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錫年
許生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宏吉,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 更為林宏年,前揭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錫年、許生冬自民國7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中 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擔任RT 門式起重機操作員,渠等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及102 年 6 月30日,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依法給付原告林錫年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2,104,320 元、原告許生冬退休金2,07 4,04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計算,工作年資為40個基數,原告林錫年平均 工資為52,608元、原告許生冬平均工資為51,851元。惟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給付原告應休未休 日數之工資。原告遂於103 年7 月16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 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成,爰依勞基法提起本件 訴訟。
(二)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 日。三、6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 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原告均自77年7 月1 日起
任職被告公司,迄至原告林錫年102 年4 月30日、原告許 生冬102 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前後年資均為25年, 則原告工作滿25年即有特別休假30日,依序計算原告工作 滿24年有特別休假29日,滿23年有特別休假28日,滿22年 有特別休假27日,滿21年有特別休假26日,前後共計140 日(30日+29 日+28 日+27 日+26 日=140日),原告林錫 年月平均工資為52,608元、原告許生冬月平均工資為51,8 51元,則原告林錫年每日工資應為1,754 元、原告許生冬 每日工資應為1,728 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規定,原告最後5 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均為140 日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錫年此部分工資245,560 元(17 54元×140 日=245,560元)、應給付原告許生冬此部分工 資241,920元(1,728元×140 日=241,920 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年245,5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生冬24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在基隆港第一貨櫃碼頭擔任RT (門式機)司機,而基隆港碼頭每天都是採24小時作業, 每年除農曆春節初1 、初2 停止作業休息外,餘均不停止 作業,為配合基隆港碼頭作業,被告公司RT(門式機)司 機之工作時間採日、夜二班制,不論日、夜班,逢上班日 必需工作12小時,日班作8 天休3 天,夜班則每天都要上 班,日班輪值2 個月後換輪值1 個月夜班,整年以此方式 進行輪班,此有被告公司103 年8 月份門式機司機直式值 班表可參,輪值上班日之RT司機如有事或生病不能出勤上 班,不能向被告公司請事假或病假,必須自行出資1,200 元請其他司機代理上班。被告公司安排給原告之工作如此 密集,且無多餘司機可作為替補,更遑論被告公司會給予 原告每年度之特別休假。
2.被告公司以原告屬輪班制勞工,主張本案有勞基法第84條 之1 規定之適用,且縱使無上開勞基法規定適用,其工資 既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薪資均高於 基本工資加延長工時等,且全年不工作日數優於勞基法總 休息日數,並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為例,而抗 辯無須再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云云。然被告公司所提 案例,一為固定輪班制之警衛,另一為固定輪班制之客運
公司站務管理員,兩者均屬固定工作時數之輪班制工作, 原告係碼頭之工作人員,有船入港即必須在碼頭工作至貨 物卸載完畢始得以休息,顯係不定時隨船入港而工作,縱 使已超出輪班時間仍必須工作至貨物裝卸完畢,被告認原 告工作與值班警衛、站務管理員相同,顯有誤解,且被告 亦無與原告有上揭勞基法適用之書面約定。
3.原告擔任被告公司RT司機,每年工作均按門式機司機值班 表排定,已如前述。除正常例假日外,被告公司根本無空 檔讓原告請休特別休假,且被告公司不曾依勞基法第24條 第2 款規定與原告協商特別休假日期,並排定特別休假日 期,被告公司抗辯其曾發文予所屬單位,排定員工特別休 假云云,均屬無據。況依常理,被告公司果有排定原告之 特別休假日期,原告焉有不休假之理?又原告許生冬曾於 99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因左大腳膿癰併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10日,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公司未讓原告許生冬請病假,住 院期間遇有輪值上班日時,原告許生冬則須自費請其他司 機代理上班,可見被告公司不可能讓原告許生冬請休特別 休假。從而,被告公司謂原告因個人因素,未於年度終結 前休完特別休假,被告公司自無需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 云,不足採信。
4.被告雖提出原告退休前所屬RT(跨吊機)、堆積機、大堆 高機、拖車之同一部門人員之請假單。然依該請假單所示 ,可知訴外人李能財於98年、99年分使用3 天半、2 天之 特別休假,惟當時訴外人李能財並非RT司機;又RT吊車司 機郭宗慶於98年至100 年間、102 年間、郭松嵐於98年間 、陳世宏於98、99年間、石重光於98年間、洪建川於98年 間、柯智瀚於99、103 年間,均各有使用1 天之特別休假 ,惟渠等之情形與原告許生冬之情形相同,皆係因參加被 告公司員工旅遊,統一由福委會代為申請特別休假1 日, 被告公司均無法提出上開員工(包括原告許生冬)各年度 請休特別休假之請假單以資證明,其主張顯難採信。另被 告提出RT司機柯智瀚於102 年10月30日使用半天特別休假 之請假單;王旻龍於102 年10月5 日使用1 天特別休假之 請假單;朱育德於103 年6 月4 日、6 月12日、6 月18日 、6 月23日、6 月30日各使用1 天特別休假之請假單;安 豫順於103 年6 月5 日使用半天特別休假之請假單,惟此 均係原告退休後之事,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前沒 有禁止RT司機請休特別休假之事實。
5.被告提出98年至102 年間排班表,原告否認其真正。蓋排
班表之格式應為直式,原告所提之103 年8 月份值班表雖 係原告退休後被告公司門式機司機值班表,惟排班表之格 式與原告退休前相同,僅原告退休前值班表上第四班之後 排班名稱為「第五班」,並非稱為「侯工」。排班方式為 日班有8 位司機輪流,依1 號車至5 號車(冷凍區)順序 輪流,第1 天開1 號車上班,翌日換開2 號車上班,1 、 2 號車輪完即可休假1 天(作2 天休1 天),休假1 天後 上班輪開3 號車,翌日換開4 號車上班,3 、4 號車輪完 即可休假1 天(作2 天休1 天),休假1 天後上班輪開5 號車(冷凍區)上班1 天,上完班即可休1 天(作1 天休 1 天),以8 天一輪之方式輪流上班休假(即上班5 天、 休假3 天方式輪流上班) ,則輪值日班最少每月可休假日 為10天,最多則為12天,日班輪值2 個月後即改輪值夜班 1 個月,夜班僅有5 名司機輪值,值班表上按出口區、進 口區、第三班、第四班、候工順序排班,即第1 天開出口 區1 號車上班、次日換開進口區2 號車上班、第3 天換開 第三班3 號車上班、第4 天換開第四班4 號車上班、第5 天換開候工5 號車上班,以此方式輪值上班,每天均有排 班,不論實際出勤與否都算上班,未出勤司機可在公司或 家中隨時待命上工,輪值夜班整個月均未排休。三、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事,此觀被告於90 年間發文通知被告公司各碼頭員工應於當年度休完其特別 休假,以舒緩工作壓力自明。況原告許生冬任職期間曾申 請特別休假,此有原告許生冬於98年至102 年間參加員工 旅遊並申請特別休假1 日之報名表可證,顯見被告公司絕 無「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之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
(二)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可歸責於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 可稽;再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 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稽。原 告因個人因素未於當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日數休畢,被 告公司自無需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且原告應就未休假原 因之所在,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所稱工資者,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倘屬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與,而與勞工之工作無對價關係,即非工資(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參照)。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RT操作員,其薪資包括工作獎金、破櫃獎金 、 伙食費,然工作獎金乃發給優異員工之恩惠性給予,且 不具經常性;破櫃獎金乃勉勵員工勇於任事,若發現有破 櫃情形,按發現櫃數發給之獎勵,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 ,且不具經常性;伙食費乃為被告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均 不得計入工資計算。退步縱認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 工資為有理由,亦應以各該年度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退休時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
(四)原告係屬輪班制勞工,觀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 前條正常工作時間,本公司於徵得工會或員工半數以上同 意,得將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適用對象。上開工作規則已於 74年12月18日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後5 次修正均報請核 准,有上開工作規則及臺北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北府勞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例 休假及特別休假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不論本件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倘「勞 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 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 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至 特別休假部分,應參考員工每年之不工作日數而定,「原 告每年得享之一般休假日為52日、例假日為19日,再加計 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即原告歷年得享之總休假日數…,均 較原告歷年應享一般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總數為高, 自無休息日數不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一般例、休假日、 特別休假日工資均未據被告給付,請求加倍給付云云,尚 無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 參照)。足見,勞工之全年不工作日數若優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得享之總休假日數,即不得再請求不休假工資。原告 林錫年、許生冬每年依法得享之一般休假日為52日(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工作7 天休1 日)、例假日1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及歷年之特別休假日 分別為24.5、25.5、26.5、27.5、28.5日,而觀之被告公 司98年至102 年基隆站員工出勤排班表,可知原告林錫年 98年度至102 年度之不工作日數分為158 日(98年)、15 6 日(99年)、152 日(100 年)、164 日(101 年)、
56日(102 年4 月前);原告許生冬98年度至102 年度之 不工作日數分為104 日(98年4 月至8 月調派他碼頭,餘 7 個月內有104 天不工作)、156 日(99年)、156 日( 100 年)、167 日(101 年)、77日(102 年7 月前), 以此核算,原告不工作日數遠高於歷年依法得享之例、休 假日、特別休假日總日數,要無休息日數不足之情,自不 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五)又司機如需申請特別休假,需在請假前日填寫請假單,委 請職務代理人親自簽名後,將假單交由部門主管(即領班 ),再送單位主管。職務代理人是由當日未排班者擔任, 代理請特休假RT司機該完成的工作,由於特別休假不扣薪 ,當日薪水是發給請假者本人。至於請假者與職務代理人 間如何協調,非被告公司所能過問。
(六)再被告公司日班僅工作8 小時(8:00至17:00 ),超過時 間均得申請加班費,此有原告許生冬加班申請表可證,夜 班部分,僅於船靠港時始需出勤,亦無須做滿8 小時,只 要完成即可下班回家,原告主張日班、夜班之工作時間每 日均為12小時,與事實不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林錫年、許生冬均自民國7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RT門式起重機操作員,其等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 及102 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依法給付原告林錫 年退休金2,104,320 元、原告許生冬退休金2,074,040 元,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工作年資為40個基 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兩造主要爭點為:(一)本案是否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
五、本院判斷
(一)本案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可知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而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除須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 明定之工作者外,尚須勞雇雙方以書面為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始有適用之餘地。
2、觀之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僅係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1 訂 定之規定,非勞基法所稱之書面約定,且被告所提之臺北 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並 非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同意核備之公文,且被告 亦無以書面與原告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 條件,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 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 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 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參 照)。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應有1 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 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
3.查證人謝木水證述:其任RT司機時,是採排班制,日班原 則上是做8 天休3 天,日班排8 個星期後輪夜班,夜班有 5 個人,其中有2 人是長期做夜班,另3 人是由平常排日 班的人輪流排夜班。日班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 ,超過就報加班,夜班是晚上7 點到隔天早上7 點等語; 證人黃文明證述:原則上每2 個月輪1 次夜班,日班工作 時間是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有時候加班就從早上7 點到 下午7 點,有報加班費;夜班是晚上7 點到翌日早上7 點 等語(均詳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 於證人上揭證詞,均不爭執,經核亦相吻合,並有原告許 生冬於102 年2 月份之加班申請暨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 證人謝木水、黃文明上揭證詞可採。從而,原告於日班之 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7 點到翌日上午7 點,如有超時,可報加班費,而日班原則 上是做8 天休3 天,日班排8 個星期後輪上夜班乙情,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日班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云云,不足 為採。
4、又原告所提出者為其等退休後之排班表,自無從據此計算 原告退休前5 年每月休假之日數。然RT司機值日班時工作 時間為8 小時,係做8 天休3 天,日班排8 個星期後則輪 夜班,夜班工作時間為12小時,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勞 基法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超過8 小時者,即 屬延長工時,而觀之原告上揭輪班方式,可知其超時工作 應為夜班(每日延長工時4 小時),如原告依主張輪值夜 班是1 次要值1 個月,則原告每年值日班應為8 個月,以 做8 天休3 天計算,其每年不工作日數應為90天(30×8 ×3/8 =90)。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 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101 年10月1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102 年4 月2 日(補登)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基本工資 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 元)、每小時95元,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 ,880元(每日596 元)、每小時98元,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 日626 元)、每小時103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修正基 本工資每小時109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修正基本工資
為每月19,047元(每日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 依據,計算原告二人退休前5 年,依勞基法規定分別得請 求之工資數額:
⑴原告林錫年部分:
①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含延時工資)
a.98 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 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 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 天( 30×4 =120 ),值夜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 ,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夜班每 日延時工資為568 元【算式:95元×1.33×2 +95元× 1.66×2 =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 領之工資數額為275,520 元【算式:17,280元×12+56 8 元(延時工資)×120 (天)=275,520 元】。 b.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 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4 =120 ),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75,520 元【 算式:17,280元×12+568 元(延時工資)×120 (天 )=275,520 元】。
c.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 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 =120 ),夜班每日延時工資為586 元【算式:98元 ×1.33×2 +98元×1.66×2 =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84,880 元【算式 :17,880元×12+586 元(延時工資)×120 (天)= 284,880 元】。
d.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 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 =120 ),夜班每日延時工資為616 元【算式:103 元×1.33×2 +103 元×1.66×2 =61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99,280 元【 算式:18,780元×12+616 元(延時工資)×120 (天 )=299,280 元】。
e .102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該年度至退休,依 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1 次,夜班工作日數共 計30天,夜班每日延時工資為652 元【算式:109 元× 1.33×2 +109 元×1.66×2 =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94,947元【算式: 18,780元×3 +19,047元+652 元(延時工資)×30( 天)=94,947元】。
②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規定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日,一年例假有52日 ,共計71日,而依輪班方式,原告一年不工作日數為90 日,業如前述,顯多於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假日及例假, 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
③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於7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主張其退休前5 年98 、99、100 、101 、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加計依 勞基法得享之例假52日、法定假日19日後,扣除每年不 工作日90日,即為原告該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依 前揭規定,原告上開年度未休假之工資分別為: a.98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 【算式:576×(26-19)=4,032】。 b.99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608元 【算式:576×(27-19)=4,608】。 c.100年度:每日工資為59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5,364元 【算式:596×(28-19)=5,364】。 d.101年度:每日工資為62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260元 【算式:626×(29-19)=6,260】。 e.102年度:每日工資為635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985元 【計算式為:635×(30-19)=6,985】。 ④綜上,原告林錫年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 度及102 年度至退休前依勞基法規定得領之工資(含夜 班延時工資及不休假工資)分別為279,552 元(275,52 0+4,032=279,552 )、280,128 元(275,520+4,608=28 0,128 )、290,244 元(284,880+5,364=290,244 )、 305,540 元(299,280+6,260=305,540 )、101,932 元 (94,947+6,985=101,932),依此計算,98年度每月平 均工資23,296元、99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3,344元、100 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4,187元、101 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5 ,462元、102 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5,483元。 ⑵原告許生冬部分:
①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含延時工資)
a .98 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 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 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 天( 30×4 =120 ),夜班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7 時至上午 7 時,值夜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依前揭勞基 法之規定,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夜班每日延時工資56 8元【算式:95元×1.33×2 +95元×1.66×2 =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 275,520 元【算式:17,280元×12+568 元(延時工資 )×120 (天)=275,520 元】。
b.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 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4 =120 ),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75,520 元【 算式:17,280元×12+568 元(延時工資)×120 (天 )=275,520 元】。
c.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 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 =120 ),夜班每日延時工資586 元【算式:98元× 1.33×2 +98元×1.66×2 =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84,880 元【算式: 17,880元×12+586 元(延時工資)×120 (天)=28 4,880 元】。
d.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 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 =120 ),夜班每日延時工資616 元【算式:103 元 ×1.33×2 +103 元×1.66×2 =61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99,280 元【算 式:18,780元×12+616 元(延時工資)×120 (天) =299,280 】。
e .102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該年度至退休,依 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2 次,夜班工作日數共 計60天,夜班每日延時工資652 元【計算式為:109 元 ×1.33×2 +109 元×1.66×2 =65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152,601 元【算 式:18,780元×3 +19,047元×3 +652 元(延時工資 )×60(天)=152,601 元】。
②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規定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日,一年例假有52日 ,共計71日,而依輪班方式,原告一年不工作日數為90 日,業如前述,顯多於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假日及例假, 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
③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於7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主張其退休前5 年98 、99、100 、101 、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加計依 勞基法得享之一般休假日52日、例假日19日後,扣除每
年不工作日90日,即為原告該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 ,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年度未休假之工資分別為: a.98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 【算式:576×(26-19)=4,032】。 b.99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608元 【算式:576×(27-19)=4,608】。 c.100年度:每日工資為59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5,364元 【算式:596×(28-19)=5,364】。 d.101年度:每日工資為62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260元 【算式:626×(29-19)=6,260】。 e.102年度:每日工資為635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985元 【計算式為:635×(30-19)=6,985】。 ④綜上,原告許生冬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 度及102 年度至退休前依勞基法規定得領之工資(含夜 班延時工資及不休假工資)分別為279,552 元(275,52 0+4,032=279,552 )、280,128 元(275,520+4,608=28 0,128 )、290,244 元(284,880+5,364=290,244 )、 305,540 元(299,280+6,260=305,540 )、159,586 元 (152,601+6,985=159,586 ),依此計算,98年度每月 平均工資23,296元、99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3,344元、10 0 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4,187元、101 年度每月平均工資 25,462元、102 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6,598元。 5、綜上,原告退休前5 年,以其主張輪班方式計算依勞基法 得請領之薪資、延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原告林錫年 平均每月可領薪資至多為25,483元、原告許生冬平均每月 可領薪資至多為26,598元,然原告陳錫年於98年1 月至10 2 年4 月間,每月所領固定底薪介於30,648元至33,248元 不等、原告許生冬於98年1 月至102 年6 月間,每月所領 固定底薪介於30,638元至31,238元不等,此有原告於98年 至102 年之薪資結構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顯然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假日應給 工資總額。而原告於任職之初,業應知其工作內容、期間 、薪資給付,並據此實行長達25年之久,顯見原告同意上 開勞動契約,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勞基 法所訂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 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原 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從而,原告 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錫年24 5,560 元、原告許生冬241,92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錫年、許生冬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45,560 元、241,9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因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額5,29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