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33號
KLDM,104,聲,433,201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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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他字第3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按:聲請書漏載「第一、二級毒品」,因 第三、四級毒品非屬「沒收銷燬」之程序),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欲駕駛車牌ABD-9653號巡邏車出外值勤時,在該 車後座左側發現小錢包1 只,小錢包內裝有疑似海洛因之白 色粉末3 包等物;經警將粉末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2 包白色粉末(編號2、3)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260公克,淨重0.1260公克, 取樣0.0358公克,驗餘淨重0.0902公克),有該中心104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按:聲請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爰依前述規定( 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 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 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 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 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亦分別 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於104年1月 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欲搭乘警用巡邏車前往博愛停車場執 行交整勤務時,在車牌ABD-9653號巡邏車後座左側,發現棕 色小錢包1只,該小錢包內置放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包、 勺子2支、止血帶1只,另在後座左側座椅夾縫中查獲使用過 之注射用針筒1 支等物品,經警將上開使用過之注射用針筒 送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並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 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有相符者,而查無涉嫌人,堪認本 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不詳,無具體可追訴之 對象,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 簽結在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魏 簡彣於104年1月19日出具之報告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 月1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3 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0號簽文等資料在卷足參(詳 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6、4、 5、7頁)。而上開拾獲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液體1瓶,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法為確認檢驗,其中編號2、3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1 26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0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同上開他 字案卷第3 頁正反面);足見本件編號2、3之無主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 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拾獲之毒品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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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