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金
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李國進
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6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金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⑩、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⑩、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伍仟元,分別與陳素卿、李國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陳素卿、李國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陳素卿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⑩、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⑩、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據扣案之販賣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黃秋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九八九四七三六九一」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李國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黃秋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為支應自身吸毒所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與黃良昇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陳文龍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嘉華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伯興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張志宏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炳雄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義雄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於 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 ,前後15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良昇、陳文龍、范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 雄,並向渠等收取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買賣價格 」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陳素卿前為黃秋金女友,與黃秋金同居於基隆市○○路○段 000 巷0 弄00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與黃秋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素卿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接獲范嘉華以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乃允為販賣 ,並將該情告知黃秋金,推由黃秋金於附表編號⑩「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時、地,續為聯絡後,進而交付重約1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嘉華,並向范嘉華收取「買賣價格」欄所 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莊炳雄以其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價 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經黃秋金允諾後,乃將上情告知陳 素卿,推由陳素卿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1、0.2公 克)交付莊炳雄,陳素卿乃與黃秋金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⑰「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莊炳雄, 並向莊炳雄收取「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再將所收取之 價金交給黃秋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三)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侯義雄以其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黃秋金允諾後, 乃將上情告知陳素卿,推由陳素卿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重約0.1至0.2公克)交付侯義雄,陳素卿乃基於與黃秋金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後未久,至附表編號⑲「交易方式 」欄所示地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侯義雄,惟因侯
義雄不信任未曾謀面之陳素卿,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退還 給陳素卿,亦拒絕交付價金,而未完成交易。
三、李國進與黃秋金2 人為朋友,李國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103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15分 許,黃秋金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嘉華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秋金即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范嘉華相約於基隆市 東信路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先由范嘉華交付附表編號⑨ 「買賣價格」欄所示價金後,再由黃秋金前去向毒品藥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秋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范嘉華 相約於基隆市碇內國小前見面,並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范嘉華;惟因交付給范嘉華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黃秋 金乃撥打電話給李國進,要求李國進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范嘉華,以補足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且允諾事成 後,要請李國進吃東西,李國進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猶與黃秋金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 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33分後未久,至基隆市碇內國小前 ,交付黃秋金所託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范嘉華。四、查獲經過:
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黃秋金涉 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 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字第359號、103年聲監 續字第379 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俾就 黃秋金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 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103年12月8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秋金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廠牌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並循線追查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 進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 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 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 監字第35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103 年度聲監 續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36頁至第44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 範圍相符,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案事實 欄一、至三、所示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黃秋金、李國進於 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期間,及被告陳素卿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間坦認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黃良昇、陳文龍、范 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雄證述之重要交易情 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本案證據」 欄之所示);而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關此卷頁,各如附表編號 ①至⑲)。又證人侯義雄於警詢中稱:103 年11月11日(即 附表編號⑲「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伊有打電話給阿尾( 即黃秋金),阿尾叫阿卿(即陳素卿)來,因伊也不認識 她,她拿1 包東西給伊,好像是安非他命,因伊不認識她, 伊不要所以叫她拿回去,因此交易沒成功等語(103 年度偵 字第4669號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偵查中結證稱: 103 年11月11日伊有和黃秋金約在郵局見面,要買500 元的 安非他命,後來黃秋金叫1 個女的送安非他命來,毒品是包 在衛生紙內,衛生紙內又包1 個袋子,因伊不認識她,所以 就不跟她拿,這次交易應該沒有成功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 4669號卷㈠第252頁)、被告陳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 稱:103 年11月11日伊有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七堵郵局 前交給侯義雄,是黃秋金叫伊送過去的,伊進入侯義雄所開 的貨車內,並把用衛生紙包、並用夾鏈袋裝好的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拿給侯義雄,侯義雄就跟伊說「你好像不是上次送毒 品過來的那個人」,並把衛生紙打開看一看之後,就把毒品 還給伊,說他沒有錢然後就離開了,伊就自己把甲基安非他 命拿來施用,沒有還給黃秋金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而被告黃秋金則稱:伊有於103 年11月11日與侯義雄通話 ,是侯義雄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陳素卿將甲基安 非他命送到七堵郵局那邊,伊記得有一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姓名中有「雄」的人,陳素卿沒有把錢交給伊,但伊記不 清楚是否就是侯義雄,陳素卿說的應該沒錯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第122頁),互核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所供與證
人侯義雄上開所證可知,證人侯義雄於103 年11月11日雖有 與被告黃秋金通話,並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惟因 證人侯義雄不認識被告黃秋金所託交付毒品之被告陳素卿, 故未收受被告陳素卿所交付之毒品,亦未交付價金,是此部 分犯行,應屬尚未完成交易無訛。職是,被告黃秋金、陳素 卿、李國進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黃秋金與洽購毒品之 本案下游買家黃良昇、陳文龍、范嘉華、林伯興、張志宏、 莊炳雄、侯義雄,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 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 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黃秋 金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下游買家黃良昇、陳文龍、范 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雄,具有營利意圖, 有自交付給彼等之毒品中獲取些微量差(本院卷第121 頁) ;而被告陳素卿則係被告黃秋金女友,同居於基隆市仁愛區 ○○○路000巷0弄00號,知悉被告黃秋金販毒牟利之情事, 而應被告黃秋金所託,或接聽通話聯繫毒品交易,或依被告 黃秋金所託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范嘉華、莊炳雄、侯義雄(即附表編號⑩⑰⑲); 被告李國進則稱其替被告黃秋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嘉華 (即附表編號⑨所示),是因被告黃秋金說要請伊吃東西( 本院卷第121頁),從而,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
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黃秋金、陳素卿及李國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 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 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 既遂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 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 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 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 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倘標 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 ,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尚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見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秋 金就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素卿就 附表編號⑩、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國進就附表 編號⑨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按,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秋金與被告陳素卿就附 表編號⑩、⑰、⑲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黃秋金與被告李國進就附表編號⑨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秋金所為附表編號① 至⑱所示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附表編號⑲所示 之1 次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陳素卿所為附表編號⑩ ⑰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編號⑲所示之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
(一)被告黃秋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8 年10月30日入監,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0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上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 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其後,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1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 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被告陳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被告李國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與案接續執行 ,於99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有上開三、(一)(二)(三)所示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詳如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渠等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秋金、陳素卿就附表編號⑲之所為,業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毒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意旨認 被告黃秋金、陳素卿就附表編號⑲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 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坦承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⑲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編號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陳素卿則於警詢 、本院審理期間,俱承認有附表編號⑩、⑰、⑲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 李國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有附表編號 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黃秋金所犯附表編號① 至⑬、⑮至⑲所示之罪、被告陳素卿所犯附表編號⑩、⑰、 ⑲所示之罪、被告李國進所犯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罪,均予減 輕其刑。另被告黃秋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附表編號⑭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交易情事,難認 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 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秋 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秋金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綽號「萬春」之成年男子,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等語。而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對三總隊第一大隊有無就被告黃秋金所供出之毒品 上游「萬春」男子續為追查,並因而查獲等節,經函覆略以 :「二、⒉主嫌黃秋金於103年12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坦 承販賣毒品,並表示,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萬春」之 男子所購買,經檢視黃嫌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電話簿內記 載有綽號「萬春」之男子行動門號0000000000,並經黃嫌指 認後,確認該行動門號為黃嫌毒品上游綽號「萬春」之男子 所持用之行動門號。⒊本大隊於103年12月8日獲悉上開訊息 後,隨即清查執行黃嫌通訊監察期間譯文,發現黃嫌確實有 與綽號「萬春」之男子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自稱萬春男子 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提供 毒品情形,本大隊隨即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1條規定,將 相關譯文及資料陳報基隆地方法院認可為證據。⒋本大隊於 104年1月26日借提黃嫌訊問並提示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帶供 黃嫌觀看聆聽,黃嫌於警訊筆錄坦承該音檔及譯文即黃嫌與 綽號「萬春」男子之毒品交易譯文及音檔,並指認綽號「萬 春」的男子即為真實姓名「蔡萬春」....三、綜上所述,黃 秋金確已供出上游,本大隊業已依黃嫌之供述,以保三壹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04年3月13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45頁),而被告黃秋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的毒品來 源都是跟「蔡萬春」買的,有的時候,伊家裡會有一些自己 預備要用的量,如果別人要購買的數量比較多,就要再去跟 上游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並供稱:103年10月16日( 即附表編號⑨)范嘉華要跟伊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說伊沒有這麼多,就跟范嘉華約在東信路的85度C咖啡店 ,范嘉華先給伊錢,伊拿到錢後,再去跟上游買,買了之後 ,再拿到碇內國小前給范嘉華;103年11月3日范嘉華有打電 話過來,當時伊在洗澡,是陳素卿接電話,事後陳素卿跟伊 說范嘉華要伊幫他拿1萬元的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103年11 月4日伊就和范嘉華聯繫,先到85度C找范嘉華拿1萬元,伊 再去找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即 附表編號⑩),故由被告黃秋金之供述可知,被告黃秋金於 103 年10月16日、103年11月4日應有與其毒品上游進行交易 ,而細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所移送之被告黃秋金與犯嫌蔡萬春之交易日期,並無 「103 年10月16日」、「103年11月4日」,故而難認被告黃 秋金所販賣給附表編號⑨⑩所示之下游買家的毒品來源已有 查獲,從而,應僅能認定被告黃秋金所供附表編號①至⑧、 ⑪至⑲販賣給下游買家之毒品來源,已經查獲,就此已查獲 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應予 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 法之所許。查被告陳素卿、李國進均年逾六旬,被告陳素卿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3 次(1 次為未遂),對象為 3 人,因係被告黃秋金之同居人,故或受託代為接聽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或受託代為交付毒品給買家;被告李國進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 次,且係因被告黃秋金來電請託 ,並允以事後請吃東西(被告李國進初認係請吃甲基安非他 命),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范嘉華,衡以被告陳素卿 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 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 、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