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呂台年
江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美珠
林水源
林素美
宋瑋莉(即被告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諄(即被告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廷(即被告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弘
林于傑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謙旭即林根標
林珮瑤即林意舒
林珈民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雅筑
上十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傅家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8日
所為宣示判決期日之指定,裁定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指定本件宣示判決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宣判」,變更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就101年度重訴建字第69號返還違約 金等事件為言詞辯論終結而指定宣示判決期日「民國104年5 月4日下午5時整宣判」,惟因本件案情複雜及承辦法官請喪
假等因素,而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本 院認為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