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簡字,103年度,23號
KLDV,103,基家簡,2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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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陳恩琦
      陳恩加
      陳震艮
      林吉雄
      林宿鳳
      林宿鶠
      林淑惠
      陳鄭富美
      陳俊輔
      陳玫如
      陳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碧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淮舟,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張明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03年7月5日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恩 琦、陳恩加陳震艮林吉雄林宿鳳林宿鶠林淑惠陳鄭富美陳震乾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 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103年9 月1日陳報被繼承人林碧蓮陳淑娥陳震乾之繼承系統表 ;又於103年11月17日陳報被繼承人林碧蓮之繼承系表及遺 產應繼分比例,將被告陳震乾變更為陳鄭富美陳俊輔、陳 婷瑛、陳玫如陳玫琳;嗣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准原告代位陳淑靜與被告等間之遺產(林碧蓮之 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變 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應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恩琦陳恩加陳震艮林吉雄林宿鳳林宿鶠林淑惠陳鄭富美陳俊輔陳玫如陳玫琳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淑靜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817元及利息,並依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99執申字第2012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林碧蓮於 83年10月2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淑靜及被告陳恩琦陳恩加、陳震 艮、林吉雄林宿鳳林宿鶠林淑惠陳鄭富美陳俊輔陳玫如陳玫琳,故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陳淑靜及被告陳 恩琦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淑靜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陳淑靜 迄今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242條規定規定代位債務人陳 淑靜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碧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吉雄曾到庭表示同意依應繼分之比例來分割系爭遺產 。
㈡被告陳恩琦陳恩加陳震艮林宿鳳林宿鶠林淑惠陳鄭富美陳俊輔陳玫如陳玫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99執申字第20127號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含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碧蓮陳震乾,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送被繼承人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本件訴外人陳淑靜為被繼承人林碧蓮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 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碧蓮、被告林吉雄等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 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訴外人陳淑靜及 被告林吉雄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訴外人陳 淑靜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訴外人陳淑靜迄未與被 告林吉雄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 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訴外人陳淑靜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陳淑靜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訴外人陳淑靜及被告林吉雄等 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訴外人陳淑靜及被告林 吉雄等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 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甚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 訴外人陳淑靜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林吉雄等 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 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林吉雄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一:
┌──┬─────┬──────────────────┐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面積2,085平方公尺 │
├──┼─────┼──────────────────┤
│2 │ 土地 │新北市貢寮區遠望坑段遠望坑小段0003-0│
│ │ │001地號,面積1,277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林吉雄 │ 1/8 │
├─────┼─────────┤
林宿鳳 │ 1/8 │
├─────┼─────────┤
林宿鶠 │ 1/8 │
├─────┼─────────┤
林淑惠 │ 1/8 │
├─────┼─────────┤
陳鄭富美│ 2/40 │
├─────┼─────────┤




陳俊輔 │ 1/40 │
├─────┼─────────┤
陳玫如 │ 1/40 │
├─────┼─────────┤
陳玫琳 │ 1/40 │
├─────┼─────────┤
陳震艮 │ 1/8 │
├─────┼─────────┤
陳淑靜 │ 1/8 │
├─────┼─────────┤
陳恩琦 │ 1/16 │
├─────┼─────────┤
陳恩加 │ 1/16 │
└─────┴─────────┘
說明:
一、因繼承人陳震乾於86年5月26日歿,其應繼分由配偶陳鄭富 美、子女陳俊輔、陳婷瑛、陳玫如陳玫琳繼承,陳震乾之 長女陳婷瑛於86年10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份由其陳婷瑛之 繼承人陳鄭富美繼承。(以上見本院卷第175頁)二、陳恩琦陳恩加係被繼承人林碧蓮次女陳淑娥之代位繼承人 。(見本院卷第175頁)
附表三:
┌─────┬─────────┐
│ 負擔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原 告 │ 1/8 │
├─────┼─────────┤
林吉雄 │ 1/8 │
├─────┼─────────┤
林宿鳳 │ 1/8 │
├─────┼─────────┤
林宿鶠 │ 1/8 │
├─────┼─────────┤
林淑惠 │ 1/8 │
├─────┼─────────┤
陳鄭富美│ 2/40 │
├─────┼─────────┤
陳俊輔 │ 1/40 │
├─────┼─────────┤
陳玫如 │ 1/40 │




├─────┼─────────┤
陳玫琳 │ 1/40 │
├─────┼─────────┤
陳震艮 │ 1/8 │
├─────┼─────────┤
陳恩琦 │ 1/16 │
├─────┼─────────┤
陳恩加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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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