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5號
KLDM,104,聲判,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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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月娥
被   告 許明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
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 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 ,並無任何命補正之規定,且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理由以:「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 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可見交付審判之聲請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在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及必要性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 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 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告訴人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 請程序不合法,且該程序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月娥以被告許明昌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4 年1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處分 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未 經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顯不合法,且不得事後補正,應逕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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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