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雅蘭
被 告 杜昱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雅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杜昱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翁雅蘭 (下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 ,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繳 納後,業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次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所,卻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 拘提未獲,具保人亦未遵示偕同或轉知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 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 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