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8號
KLDM,104,訴,8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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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共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家偉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下稱甲案件);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乙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 9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不服提 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案件 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入監,100 年 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家偉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犯意,於102 年 1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網友, 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之愛買大賣場之停車場內,以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10顆,之後,其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地試射擊發4 顆子彈,而剩餘上 開6顆子,並拾起已擊發1顆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已擊發之剩餘彈 殼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而持有之。 嗣林家偉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7月24日下午5 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盤查,林家偉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立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因而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6 顆、已擊發之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 而成)、已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彈殼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 非制式金屬彈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家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8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8至70頁反面)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偉就上揭時地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彈等事實,於警詢時自首及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6號 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35至36頁、第63至 64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8至70頁反面) ,並扣得MADE BY JP CORP改造手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顆(未發,採樣2顆試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已擊發之不發 彈,不具殺傷力)、彈殼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 屬彈頭)等物品在卷可佐,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查獲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55 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反面、第52至54頁反面),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首與事實符合,堪予採信。 ㈡又扣案之MADE BY JP CORP改造手槍1 枝(含彈夾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彈夾1支、非制式子彈6顆(未發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已 擊發之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彈殼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 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6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送鑑已擊發之不發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 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3 顆,認分係非制 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亦有該局103年8月2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徵(見偵卷第52至54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之MADE BY JP CORP改造手槍1枝(含 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顆(採 樣2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之事實無訛,且確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違禁之手槍、子彈,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 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購買而持有扣案 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6顆等物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 涉毒品案件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年7月 24日17時21分許,為警緝獲逮捕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發覺其持有上揭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並主動交付上開 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移送報告書可 參(見偵卷第1至2頁反面)。佐以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警詢 時供稱:警方在上述時、地盤查我時,我知道已被法院發佈 通緝了,我知道無法再逃亡了,主動向警方告知我身上背包 內,攜帶有改造手槍1把、6顆未擊發子彈、1 顆已擊發子彈 、3 顆彈殼,並全部主動交出上述物品予警方查扣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 頁反面),是本案被告在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自首,當場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 彈並接受裁判一情,足堪認定。因此,被告既已自首上開犯 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 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 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刑有上開累 犯加重、上開自首報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足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其持有 之本案槍彈,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方法,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 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MADE BY JP CORP改造手槍1枝(含彈夾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採樣2 顆試射,經鑑驗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理由詳如 上述,因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未採樣4顆,均具殺傷力且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採樣2顆,雖認具殺傷 力,惟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憑,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 ,且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已擊發之不發彈,不具殺傷 力;又扣案之彈殼3 顆,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 彈頭,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台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可資參照),亦均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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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