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0號
KLDM,104,簡上,20,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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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
1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柳宇呈 論以侵占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發生車禍機車故障,所以才未將 機車返還予機車行,並無侵占機車之故意云云。三、經查:被告柳宇呈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向金盛豐 企業社承租一個小時的重型機車去基隆找朋友,結果在基隆 外木山地區發生車禍,因為車子已經不太有辦法騎,所以我 慢慢把那台機車騎到基隆長庚醫院的停車場停放,因為我心 裡有點害怕,不敢跟老闆聯絡,大概1 、2 天之後,租車行 老闆有打電話給我,我跟老闆說發生車禍了,車子停放在基 隆長庚醫院的停車場,也承諾願意負擔修車費用..因為當時 我要去工作,所以沒有去處理車子的事情,也沒有跟租車行 老闆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16時25分許,至新北巿金山區民 生街83號蘇成輝經營之「金盛豐企業社」,以1 小時新臺幣 100 元之價格,租賃蘇成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租賃時間為1 小時,惟1 小時時間屆期,被告並未將上開 機車返還予「金盛豐企業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成輝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電動自行 車出租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 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證稱:「103 年1 月16日出租MCS-719 號 重型機車給柳宇呈柳宇呈說要租用1 個小時;因為1 個小 時之後,柳宇呈沒有還車,所以我打電話到柳宇呈的手機, 但他都沒有接電話;我在103 年1 月17、18日先去派出所告 知柳宇呈租車沒有還的事情,警員要我多等幾天,看能不能 跟柳宇呈聯繫要回機車,我去柳宇呈家裡直接找他,他家人



有說要聯絡他,之後柳宇呈有傳訊息給我,說他騎我的車子 出車禍,給他幾天時間,他會把車子騎回去,過了4 、5 天 柳宇呈還是沒有把車子騎回來,我就正式報案,後來派出所 通知我機車在長庚醫院門口找到;柳宇呈傳的訊息裡面沒有 說機車停在何處;因為柳宇呈傳了好幾次訊息,但每次講的 都不一樣,我認為他只是在拖時間,而且當時租車留的聯絡 手機號碼都打不通,或說我打錯了」等語,是被害人業已將 被告租賃機車後租賃期滿並未返還,事後始傳訊聯繫告知發 生車禍,惟並未提及機車停放位置等事實證述明確,並無被 告所稱告知關於機車停車位置等節。是被告辯稱事發後1 、 2 日業已將發生車禍及機車停放位置通知被害人云云,顯不 可採。
㈢況被害人於103 年1 月16日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後,直至 1 個月後之103 年2 月21日始至警察局申報機車遭侵占等情 而請求協尋,且於103 年3 月21日始至金山派出所製作第一 次調查筆錄,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103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 1832號卷第8 頁、第3 頁),顯見被告租賃系爭機車後2 個 月餘,均未曾使被害人知悉機車停放處所,否則被害人當可 立即自行前往尋回機車,何需報案處理。又被告自述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車輛損壞幾乎無法騎乘,惟衡以常情,機車損 害既然嚴重,則當時撞擊力道應甚強重,然被告既未報案處 理,亦未因此受傷就醫,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於租賃使用 系爭機車期間是否確有發生車禍一節,實屬可疑。再被告對 於被害人歷時2 個月之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 返還被害人機車,而係侵占被害人機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辯稱無侵占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為圖己利,侵 吞他人車輛使用,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到案後一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對被害人未為分文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衡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柳宇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6 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蘇成輝獨資開設之「金盛 豐企業社」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對價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共1小時。詎明知金盛豐企業社所 提供之上開重型機車僅暫供其代步之用,竟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犯意,將上開車輛佔為己有而拒不歸還。二、案經蘇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宇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租用機車,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騎機車出車禍,有跟車行老闆 說,把機車停在基隆長庚醫院停就沒有動了,伊有繳100元 的租金,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機車位置,請告訴人自己去拖 ,並說修理費用會負擔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成輝證述明確,雙方並簽有輕鬆騎電動自行車出租單 約定如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乙方)。並有機車行照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雖一度辯 稱有請友人陳仕修將機車鑰匙寄給告訴人,然於103年12月 19日偵訊卻又改稱,當時工作比較忙沒有把鑰匙交給陳仕修 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證述:「該部機車是警方找到 通知渠領回」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僅約定租用一小時,竟猶 占用上開機車,未支付租金,亦未委託他人代繳租金或代為 返還,應認其占用係不違反本意而有間接故意,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殊不可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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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