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0號
KLDM,104,訴,16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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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曉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曉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陳韋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七七三八九八二○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韋智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一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石曉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石曉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石曉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石曉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 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9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5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 己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 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丙、丁案件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石曉薇陳韋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渠2 人竟因有管道可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萌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陳韋智每次販賣毒品,均可從中獲得1 至2 次吸食量之利 益、石曉薇則獲得陳韋智免費提供毒品之利益,以下同), 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具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羅嘉翔等人。
石曉薇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同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陳韋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許志平;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具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許鍾霖;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同前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戴敬哲。 ㈢陳韋智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2 、4 、7 、8 所示之羅嘉翔等 人;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許志平;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同前聯絡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 戴敬哲
三、查獲經過: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石曉薇陳韋智涉 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 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字第349 號、103 年度 聲監續字第337 號),就石曉薇陳韋智共同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行監聽側錄,因而查悉上情。四、案件來源: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羅嘉翔許志平許鍾霖戴敬哲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 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 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石曉薇陳韋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互核其2 人所供大致相符,且據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向被告2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羅嘉翔許志平許鍾霖及戴 敬哲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曉薇陳韋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行為分係犯下列各罪名:
⒈被告石曉薇部分
①被告石曉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羅嘉翔等人之行為, 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 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石曉薇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僅係將欲向被告陳韋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許志平所 發簡訊轉交予被告陳韋智,客觀上並未參與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資料觀之 ,亦查無被告石曉薇與被告陳韋智就本件有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石曉薇此部分所 為,核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且因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石曉薇此部分係與被 告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自應更正。
③被告石曉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許鍾霖之行為,核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④被告石曉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戴敬哲之行為 ,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被告陳韋智部分:
①被告陳韋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羅嘉翔之行為,核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②被告陳韋智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戴敬 哲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被告陳韋智如附表三編號2 、4 、7 、8 所示,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2 、4 、7 、 8 所示羅嘉翔等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④被告陳韋智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 編號5 、6 所示許志平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
⒊被告石曉薇陳韋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韋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罪,係以一個販 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許志平,觸犯構成要件不相 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石曉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單純一 轉交行動電話簡訊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陳韋智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許志平,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石曉薇陳韋智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石曉薇上開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韋智上開所 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石曉薇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 ,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以外之本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㈥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石曉薇陳韋智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應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 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石曉薇、陳韋



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石曉薇、陳 韋智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 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 ,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石曉薇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附表2 編號3 所犯,論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就被告陳韋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犯 ,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三編號1 、3 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 ,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 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石曉薇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韋智 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㈧被告石曉薇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陳韋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石曉薇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3 種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石曉薇同 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3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並遞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石曉薇陳韋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 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 ,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 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 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石曉薇陳韋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5,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因係被 告石曉薇陳韋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同依上開規定 ,在被告石曉薇陳韋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2 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石曉薇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1,000 元;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 元;被告陳韋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 12,5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因係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石 曉微、陳韋智所犯各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係被告陳韋智所有,並與被告石曉薇共同 持有之,供渠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供被告陳韋智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石曉薇、陳韋 智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石曉薇陳韋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由被告石曉薇陳韋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在被告陳韋智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 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非被告石曉薇所有,是 自不得在被告石曉薇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幫助 犯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石曉薇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犯 罪 事 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號│ │ │ │
├─┼──────────────┼──────────────┼───────────────┤
│1 │羅嘉翔於103 年9月18日下午3時│⒈被告石曉薇之自白: │石曉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48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
│起│號行動電話與石曉薇陳韋智共│ 104.02.11(104年度偵字第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2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於103 │ ②偵訊: │時,以其與陳韋智之財產連帶抵償│
│犯│年9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 104.03.20(104年度偵字第 │之;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
│罪│隆市○○區○○路000 ○0號3樓│ 929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電話壹具(含○九七七三八九八二│
│事│,由石曉薇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頁、第147頁反面)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
│實│)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③庭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智
││1 小包(含袋重約0.5 公克)販│ ⑴104.03.31(本院卷第23頁│連帶追徵其價額。 │
│㈠│賣予羅嘉翔,所得款項石曉薇轉│ 反面) │ │
│︶│交予陳韋智。 │ ⑵104.04.24(本院卷第65頁│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反面)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
│ │ │ ⑶104.05.20(本院卷第93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⒉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其與石曉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①警詢: │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04.02.10(104年度偵字第 │具(含○○○○○○○○○○號SI│
│ │ │ 929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石曉薇連帶追│
│ │ │ ②偵訊: │徵其價額。 │
│ │ │ ⑴104.02.13(103年度監他 │ │
│ │ │ 字第11號卷第231頁反面、│ │
│ │ │ 第233頁反面) │ │
│ │ │ ⑵104.03.23(104年度偵字 │ │
│ │ │ 第929號卷第151頁至第152│ │
│ │ │ 頁) │ │
│ │ │ ③庭訊: │ │
│ │ │ ⑴104.04.24(本院卷第53頁│ │
│ │ │ 反面) │ │
│ │ │ ⑵104.05.20(本院卷第93頁│ │
│ │ │ ) │ │
│ │ │⒊證人羅嘉翔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3.11.13(104年度偵字第 │ │
│ │ │ 929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
│ │ │ 反面) │ │
│ │ │ ②偵訊: │ │
│ │ │ 103.11.13(103年度監他字 │ │
│ │ │ 第11號卷第77頁) │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 │ │
│ │ │ 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61至62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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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志平於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 │⒈被告石曉薇之自白: │石曉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31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①警詢104.02.11(104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石曉薇陳韋智│ 字第929號卷第7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②偵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話,與陳韋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104.03.20(104年度偵字第 │以其與陳韋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後,並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3 │ 929 號卷第146 頁、第147 │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罪│時55分許,在基隆市信三路14之│ 頁反面) │壹具(含○○○○○○○○○○號│
│事│1 號2 樓許志平住處,由石曉薇│ ③庭訊: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實│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⑴104.03.31(本院卷第2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智連帶│
││洛因1 小包(含袋重約0.3 公克│ 反面) │追徵其價額。 │
│㈡│)販賣予許志平,所得款項石曉│ ⑵104.04.24(本院卷第65頁│ │
│⒈│薇轉交予陳韋智。 │ 反面) │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⑶104.05.20(本院卷第93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⒉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①警詢: │石曉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
│ │ │ 104.02.10(104年度偵字第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929號卷第33頁) │含○○○○○○○○○○號SIM 卡│
│ │ │ ②偵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⑴104.02.13(103年度監他 │不能沒收時,與石曉薇連帶追徵其│
│ │ │ 字第11號卷第231頁反面至│價額。 │
│ │ │ 第232頁、第233頁反面) │ │
│ │ │ ⑵104.03.23(104年度偵字 │ │
│ │ │ 第929號卷第151頁反面至 │ │
│ │ │ 第152 頁) │ │
│ │ │ ③庭訊: │ │
│ │ │ ⑴104.04.24(本院卷第53頁│ │
│ │ │ 反面) │ │
│ │ │ ⑵104.05.20(本院卷第93頁│ │
│ │ │ ) │ │
│ │ │⒊證人許志平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3.11.14(104年度偵字第 │ │
│ │ │ 929號卷第70頁正反面) │ │
│ │ │ ②偵訊: │ │
│ │ │ 103.11.14(103年度監他字 │ │
│ │ │ 第11號卷第92頁反面) │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 │ │
│ │ │ 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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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鍾霖於103年9月24日晚間6時 │⒈被告石曉薇之自白: │石曉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分41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①警詢104.02.11(104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
│起│號行動電話與石曉薇陳韋智共│ 字第929號卷第10頁正反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訴│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偵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3 年│ 104.03.20(104年度偵字第 │以其與陳韋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9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許,由陳│ 929 號卷第146 頁反面、第 │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罪│韋智將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 147頁反面) │壹具(含○○○○○○○○○○號│
│事│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約0.5 │ ③庭訊: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實│公克),置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 ⑴104.03.31(本院卷第2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智連帶│
││路166 之2 號3 樓鞋櫃中,並由│ ) │追徵其價額。 │
│㈢│石曉薇指示許鍾霖自該處將毒品│ ⑵104.04.24(本院卷第66頁│ │
│⒈│取走,並將2,000 元放置其內。│ ) │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⑶104.05.20(本院卷第93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⒉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①警詢: │石曉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
│ │ │ 104.02.10(104年度偵字第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929號卷第36頁正反面) │含○○○○○○○○○○號SIM 卡│
│ │ │ ②偵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⑴104.02.13(103年度監他 │不能沒收時,與石曉薇連帶追徵其│
│ │ │ 字第11號卷第232頁反面、│價額。 │
│ │ │ 第233頁反面) │ │
│ │ │ ⑵104.03.23(104年度偵字 │ │
│ │ │ 第929號卷第151頁反面至 │ │
│ │ │ 第152 頁) │ │
│ │ │ ③庭訊: │ │
│ │ │ ⑴104.04.24(本院卷第54頁│ │
│ │ │ ) │ │
│ │ │ ⑵104.05.20(本院卷第93頁│ │
│ │ │ ) │ │
│ │ │⒊證人許鍾霖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4.02.05(104年度偵字第 │ │
│ │ │ 929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
│ │ │ ) │ │
│ │ │ ②偵訊: │ │
│ │ │ 104.02.05(103年度監他字 │ │
│ │ │ 第11號卷第149頁) │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4 │ │
│ │ │ 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95頁) │ │
├─┼──────────────┼──────────────┼───────────────┤
│4 │許鍾霖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7時│⒈被告石曉薇之自白: │石曉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45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 ①警詢104.02.11(104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據扣案│
│起│號行動電話與石曉薇陳韋智共│ 字第929號卷第11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偵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於103 │ 104.03.20(104年度偵字第 │以其與陳韋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年10月23日晚間8 時11分許,在│ 929 號卷第146 頁反面、第 │未據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罪│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路口,由石│ 147頁反面) │壹具(含○○○○○○○○○○號│
│事│曉薇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 ③庭訊: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實│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約0.2 │ ⑴104.03.31(本院卷第2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智連帶│
││公克)販賣予許鍾霖,所得款項│ ) │追徵其價額。 │
│㈢│石曉薇轉交予陳韋智。 │ ⑵104.04.24(本院卷第66頁│ │




│⒉│ │ ) │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⑶104.05.20(本院卷第93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⒉被告陳韋智之自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①警詢: │石曉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
│ │ │ 104.02.10(104年度偵字第 │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929號卷第37頁) │含○○○○○○○○○○號SIM 卡│
│ │ │ ②偵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⑴104.02.13(103年度監他 │不能沒收時,與石曉薇連帶追徵其│
│ │ │ 字第11號卷第233頁、第 │價額。 │
│ │ │ 233頁反面) │ │
│ │ │ ⑵104.03.23(104年度偵字 │ │
│ │ │ 第929號卷第151頁反面至 │ │
│ │ │ 第152 頁) │ │
│ │ │ ③庭訊: │ │
│ │ │ ⑴104.04.24(本院卷第54頁│ │
│ │ │ ) │ │
│ │ │ ⑵104.05.20(本院卷第93頁│ │
│ │ │ ) │ │
│ │ │⒊證人許鍾霖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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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