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呂台年
江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美珠
林水源
林素美
宋瑋莉(即被告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諄(即被告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廷(即被告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弘
林于傑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謙旭即林根標
林珮瑤即林意舒
林珈民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雅筑
上十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傅家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呂台年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2條、第2 52條、第259條第1 款及第179條等規定,列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包括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
林家輝、林家弘、林于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 夙、林謙旭即林根標、林珮瑤即林意舒、林珈民、莊雅筑等 15人,下稱被告林美月等人)應給付傅家增新臺幣(下同) 3億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因被告林美月等人 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㈠第 145頁)提出渠等與傅家增於99年8月26日就雙方95年10月29 日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13 至16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7至27頁 )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本院卷㈠第148至152 頁),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一)所約定之違約罰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因被告林美月等人已與傅家增簽訂系爭和解 書,故無民法第252條及第259條等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基 此,於102年4月26日本院第3 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聲請 暨補充理由狀,以原告呂台年原所主張對傅家增之債權,原 告江春美亦為債權人之一,且因被告林美月等人上開答辯, 故有追加傅家增為被告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追加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之必要,因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被告傅家增同意被告被告林美月等人全數沒收5 億元 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卷㈠第157至164頁)被告林美月等人固就原告上 開追加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衡諸原告係於訴訟前階段即根據 被告林美月等人所為答辯內容而為訴之追加,且本院認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亦未改變系爭違約金非傅家增基於自由意思而 任意給付之性質(詳後述),而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家輝 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宋瑋莉、子女林益 諄及林思廷,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10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訴狀、被告林家輝及其繼承人等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宋瑋莉、林益諄及林思廷等人委任 被告林美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委任書在卷(本院卷㈢第126至131頁)可參,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於被告林家輝死亡前,被告林美月 等人係指包括被告林家輝之被告林美月等15人,於被告林家
輝死亡後,被告林美月等人則係指不包括林家輝、但包括宋 瑋莉、林益諄及林思廷等17人)。
㈢被告傅家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就 被告傅家增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家增前向被告林美月等人購買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5億元,並於95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 約。惟被告林美月等人因無力繳納鉅額遺產稅,故由被告傅 家增向訴外人鍾智文借款1億元,而籌得5億元,以給付被告 林美月等人,供渠等完納遺產稅與相關利息與滯納金及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林美月等人因而免於系爭土地遭國家處分以 抵繳遺產稅,被告林美月等人則提供系爭土地其中之如附表 【一】編號15至22、24、80至84、113至117號等19筆土地, 為被告傅家增所指定之訴外人鍾佳穎(即鍾智文之子)設定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⒉詎被告林美月等人完納遺產稅等後,竟以被告傅家增未依約 給付買賣尾款為由,於97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將傅家增前所給付之5 億元買賣價款沒收充作違約金 。然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林美月等人以被告傅家增違約為由而 解除,被告林美月等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回復 原狀,而將前所收受被告傅家增給付之5 億元買賣價款返還 被告傅家增,被告傅家增則依民法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對 被告林美月等人有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且於被告 林美月等人解除契約後即得行使,然被告傅家增迄今仍未行 使,顯然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
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一):「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 定其他各項義務者,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 予解除本契約並將已付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 」之約定,被告林美月等人解除契約時,得請求「損害賠償 」及沒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充作「違約罰金」,足見系爭違 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林美月等人係以被告 傅家增所交付之5 億元繳清遺產稅等並辦畢繼承登記,免於 系爭土地遭國家抵繳遺產稅等,而受有利益,縱被告傅家增 確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林美月等人仍無因被告傅家增不履行 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
⒋此外,被告傅家增遭沒收之系爭違約金,原係買賣價金,並 非違約金,從而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
旨,即非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且縱認被告傅家增對沒收違約 金無異議,惟「無異議」屬消極行為,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所指「依自由意志為任意給付」之積極行為有間。該違約 金既非被告傅家增任意給付,則被告傅家增仍得訴請酌減及 請求返還,法院自亦得衡酌上情,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則被 告林美月等人自被告傅家增所收到並沒收之5 億元買賣價金 ,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傅家增。
⒌而原告對被告傅家增有3億7,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208、9273、9439、9543號等 民事裁定及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證;另民法第252 條規 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林 美月等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並無任何損失,該違約金自應核 減並返還被告傅家增。而被告傅家增對被告林美月既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傅家 增行使其對被告林美月等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⒍又縱認被告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就系爭違約金沒收之無異議 ,足以視為依自由意志之任意給付,或被告傅家增同意違約 金之沒收,然此項「足以視為依自由意志之任意給付行為或 傅家增同意違約金之沒收」,將因意思表示而生喪失權利之 法律效果,而屬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性質上為「無償行 為」,且經原告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傅家增之財產所得結果 ,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故被告傅家增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 權而任由被告林美月等人將5 億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將 致其有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 亦一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傅家增拋 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詐害債權行為。
⒎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就系爭違約 金由被告林美月等人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無異議或拋棄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性質上為有償行為,然被告等人早於97年3 月 間即知悉原告受讓系爭抵押權,被告林美月等人亦早知原告 與傅家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林美月等人又於97年 12月間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傅家增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被告傅家增亦已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 顯示均明知被告傅家增同意違約金之沒收係有害於債權。則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原告自亦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對被告林美月等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美月等人辯稱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對本案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及判決理 由效力云云。惟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另關於爭點效理論,則指前後兩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相同,法院就前案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 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然上開前案訴訟判 決未就有關違約金是否酌減及酌減後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有所論斷。乃被告林美月等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⒉被告傅家增給付被告林美月等人5 億元買賣價款後,因其尾 款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經被告林美月等人解約及沒收已付價 金而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被告林美月等人並無爭執。而 上開買賣價金之性質,既因被告傅家增違約而轉變為懲罰性 違約金,則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傅家增就該違約金並非出 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是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 ,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之一切利益等因 素,減至相當數額。則被告林美月等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傅家增受有損害,而被告傅家增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月等人返還。 ⒊又因被告林美月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亦負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林美月等人雖辯稱 本件為民法第259 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況,故 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民法259條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究何所指,學者指出係類如保險法第25條「保險 契約因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 收受之保險費。」之規定(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第764、790頁)。而沒收違約金,因仍有酌減違約金並 請求返還之可能,與民法第259 條所定回復原狀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不必返還之意思尚有區別。乃本 件應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
⒋而原告本於被告傅家增之債權人地位,自有代位請求及代為 受領之權利。被告林美月等人雖謂若准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傅家增之其他債權人將一一提出代位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 產為債權人之一般擔保,亦稱責任財產,而民法第242 條規 定之代位權,則係法律賦予債權人間接確保自己債權獲償之 一種權利,是被告林美月等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另民
法第252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 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倘無救濟之道,並非公平,若自始 即蓄意不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奉利途徑,因 此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第733 頁)。乃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傅家增而對被告林 美月等人訴請酌減系爭違約金。
⒌依前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更㈠字第29號審理中 之證人鍾智文證詞,可證明被告林美月等人辦理繼承及繳納 遺產稅之款項係來由被告傅家增,被告林美月等人因而免於 系爭土地被國家抵繳遺產稅,顯然受有利益。反之,被告林 美月等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損失,被告林美月等人所 謂其等因被告傅家增違約及原告等人之系爭抵押權迄今近10 年,致系爭土地無從處分而受有損害,非沒收5 億元可比擬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傅家增積 欠原告3億7,500萬元,其怠於向被告林美月等人行使不當得 利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 權利。
⒍被告等人先簽訂系爭契約,又另製作買賣總價為20億元之買 賣契約,供被告傅家增在外兜售冀獲較高買賣價款及吸取繳 納遺產稅之費用,並造成原告判斷錯誤,方與被告傅家增簽 約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傅家增持與原告呂台年觀看者為20億 元之合約,且該合約僅約定銀行核貸後再支付尾款,與系爭 契約約定半年內要付清尾款不同)。被告林美月等人於繳清 遺產稅後,竟再與被告傅家增合議,由被告林美月等人以被 告傅家增未依約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繼於99年8 月 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企圖藉由被告傅家增對被告林美月等 人沒收價款充作違約金之無異議,規避「懲罰性違約金」之 核減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雙重利益,豈有其等所辯之 「無限損害」?
⒎系爭和解書,被告林美月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其即可代表被告 林美月等人表示系爭和解書形式上為真正云云,惟參系爭和 解書中,被告林家輝係由被告宋瑋莉代簽,被告林于傑由被 告陳美妙代簽,另被告林水源、林根標與林意舒之簽名,則 與其等於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不同,且被告林意舒於99年5 月 11日即已改名林佩瑤,可知渠等之簽章均由他人代為。而我 國民法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須以本 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另無權代理,代 理人亦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 本人發生效力。而系爭和解書之上開代簽情況,均未見委任 書或授權書,顯係未受委任及授權之情形下所簽署,屬無權
代理人所為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⒏被告林美月等人謂系爭和解書之簽署已宣示被告傅家增拋棄 酌減違約金請求權,並昭示其自願依約履行之真意云云。惟 被告林美月等人沒收被告傅家增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而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該買賣價金既已變更為違約金之性質,不因被 告等人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傅家增對被告林美月等人沒收 該買賣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無異議,即可規避「非出於其 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乃被告林美月等人主張該懲罰性違 約金係被告傅家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並無理由。從 而,該違約金自應核減(原告書狀雖稱此違約金不應核減或 不應酌減,然對照其前後文論述,顯係誤載,其真意應係此 違約金應核減至零),被告林美月等人自被告傅家增所收到 之5億元屬不當得利,應全數返還被告傅家增。 ⒐又被告林美月等人係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 和解書,而主張被告傅家增拋棄對其等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原告則於102年4月26日追加本件撤銷拋棄行為訴訟,尚未 逾1 年除斥時間。被告林美月等人雖稱違約金沒收業經系爭 和解書所取代,故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云云。惟按和解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和解書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而成立 ,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難謂創設新的法律 關係,應認系爭和解書僅有認定之效力。
⒑被告林美月等人稱被告傅家增簽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係在 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債務人詐害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原告對被 告傅家增之債權,應就債權成立及要件實際發生情形加以判 斷,非以原告先前提出之本票為斷。而原告交付被告傅家增 之支票均已遭提示兌現,此觀被告傅家增書立之證明書及證 人鍾智文於前案訴訟更審時所為之證詞:「因為傅家增借款 金額超過1 億多元,設定好後時間拖很久,後來我向傅家增 催錢…(江春美、呂台年)這2 人就替傅家增還錢,我就將 抵押權讓與他們…債權讓與是事實,有金錢往來,有對價關 係」等語即明,可知,原告對被告傅家增之債權,早於被告 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已經發生,並非於簽發本票或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或被告傅家增書立證明書時才發生。 ⒒又原告與被告傅家增間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傅家增)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或違反本契約任一約
定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請求乙方違約人自違約日5 日 內將不可歸責事由收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甲方作為違約金賠 償金,並請求解除契約……。」是如被告傅家增有違約情事 ,該違約金請求權即當然發生,無待其書立證明書或開立本 票。而被告傅家增於98年1 月間即因被告林美月等人解除系 爭契約而有違約情事,則原告對被告傅家增之違約金請求權 於98年間即已發生,經原告數度與被告傅家增談判,被告傅 家增始書立證明書並交付原告本票。可知,原告對被告傅家 增之債權,早於被告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已經發生。故 被告林美月等人所云,顯有誤會。
⒓被告林美月等人於96年11月2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傅家 增,催告一週內付清尾款,又過了3個多月,到97年3月還沒 收到尾款,然渠等於97年3 月間即知悉原告自鍾佳穎受讓系 爭抵押權,自早知原告對被告傅家增有債權存在,惟渠等嗣 與原告呂台年見面時,卻故意隱而不說被告傅家增違約之情 事,原告不知有此糾紛,否則不會陷入系爭土地之買賣,有 證人林水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 決證詞可知。且被告林美月等人與被告傅家增簽署系爭和解 書後,亦祕而不宣,遲至原告提起訴訟後,始以系爭和解書 宣稱被告傅家增對沒收違約金已改為無異議云云,其等之舉 即有通謀虛偽之嫌,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⒔而被告林美月等人雖稱渠等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非沒收5 億 萬元簽約金可比擬云云。然原告一直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誠意 ,付款條件可以再談,便於100年7月22日傳真協議書給被告 林美月等人所委託之代書柯國樑,故被告林美月等人所謂系 爭土地嗣後因遭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卡住而無從處分云云,與 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於95年之公告現值,僅10億7,273萬7 ,907元,嗣於103 年間,已漲為14億0,510萬6,518元,計增 加了3億3,236萬8,611元,增加比例達31%。又德年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曾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 價,亦顯示系爭土地之淨值為38億2,747萬7,750元。可見被 告林美月等人並無任何損失。
⒕被告林美月等人稱原有建商出價20億元欲購買系爭土地,惟 因遭人出面阻撓,並對該建商提出代償7 億元之請求,致該 建商畏懼而止步云云,惟據證人即建商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同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證人接觸系爭土地的地主之時,是否就願意以被證10的契約 書、保證書、承諾書、協議書上的金額向被告購買?)不是 的,我們要先確認要買之後,系爭土地上有沒有什麼抵押權 之類的問題。(證人與被告是否都同意你們傳真給麥安懷的
協議書的條件?)是的。」可知,證人陳同尚未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而原告亟欲有人接手系爭土地,豈有阻撓之理?又 證人陳同與被告林美月等人均同意記載由證人陳同支付原告 7億元之協議內容,亦與被告林美月等人上開所辯不符。 ⒖又被告林美月等人主張之消極損害,必須可得預期之利益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判決:「又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 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以故,除於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 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 在債務人遲延中,股票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 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 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可供參考,可見被 告林美月等人並未受有系爭土地跌價之損失。
⒗況系爭土地位在大武崙工業區,並非全為住宅區,基隆市政 府103年4月18日土地使用管制細部計畫就系爭土地建蔽率及 容積率變更之公告,因將住宅區細分為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三 種住宅區,而系爭土地中主要為第一種住宅區,雖建蔽率及 容積率降低,但係維護最高居住環境水準之低密度開發模式 ,反而有利營造社區環境,將建築產品定位在高品質之別墅 社區。而經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系爭 土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透天厝及華廈之交易行情,分別 為每坪約21萬6,000元及15萬3,000元,而以高級別墅或透天 厝與一般建案之營造平均單價分別為10萬元及9 萬元試算結 果,規劃為高級別墅或透天厝之建案,其利潤較一般建案多 出23億多元(如附表【三】),可見,基隆市政府上開都市 計畫公告,對被告林美月等人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損害。 ⒘綜上,難謂被告林美月等人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將來出售之 預期利益,而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消極損害。又被告林美月等 人所主張他人原欲洽購系爭土地情事,為系爭契約解除後所 發生,亦非斟酌本案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參考因素。反之,被 告傅家增與訴外人蔡家福向原告呂台年及訴外人張綱維騙取 近7 億元(包括張綱維為法定代理人之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3億2,000萬元及原告之3億7,500萬元),主要均用 以清償被告傅家增與蔡家福對外之其他債務,有蔡家福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稽。 而原告呂台年除民事受損外,還遭刑事詐騙,原就系爭土地 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復經法院判決塗銷,求償無門,更
有6年多鉅額利息損失,天下不平之事,莫此為甚。 ⒙從而,鈞院自得酌減系爭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且被告林美 月等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傅家增受有 損害。而被告傅家增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傅家 增請求被告林美月等人返還。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242條、第252條、第259第1 項(按民法第259條並無 分項,依原告主張,可知為第259條第1款之誤載)、民法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 被告林美月等人返還被告傅家增3億7,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傅家增同意被告林美月等人全數沒收5 億元簽約金作為 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美月等人應給付傅家增3億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 受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美月等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美月等人收受被告傅家增之簽約金5億元並於96年1月 1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於96年2 月15日,依渠等與被告傅 家增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地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24、80至84、113至117地號等19 筆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傅家增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鍾佳穎,鍾佳穎則於97年3 月間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而因被告傅家增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 限履約,經被告林美月等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林美月等 人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傅家增前所給付之5 億 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
㈡被告林美月等人前對原告等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上開 所稱之前案訴訟),先後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為被告林美月等人勝訴之判 決,嗣最高法院雖以101年台上字第18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惟其發回理由,對被 告林美月等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傅家增之簽約金等情 ,未認有違背法令,即有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容原告為與上 開判決不同之主張;且縱原告稱其對被告傅家增有債權,惟 被告傅家增並無任何可主張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即無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 ㈢民法第259 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於法律別
無規定或契約無另訂定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7 條(一) 既已約定「買方違約: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 各項義務者,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 本契約並將已付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則 被告林美月等人於被告傅家增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且經限 期催告而逾期仍未履行時,即得解約並將被告傅家增已付價 款沒收充作違約金。被告傅家增並無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 或第2款規定之餘地,原告自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㈣前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98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審 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兩造試行和解,被告林美月等人乃與被 告傅家增於9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第2、3 條約定 ,被告林美月等人固同意被告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日起 1 年內如數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然嗣因被告傅家增屆期仍未 能履行,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傅家增於簽約時已付之簽約金5 億元,依約全數任由 被告林美月等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故民法第259 條所定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於系爭和解書已另有約定之情形下 ,亦無從適用,原告即無代位之餘地。
㈤系爭和解書第4條係重申系爭契約第7條(一)之意旨,且被 告林美月等人與被告傅家增於99年8 月2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 書,已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給付期限有所讓步,被告傅家 增乃獲給付期限展延1 年之期限利益,其若於展期內如數履 行價金給付義務,仍可取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因被告傅家增屆期仍未能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 告林美月等人將其已付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係屬渠 等行使權利暨被告傅家增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非原告所稱 被告傅家增「同意違約金之沒收之行為」或「無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行使撤銷訴權,於法有違。 ㈥系爭和解書之簽署,原告固指稱有未受委任或授權而簽署之 情形,系爭和解書顯尚未生效力云云。然意定代理之授權行 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 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又其授權得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又 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 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被告林美月等人之訴訟代理人 亦可確認系爭和解書係屬真正,且於99年8 月26日即已生效 。原告一再為此無謂之爭執,致使本案審理時程與勞費因此 無端虛耗,自屬無據。
㈦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然依最高
法院判例見解,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 限。惟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傅家增之債權,係被告傅家增於 100 年8月9日等所簽發面額計3億7,500萬元之本票債權。縱 不論該等債權之真實性,其亦均發生於被告等人95年10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99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即無 許原告以嗣後取得之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之理。況原告早 知系爭契約內容,而系爭和解書第4 條有關沒收之約定亦非 創設新的違約罰責,顯示被告等人締結系爭和解書,毫無損 害任何債權人利益之意思,反在藉寬限給付期限,俾使買賣 得以遂行,自不得以詐害債權行為視之。
㈧系爭契約第7條(一)與系爭和解書第4條有關沒收之約定性 質,固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此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因被告傅家增違約 及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因此延宕逾10年 而無法處分,被告林美月等人權益所受損害甚鉅,非沒收此 違約金可比擬!且被告傅家增於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前審 (98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審理時,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 張違約金酌減,然其嗣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獲取給付期限展 延利益,乃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前段重申依願貫徹系爭契約 第7 條(一)項約定之意旨,亦即,其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 署而拋棄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被 告傅家增已因任意給付,而不得請求被告林美月等人返還。 ㈨系爭和解書使被告傅家增可獲取再行轉售系爭土地以獲取利 差,此參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9號101 年2 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傅家增)……我獲得基隆這 筆土地之後……請蔡家福如果有人同意買的話,我可以1坪3 萬元總共28億元左右轉出,蔡家福有一天告訴我,他有帶人 去看土地,指的就是證人張剛維……後來蔡家福跟我說,他 已經談妥25億元,請我去簽約,我就去簽,張剛維簽約很乾 脆,很快就簽好,先付3 億多的簽約金……」等語即知,反 觀被告林美月等人則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使權利行使均 受窒礙,且需支付勞費而提訴主張塗銷而纏訟經年,可知, 被告傅家增就系爭和解書之簽署,顯非屈居於經濟上弱者之 姿。
㈩原告以被告林美月等人「花用他人交付之款項」、「受有極 大利益,毫無損失」云云,汙損被告林美月等人。惟依系爭 契約,被告林美月等人本有受領被告傅家增所交付之買賣價 金之權利,亦得逕自決定該已得買賣價金之用途,縱以之納
稅繳款(遺產稅費),亦係預為日後履約,且稅款由國庫收 取,被告林美月等人焉能以「因此獲利」作論?況被告林美 月等人與被告傅家增係於9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繳清遺產稅 ,而原告與被告傅家增則係於97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7年4 月22日及97年7月29日匯款500萬 元及3億7,000萬元予被告傅家增,可知,被告傅家增給付被 告林美月等人之5億元,實與原告等人無關。
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被告傅家增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惟系 爭契約之所以未能完成,肇因於被告傅家增之違約,被告林 美月等人除受有買賣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外,系爭土地又因 被告傅家增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林美月等人虛耗逾7 年光 陰悉數落空,更因與原告間之訟爭而讓問津之人卻步,而承 受系爭土地嗣因法令管制規定之修正,所致系爭土地依修正 管制後法令,建蔽率自60%降為40%、容積率更從150%降為60 %而嚴重受損(參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74次會議紀錄暨 基隆市政府103年4 月1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所發布實施之「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 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可證被告林美 月等人所受損害,豈是僅沒收5億元即可言喻? 前案訴訟期間,建商陳同原有意以20億元購買系爭土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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