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4號
KLDM,104,易,14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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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華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郭游烏棕
輔 佐 人
即被告郭游
烏棕之子  郭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慧華郭游烏棕於民國103 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宮廟前,因細故發口角,詎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由劉慧華徒手推打郭游烏棕臉部及身體,郭游烏棕亦 徒手推打劉慧華身體而拉扯互毆,致郭游烏棕受有眼瞼及眼 周區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手指挫傷、足挫傷、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劉慧華則受有右胸壁、雙手前臂 挫傷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慧華郭游烏棕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慧華郭游烏棕2 人互告傷害,檢察 官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劉慧華郭游烏棕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2 人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卷卷第37、38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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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