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7號
KLDM,104,訴,15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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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 同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案),甲乙二 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丙丁 二罪,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庚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辛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壬案);上 述戊己庚辛壬案各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一百年七



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駁回 上訴確定(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 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子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丑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 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寅案)。癸 子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丑寅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 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癸子、丑寅案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 定應執行刑(癸子案)之執行期間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至 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 定應執行刑(丑寅案)之執行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至 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復 經撤銷假釋,殘刑四月二日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時,癸子 案之執行刑應認為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丑寅 案則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彭和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傍晚,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七四巷三十弄住處(地址 詳卷),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通知於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被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九、十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 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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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