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9號
KLDM,104,訴,109,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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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78 號、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洪志成之母洪蔡彩蓮前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由 時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之王美麗收取保險費,洪志成因而 與王美麗結識。洪志成王美麗熟識後,向王美麗邀集投資 其朋友開設之徵信社,王美麗遂於民國86年間將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交予洪志成,另連同洪志成在86、87年間代王 美麗向友人索回之債權1 百70餘萬元,均交由洪志成投資其 友人開設之徵信社。嗣王美麗欲索取投資事業之股權證明為 憑,洪志成均無法交付,遂對王美麗誑稱其約400 萬元之投 資款已均轉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保管,王美麗對洪志 成所言深信不疑。㈠洪志成於100 年間某日,在台北巿信義 區永吉路王美麗住所,經由王美麗介紹而認識其父王萬生洪志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萬生謊稱: 欲至馬尼拉領取祖先財產,急需借款3 萬元購買機票等語, 王萬生不疑有他而應允借款,然其身上無足夠現金,遂由洪 志成駕車附載王萬生,至台北巿民生西路王萬生友人經營之 商店,由王萬生向該友人借得現金3 萬元後交予洪志成。嗣 洪志成取得上開3 萬元後,並未購買機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 ,事後亦未返還3 萬元。㈡王萬生因覺洪志成所謂王美麗之 投資款項均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保管等節有異,且認 民眾繳交費用,法院定然出具收據為證,遂要王美麗向洪志 成索取法院證明為憑。洪志成為取信王美麗王萬生,竟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法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之前某日 ,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院名稱空白)印章1 枚,復在不詳地點,偽造「茲收到王美 麗女士參萬伍仟元」、「中華民國百年五月二十三日」等不 實內容之收據1 張,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地方法 院民事庭」印章印文,在法院名稱空白處填寫「台北」二字 而偽造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收據」公文書1 紙,復 於100 年5 月23日,至王美麗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處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美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收取民眾費用之公信性,以此方式取信 王美麗王萬生。經王美麗之子周漢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麗告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暨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王美麗王萬生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審 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民國100 年間我 乾弟向我借3 萬元,我身上沒有錢,就去向王美麗借,我當 時有跟王美麗說我的朋友要回去馬尼拉,需要錢買機票,過 沒多久,王美麗告訴我,她向她父親王萬生借到了..後來王 萬生直接去領了3 萬元交給我,之後我有幫王美麗處理事情 ,王美麗說我很辛苦,所以要幫我還這筆3 萬元給她父親, 這筆錢我沒有騙他們,純粹是借錢;王美麗要跟她父親王萬 生借一筆錢,但是因為王美麗時常向她父親借錢,預估可能 很難借得到,所以王美麗打電話跟我說,她想要出具1 張法 院的收據取信她父親,她已經跟我舅舅講好了,所以拜託我 開車載她去台北地方法院向我舅舅拿這張『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的收據,當時我只負責開車載王美麗過去,王美



麗下車在台北地院的側門向我舅舅拿到這張收據..這張收據 並不是我於100 年5 月23日在王美麗位於台北巿信義區永吉 路住處交給王美麗」云云。
二、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王萬生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以前不認識洪志成,幾年 前王美麗有帶洪志成到我台北巿信義區永吉路住處,我才認 識他。那一天,洪志成說他明天要去馬尼拉領『公產』,但 是沒有機票錢,洪志成說要向我借3 萬元,下午就要去買飛 機票,但是我身上也沒有錢,我就跟洪志成一起去民生西路 我朋友的店裡面,洪志成在外面等,我進去店裡向我朋友借 3 萬元,我當場就將3 萬元交給洪志成洪志成就說他要趕 快去買機票,接著就離開了」等語,業將被告係以其自己欲 至菲律賓馬尼拉處理財產為由而借款等情證述明確,並非被 告所稱係代乾弟借款。衡諸社會常情,借款人決定借款與否 ,涉及當事人雙方熟識度、信任關係及是否甘冒未獲還款之 風險等因素,事發當時證人王萬生與被告尚且初識未久,與 被告乾弟則毫不相識,是否願意僅因被告之故而借款予素不 相識之陌生人?實有可疑,況證人王萬生當時因身上無足夠 現金,尚且需遠自台北巿永吉路至民生西路向友人借款,其 情顯非單純出借金錢而已,更需擔負向他人借款之人情,衡 情應係借款人有相當程度熟識,證人始願擔負向友人借款之 責任。再則證人王萬生對於出借款項係其向友人借支等細節 尚且證述明確,殊無對於借款人究係被告本人或其乾弟,抑 或借款原因有誤認或誤聽之理,是證人王萬生所述應為可採 。
⒉復查被告自89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 月13日止之入出境記 錄,其於100 年間並無任何入出境記錄(見基隆地檢103 年 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35頁),顯見其對證人王萬生稱借款購 買機票前往馬尼拉一節,應為虛假。至被告辯稱其乾弟為「 張世玄」,得出庭證明上開借款等情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先稱其不知「張世玄」之年籍資料,會與其聯繫 後協同到庭,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協同「張世玄」到庭為證 ,改稱「張世玄」籍設在被告戶籍地,需寄送傳票後始會到 庭做證云云,對於「張世玄」年籍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有 其人已有可疑。又證人王萬生業已就遭被告詐騙金錢之情節 證述明確,無論是否果有「張世玄」其人、被告有無曾代「 張世玄」借款購買機票、抑或「張世玄」是否曾於100 年間 出境至菲律賓等節,均與本案無涉,殊無再傳喚「張世玄」 到庭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證人王萬生因誤信被告編造急



需至馬尼拉處理財產等謊言,因而向友人借款3 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事後將上開詐得之3 萬元花用完畢,亦未還款予證 人,所辯顯不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證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證稱:「之前我有接到一位自稱為台 北地方法院法官任繼光的電話,說我有4 百萬元在法院那邊 ,那個法官說要3 萬5 千元的保管手續費,叫我把這筆3 萬 5 千元的費用拿給洪志成..我先向我父親王萬生拿了現金5 千元,另外3 萬元是洪志成帶我爸爸去台北巿永吉路我們家 附近的銀行提領,我父親有跟洪志成說要收據,幾天之後的 100 年5 月23日,洪志成就把這張台北地院的收據拿到我永 吉路的家裡面交給我;我根本不認識洪志成的舅舅,也不知 道他舅舅的名字,洪志成也從來沒有在我面前提過他舅舅」 等語,王萬生於本院審理證稱:「洪志成告訴我女兒說投資 的4 百萬元都在法院,需要手續費,洪志成每次都說手續費 繳了之後就可以領回4 百萬元,但是都沒有領回來,所以我 才會要求洪志成出具證明,因為繳錢給法院,法院會出具收 據,後來我女兒拿錢給洪志成洪志成就拿這張收據過來給 我女兒」等語,均已將被告本人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 美麗之原因、過程證述綦詳,證詞相互吻合,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係舅舅蔡太郎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美麗一節, 惟蔡太郎業於101 年2 月25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蔡太郎死 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6頁),亦即被告上開 辯解,並無證人或證據以實其說,再參諸證人王美麗、王萬 生證述內容,並無何王美麗欲以法院收據向王萬生借款及被 告舅舅參與其中等情節,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此外,被告交付予證人王美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收據」,業據證人提供扣案(見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7958號卷第35頁),由上開收據可見「臺灣」之「臺」及「 台北」之「台」字,兩字之寫法不同,且其上「臺灣□□地 方法院民事庭」係以印章蓋印,「台北」二字明顯與印章之 字體相異,係以「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印章蓋印後, 復在上開空白處填寫地點,是上開公文書顯為偽造等節,應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 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 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諸扣案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收據」1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 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民事案件收取金錢之意,自有表彰該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再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 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 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案 扣案之文書、印文,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有異,然依前開 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 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 ,利用與證人相識之信賴關係,施用詐術騙取證人金錢,又 為取信證人,偽造法院收據而交付,無視司法機關之威信, 惡性甚為重大,手段惡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事後 將責任推卸他人、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收據」1 紙,被告已交付 予證人王美麗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於該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 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用以偽造該偽造公印文之印章1 個 ,則均為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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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