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 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後,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甲、乙二案,乃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 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 行完畢。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戊案);又因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各以:⑴、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 ⑵、97年度 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庚案); ⑶、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辛案);⑷、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壬案)。 上開戊、己、庚、辛、壬5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復再因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辛案) ;⑵、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壬案);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癸案);⑷、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子案);辛、壬二案,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癸、子二案,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彭和正於101年8月6日入監執行辛、壬二 案及接續執行癸、子二案之應執行刑,辛、壬二案之應執行 刑已於102年9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此部 分不構成累犯);嗣自102年9月6 日起接續執行癸、子二案 之應執行刑,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 獄,縮刑期滿日原為103年7月21日;嗣因其復於假釋期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丑案) ,前開假釋案乃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4月又2日之有期徒刑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寅案)。彭和正於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接續執 行丑、寅二案所處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
詎彭和正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1月3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前 ,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時,經警發現彭和正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乃徵得彭和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和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 日審理筆錄第3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 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5 ,偵 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彭 和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1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於100年7月12日 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 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 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假釋出獄前,辛、壬二案之應執行刑 刑1年1月有期徒刑,業於102年9月5 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受辛、壬案之徒刑, 既已於102年9月5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亦係在各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就此部分而言 ,同亦構成累犯無疑。是公訴人以被告之辛、壬二案與癸、 子二案各罪接續執行結果,因假釋後復遭撤銷,而認全部辛 、壬、癸、子等案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而認此部分不構成 類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多次 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並未構成實害,及其犯罪手段平 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 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