當進行鑑定,而該會已認定:「 應非有設計過當情形」、「基於上述一般工程設計實務 無法作為認定為有設計過當之情形」,又該案判決亦載 明:「系爭工程業依設計施作完成,並已通知上訴人參 與業主臺電公司驗收迄今,兩造並未接獲業主通知系爭 工程有何須改善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 工程之設計並無不當」。是被告所主張「原告以較重之 材質設計系爭閘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 原告亦無可歸責之情形。
③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 之施作成本,係僅就超出重量1.3倍提出;此觀諸原告 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請求金額為6,213萬6,880元,係 以超出重量1.3倍部分計算,而系爭「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等 工作項目之施作成本,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 認定金額為5,984萬7,007元,小於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 提出之請求金額為6,213萬6,880元,亦可證明。 ⑷綜上,兩造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部分,應辦理 契約變更乙事,已有協議紀錄為證,兩造僅就金額尚有爭 議;此不容被告臨訟任意否認其前已為之承諾。 3、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最高法院亦肯認,定作人雖未辦理 契約變更,但若定作人實際上要求承攬人施作超過原契約 範圍之工作時,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定作人仍應增加給 付報酬予承攬人,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判決:「原審以:……佑泰公司主張其驗收後應停管工程 處要求所施作驗收後改善工程,均係為修繕因政府單位間 交接驗收之協調作業不當及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所造成, 並非契約第六十九條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堪認非虛。是 佑泰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 該工程款(稅前金額加百分之5之利潤等支出)共580,500 元,即屬正當。……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另外佑 泰公司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驗收後修繕費580.500元本息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佑泰公司勝訴之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可茲參考。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 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被告主張就承攬報酬,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次請求 云云,顯無可採。




4、退萬步言,縱非屬契約變更(原告仍主張屬契約變更), 由於原告實際施作之重量,高達被告原設計重量之2.6倍 ,且原告所支出之成本遠超過被告給付之金額,則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增加給 付。就此,被告所提出之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134號判決(上訴人為原告次承攬商福麒公司、被上訴 人為次次承攬商銘宏公司)即明揭:「可見發包之初,閘 門僅有基本設計圖面,並無細部設計,因此上訴人依榮工 公司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臺電公司自行編 列)報價,與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 詳細設計之施工圖,兩者材料、重量相差2.6倍以上,該 等差距顯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該判決已依情 事變更原則判決次承攬商福麒公司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予次 次承攬商銘宏公司,是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亦應增加 給付系爭工程款。
5、被告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⑴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明揭:「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於締 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 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 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工程無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依據,尚有未洽」。
⑵依上開判決之見解,原告所能承擔之費用、成本及風險, 僅為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查系爭「閘門製作 」及「閘門安裝」,實際施作之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 ,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合理預見或承擔其風險,退步言之 ,原告所能承擔之費用、成本及風險,亦應限於原設計重 量之1.3倍(原告本件僅就超出1.3倍部分請求),是被告 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⑶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失多寡、被告受有何利 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閘門製 作」及「閘門安裝」分包予次承攬商福麒公司,福麒公司 再分包予次次承攬商銘宏公司;銘宏公司已起訴向福麒公 司請求,並獲得有利判決,而原告則已與福麒公司協議, 若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將由福麒公司取得其所受損害部 分之賠償,是原告已舉證所受損失。至被告所受之利益, 則為獲得實際施作重量為設計重量2.6倍之閘門,卻僅就 原設計重量而給付報酬。是原告受有鉅額損失,被告受有 利益,此顯然有失公平。




6、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人為原 告次承攬商福麒公司、被上訴人為次次承攬商銘宏公司) 已明揭:「況僅於報價階段,即花費大筆設計費聘請結構 技師依業主提供之設計規範結構安全要求,具體設計詳細 施工圖,再投標或報價,顯悖於社會上工程實務之常情」 、「可見發包之初,閘門僅有基本設計圖面,並無細部設 計,因此上訴人依榮工公司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 數量(臺電公司自行編列)報價,與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 訴人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設計之施工圖,兩者材料、重量相 差2.6倍以上,該等差距顯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 。依上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係信賴被告招標時提供之基 本設計圖面及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據以報價投標, 惟於得標簽約後,原告所實際施作閘門之重量卻為被告所 提供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數量之2.6倍,此等差距顯非原告 於投標時所得預料,且依工程實務,原告於投標時僅能信 賴被告提供之資料,而不可能先花費大筆設計費具體設計 詳細施工圖,是原告在客觀上無可能就此數量之差異於投 標前請求澄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就此,被告 前於97年4月18日會議中即已表示:「本案海水閘門製作 後之重量,為原約分析重量之2.6倍」,是被告早已自承 依其所提供之相關工程圖說等文件,投標時所能分析出之 重量顯然遠低於實際施作之重量,故原告實無被告臨訟所 主張未善盡審閱圖說義務之情形。
7、綜上所述,「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確有原告實際 施作與被告原設計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且依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之見解,此等材料及重量相差 2.6倍以上之差距,並非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故不論 依本工程契約工程變更約定、民法承攬報酬或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被告均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臨訟僅以閘門 數量未增加為由,主張不應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完全無 視其前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之事實,其主張自無 可採。
(二)就「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 1、於原告投標本件工程時,依被告就循環水管所提供之設計 圖說,本工程循環水鋼管之規格為25t*2743ψ*13.55m, 原告嗣已依此規格繪製施工圖並經被告於93年5月10日核 准。惟其後被告竟於93年6月28日頒發變更設計圖面,而 依該變更設計圖面所載,鋼管規格之長度由13.55m變更為 11.55m及1.20m,原告乃依此變更設計圖面繪製施工圖, 並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核准。由於此等規格之變更,已



導致補強材料之增加,並增加裁切、焊接加工、搬運及吊 裝等工作,是此自屬設計之變更,故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 更,並與原告重新議定合理之單價及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
2、至被告雖主張依據89年9月22日原設計圖9-C-ZW-210、212 Rev.0版,本來設計即為兩段管,分別為12.3m與1.2m,並 無設計變更由一段管改為兩段管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首應說明者,被告雖主張被證2號為89年9月22日原設計圖 ,惟該圖說事實上為91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訂版,是被告 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仍未舉證原設計圖為兩段管。 實則,如上所述,原設計圖僅為一段管,且原告前已依原 設計圖繪製,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核准原告之施工圖。 ⑵又姑不論被證2號非原設計圖,實則,其中1.2m僅在標示 埋入混凝土之深度,故被告嗣後方有可能於93年5月10日 核准依該設計圖繪製之施工圖A-CWP-002。是由被告核准 原告繪製鋼管規格長度為一段管13.55m之施工圖,即可證 明兩造當時均認為原設計圖並未顯示為兩段管,其中1.2m 僅在標示埋入混凝土之深度,此不容被告嗣後任意否認。 ⑶被告雖又主張其雖於93年5月10日核准施工圖,惟原告於 審閱製造圖時發現鋼管總長度與土建結構尺寸不符,經與 被告確認原契約即設計為每組2支鋼管云云,惟查: ①鋼管長度及土建結構之設計圖說均係由被告提供,故兩 者尺寸不符,自可歸責於被告。此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經與被告確認原契約即設計為 每組2支鋼管」;如上所述,原契約設計為一段管,且 原告前已依原設計圖繪製,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核准原告 之施工圖。
⑷被告另主張通知中興顧問公司修訂圖面,發行DCN-ZW-019 並於93年6月14日核准,原告據此於93年6月28日修改製造 圖,被告並於93年7月7日核准前開製造圖,原告始為製造 工作,並於93年11月4日鋼管製造完成運抵工地云云,惟 查,被告未提出該等圖說及證據,原告否認之。實則,原 告係依據被告之變更設計圖面繪製施工圖,並經被告於93 年12月14日核准;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所述,系爭循環水管確實從一段管設計變更為兩段管 ,而已導致補強材料之增加,並增加裁切、焊接加工、搬 運及吊裝等工作,是此自屬設計之變更,故被告自應辦理 契約變更,並與原告重新議定合理之單價及給付承攬報酬 予原告。
3、被告雖主張「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曾



經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且兩造已辦理第十次契 約變更調整單價,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原告係主張因本工程 工期大幅展延且於工期展延期間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故 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格;嗣該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 並據以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至原告本件所請求 者,則係依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是此自不在該案調解範圍內,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又原告計算本件請求金額時,已將被告已計價金額扣除, 故自無重複請求。併此敘明。
4、另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 「循環水管安裝」之請求金額:
⑴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 「循環水管安裝」等工作項目之施作成本,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金額為5,984萬7,007元(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則認定為5,598萬3,901元 )。又被告前就系爭「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已計價 1,271萬2,218元,就「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 」亦已計價1,627萬2,484元予原告,故將5,984萬7,007元 扣除該二筆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86萬2,305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3,240萬5,420元。此即為原告本項請求 金額。
⑵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決標統包模式,與福麒公 司、銘宏公司間之契約屬實作實算計價,二者完全不同, 且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之契約範圍、約款、給付工程款 方式等等,均與系爭契約不同,而無援引之依據云云,惟 :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5項明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 做工程數量結算」,亦即採實作實算計價,又訂價單亦 明揭包括系爭「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 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在內之工作項目,係「按 實做數量計價」,故絕非被告主張之「統包」模式。 ②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土建部分分包予福麒公司,福麒公 司則將其中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分包予銘宏公司 ,以完成相關工作,各契約就系爭「閘門製作」、「閘 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管安裝」部分 之契約範圍、約款及給付工程款方式,完全相同,僅有 單價之差異。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所認定之 施作成本5,984萬7,007元,自可為本件之參考。 5、另被告所述被證7號判決之金額670萬9,204元,係以被證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之施作成 本5,598萬3,901元、扣除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契約原預 估之金額、考量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各別分擔1/2、再扣 除福麒公司得主張之扣款及前已給付之金額後計算而得。 至被告所述「應給付之工程款降為670萬9,204元」云云, 恐造成誤解,應予澄清。
6、被告雖主張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之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後 變更,其給付條件內容已與原被告間契約約定不同云云, 惟查,原告本件援引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係在證明系爭「閘 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管製造」及「循環水 管安裝」之施作成本,而未引用福麒公司與銘宏公司間業 經雙方合意後變更之契約條款;原告本件仍係依本工程契 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 第491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7、至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物調款約定,與福麒公司及銘宏公 司間不同云云,已如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 前就系爭工作項目計價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及物調款,並 據以計算本項請求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爭 議無關。
(三)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部分: 1、被告確已變更原契約之設計且同意另議新單價: ⑴被告於99年4月10日會議中即已承認其就工作項目「RGS鋼 管4"ψ含管配件」,已變更原契約之設計而增加諸多配件 ,應辦理議價;此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中已載明「 增加之施工成本(工資、管配件),請承商提出報價,與 主辦課議價」自明。
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中「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39 )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亦同意:「討論及決議:……4.討 論及結論……(4) 4"RGS鋼管因設計變更而大幅增加,同 意超過130%部分另議單價」。是就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 所增加之諸多材料及施工費用之支出,被告應另依新單價 給付,兩造已有共識。
⑶又被告自承「曾同意就系爭工作項目另議新單價」,是被 告自應依其承諾辦理。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提送相關資 料供其審查云云,惟查,由於原告前主張單價較高,故被 告乃要求原告提送單價證明資料,今原告既已讓步依被告 主張之單價4,200元為本項請求,則被告自應依其承諾辦 理,將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即超出26公尺部分)之



單價調整為4,200元。
2、被告應給付金額:
⑴數量部分:本工程契約工作項目「66 RGS鋼管4"∮含管配 件」之原契約數量為20公尺,惟至本工程結算時,本工作 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竟高達420公尺,是就超出原契約數 量130%部分(即超出26公尺部分)之394公尺部分,被告 自應合理調整其單價。
⑵單價部分:查系爭工作項目之原契約單價為每公尺1,369 元,而就其單價,被告曾主張依其詢價,每公尺單價為4, 200元。
⑶綜上,被告應就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即超出26公尺 部分)之394公尺部分,將單價由每公尺1,369元調整為4, 2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414元,加計5%營業稅 後為117萬1,185元。
3、被告雖主張就單價4,2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被告 於其答辯狀第8頁第22行自承「曾同意就系爭工作項目另 議新單價」,是兩造就應另議新單價已有合意,而今原告 既已同意被告主張之單價4,200元,則被告自應給付。 4、至被告雖又主張有給付物調款予原告,而於系爭工程估驗 計價及驗收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或主張應以 單價4,200元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依原約單價每公尺1,369元給付物調款;而若單價 調整為4,200元,被告依約本亦應再給付更多之物調款, 惟原告並未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爭議無關。 ⑵又本工程於99年1月5日完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 式驗收,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會議中表:「討論及決議 :……4.討論及結論……(4) 4"RGS鋼管因設計變更而大 幅增加,同意超過130%部分另議單價」,是此可證原告確 曾表示反對以原約單價估驗計價並要求另議單價;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四)就「排樁鑽掘及施築」部分:
1、本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原契約數量為 4,000公尺,惟至本工程計算時,本工作項目之實際施作 數量竟高達10,175.93公尺,為原契約數量之2.54倍。由 於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支撐型鋼」及「觀 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故當數量大 幅增加時,原告實受有鉅額損失,故被告自應就本工程超 出契約預訂數量之「排樁鑽掘及施築」,辦理契約變更調 整單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允。
2、被告應依其承諾,就「排樁鑽掘及施築」施作數量超過原



契約數量130%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
⑴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召開「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水0 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會議紀錄明揭:「討論及決議 :……4.討論及結論……(2)排樁型鋼之部分:……若因 施作數量超過原約約定數量太多,請廠商就施工成本(不 含材料)超出130%部分提出申請,供台電審核」,是依上 開會議紀錄,被告業已承諾,就「排樁鑽掘及施築」施作 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30%部分,原告得就施工成本超出原 契約價金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則應於審核後核 實給付予原告。
⑵承上所述,「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原契約數量為4,000公 尺,惟至本工程計算時,實際施作數量則為10,175.93公 尺,是至少就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被告應合理調整 其單價。
⑶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因素 而增加額外成本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會議結論並未要 求原告為此等證明,其嗣後單方推翻於會議中之承諾,自 無可採。
⑷被告雖又主張於100年4月12日第二次調處會議中,被告表 示本項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部分應調整單價之適用,惟 查,被告嗣後單方主張,不能推翻兩造前已於99年11月10 日第一次調處會議中達成之合意。而就被告所作成之100 年4月12日第二次調處會議結論,原告並不同意,兩造未 達成協議,故提送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進行 協處;是被告完全瞭解原告不同意該會議結論,其臨訟主 張「原告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認可」云云,有失誠信。 3、被告應給付金額:
⑴原告就「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之實際支出 成本為4,719萬0,594元:
①擋土支撐(背拉式地錨)之地錨鑽孔費用:1,397萬8,5 58元。
②擋土支撐(背拉式地錨)之地錨工程費用:1,700萬元 。
③擋土支撐之鋼筋混凝土橫檔工程費用:1,006萬元。 ④擋土支撐之內部支撐費用:306萬0,207元。 ⑤觀測費用:由原請求金額309萬1,829元,更正為286萬6 ,549元。
⑥以上合計為4,228萬6,736元。
⑵被告就「支撐型鋼」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之已計價金 額為1,804萬2,131元:




①已計價工程款為1,593萬1,640元:「支撐型鋼」及「觀 測管及應變計等」之單價分別為1,539.95元及25.67元 ,合計為1,565.62元,至實際施作數量則為10,175.93 公尺,故金額為1,593萬1,640元;已計價物調款為211 萬0,491元;以上合計為1,804萬2,131元。 ②將原告實際支出成本4,228萬6,736元,扣除被告計價金 額之130%倍即2,345萬4,770元後,被告應就超出原契約 數量130%部分之1,883萬1,966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 977萬3,564元,增加給付予原告。
4、有關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支撐型鋼」所編 列之費用,本有不足,及其施作內容變更情形: ⑴查被告於招標時,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之施作範圍部分 ,以出水暗渠南端208公尺長部分為例,原僅規劃施作50 公尺,惟被告於簽約後變更指示全長208公尺均須施作; 而因被告指示變更施作範圍,導致施作數量由契約數量4, 000公尺,大幅增加為10,175.93公尺。又就施作方式部分 ,被告原係規劃以鋼樑支撐方式進行安全支撐,此觀諸契 約單價分析表編列項目為「支撐型鋼」自明。
⑵由於被告指示變更施作範圍,就本工程第I區CWS排樁鑽掘 與施築部分(CWS為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新增部分 係因深度較深、緊鄰台二線濱海公路且多為聯結車及卡車 等重型車輛經過,採原契約規劃之「支撐型鋼」較不安全 ,被告乃同意採用預力鋼鍵地錨,以維結構安全;又就本 工程第III區TBSW排樁鑽掘與施築部分(TBSW為汽機廠房 冷卻水進出水暗),新增部分係因開挖深達18.725M(EL. -6.725M),且緊鄰北濱公路,為防原設計開挖影響道路 及行車安全,被告乃採用預力鋼鍵地錨(排樁設計變更原 因參附件3-11號),而就此因被告契約變更而新增之工作 項目,被告自應與原告重新議定新單價。惟因被告前未辦 理,故原告乃提出本項請求。
⑶實則,就類似本件,因被告之因素而變更增加排樁鑽掘及 施築數量及增加地錨之情形,被告前已同意辦理第七次契 約變更,新增「預力地錨」項目,是本件既同屬因被告因 素而增加排樁鑽掘及施築數量,及增加施作預力地錨,被 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至被告雖主張契約單價已包含地錨施工法之費用云云,惟 查:不論公告招標文件是否包含單價分析表,該單價分析 表均可代表被告編列單價之真意;是縱認被告於施工說明 書已將可能採地錨施工法納入,然被告編列單價時確未將 其納入,而僅編列採「支撐型鋼」施工法之費用,且該費



用不足支應地錨施工法之成本,則被告自仍應就契約變更 而新增之工作項目,與原告重新議定新單價。
5、有關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觀測管及應變計 等」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及其施作內容變更情形: ⑴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3條第(1)項僅約定「排樁鑽掘 及施築」之單價包括監測儀器(含傾斜、支撐應變計等) ,並未包含監測之人工。又依「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單價 分析表可知,其僅編列觀測儀器之費用,即「觀測管及應 變計等」,而未編列觀測之費用;再者,「觀測管及應變 計等」之單價每公尺僅為25.67元,乘以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10,175.93公尺後,金額僅為26萬1,216元,惟原告實際 支出之觀測費用則高達309萬1,829元;是有關排樁之觀測 費用自未包含於工作項目「排樁鑽掘及施築」之單價內, 而應屬漏項;換言之,「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 用,本有不足。
⑵退萬步言,縱認「觀測費用」包含於「排樁鑽掘及施築」 之單價內(原告仍予否認),惟由於本工程工期之大幅展 延,原告除已於原契約工期內進行觀測工作外,在工期展 延期間亦已額外支出觀測費用,是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工程 款。
6、被告雖主張係原告主動請求變更施工方法云云,惟查: ⑴如上所述,該施作數量之增加係因被告指示變更施作範圍 所致,而該新增部分深度較深,且緊鄰台二線濱海公路, 採原契約規劃之「支撐型鋼」較不安全,被告乃同意採用 預力鋼鍵地錨,以維結構安全,是此部分應適用本工程契 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甲方如變更設計……如 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 雙方協議紀錄為憑。……」之約定,而與被告主張之第13 條第3項約定無關。
⑵被告前亦不認為本項有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適 用,故乃於99年11月10日召開「龍門計畫進出水暗渠工程 (水039)合約爭議討論會議」中表示:「(2)排樁型鋼之部 分:……若因施作數量超過原約約定數量太多,請廠商就 施工成本(不含材料)超出130%部分提出申請,供台電審 核」,而未援引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否認原告之請求。 7、被告雖主張原告前表示採用地錨方式可節省許多經費云云 ,惟查:被告所引被證18號原告94年4月之函文,並無「 可大幅減少保固期間維修費用」等文字,被告恐有誤會, 實則,由於地錨施工較貴,原告從未表示採用地錨方式可 節省許多經費。至工期縮短,則係有利於被告;查本工程



原訂竣工日為92年10月24日,惟因被告之因素,完工日大 幅展延至99年1月17日,而就系爭「排樁鑽掘及施築」之 施作,在原告於94年4月27日發函時,已無法施工達3年8 個月,是原告提出地錨方式可縮短工期,實係有利於被告 ,而非原告。
8、被告雖主張本項曾經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且兩 造已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云云,惟查:
⑴於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原告係主張因本工程 工期大幅展延且於工期展延期間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故 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格;嗣該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 並據以辦理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至原告本件所請求 者,則係因被告原就「排樁鑽掘及施築」中之「支撐型鋼 」及「觀測管及應變計等」所編列之費用,本有不足,故 當數量大幅增加時,原告實受有鉅額損失,故被告自應就 本工程超出契約預訂數量之「排樁鑽掘及施築」,辦理契 約變更調整單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此自不在該案調解 範圍內,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就此,被告前亦肯認原告本項請求與工程會調0000000號 調解事件及97年間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單價無關,故乃於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