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1號
KLDM,104,易,11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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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基簡字第
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松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11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性友人即告訴 人馬迎真,臨時停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雙方因 細故發生口角,因馬迎真拔取該自小客車之鑰匙,林青松欲 搶回該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馬迎真拉扯奪回 車鑰匙,致馬迎真受有四肢多處瘀青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林青松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 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為多年相識之友人 ,事發當晚確實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並臨時停車 於前開地點,且告訴人於停車時與其確有口角,而自行取走 該自小客車之鑰匙,然其亦當場取回該車鑰匙,之後亦繼續



開車載告訴人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伊取回鑰匙之過程 中,可能因為車子空間狹小,告訴人在拉扯中自己受傷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49號卷第1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多年相識之友人,被告於事發當晚確實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並於駕車行經前揭東信路53號前臨時停車,停車期間雙方 確有口角,告訴人自行取走該自小客車鑰匙,俟被告取回鑰 匙後,雙方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迎真、證人即調閱該路段監視器畫面之 員警李承訓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中立場相對,迄未和解,證人李承訓則係接受報案調 閱監視器之員警,僅就其所見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而為證 言,難認與本案有何客觀上之利害關係,則渠等就上開部分 之供述既屬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其證述,實有下列 瑕疵:
⒈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 頁)作為其確有遭到被告傷害之依據,然該驗傷診斷書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經醫師診斷當時確實受有多處瘀青、2 處擦傷 之傷害,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點 果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⒉再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03 年8 月23日, 距離案發之103 年8 月19日深夜,間隔已有3 日,時間非近 ;參諸告訴人又自承:當晚被告載伊至新豐街住處後,被告 就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自被告離開至告訴 人就診期間內,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是 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
⒊況斟酌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均係瘀青、擦傷等輕微之傷害 ,短期內即可因身體之自癒機能而難以由外觀查覺,是該等 傷害是否即係告訴人就診之前4 日發生,更非毫無疑問。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來是想說先驗傷,就是先放在身 邊先備案,並沒有想到要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徵 諸告訴人尚於103 年8 月23日就診後之第四日即103 年8 月 26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節(見警卷第3 頁),可見告訴人 知悉「就診取得診斷證明」與「提出告訴」係屬別事,於驗 傷之後尚有可資猶豫是否提出告訴之期間等情,則告訴人更 因於案發後,至遲隔日即應就診取得相關證明,以利保全證 據,然告訴人竟於案發後第四日始就診、就診後第三日始對



被告提出告訴,則該等傷勢是否確與被告有關,實有可疑。 ⒌證人即告訴人又證稱曾經有自我傷害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情形相符,又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才剛 與配偶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 間確有遭逢精神上與情感上之重大事件,衡情該等重大事件 足以影響其當時之情緒及行為,是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 害,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乙節,亦難遽信。 ⒍再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之不一致部分:
⑴就有無遭被告拖出車外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就把他的車鑰匙拔起來… …可能,是這個動作惹怒了他所以他開始對我拉扯,最後還 把我從車內硬拖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問:你們都是在車內發生的,沒有到車外 ?)沒有。(問:拉扯妳,搶妳鑰匙都是在車內?)對。( 問:沒有在車外發生過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其陳述已有不同。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硬將伊拖出車外的地 點在新豐街那邊,不是在東光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除與證人即告訴人自身就上開在東光街事發經過之供述有異 之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被告送伊回到 新豐街,然後伊自行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 背面),復與其前開證述不同。
③綜上,告訴人就有無遭被告拖出車外、遭被告拖出之地點為 何等節,其指訴確有前後不一之情。
⑵就其腿上傷勢造成之原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林青松如何傷害妳? )他用雙手對我拉扯拖捏,另外將我拖出車外時,也造成雙 腳多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膝蓋腳這邊瘀青又是怎麼來的,被告拉妳雙手 ,妳的腳怎麼會瘀青?)因為可能那個當中就是有跪著」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除可見告訴人就腿上傷勢造成之原 因先後陳述不一外,衡情,於自小客車內位置狹小,告訴人 又坐在前座,且告訴人於前來本院接受詰問時,當庭可見其 體型正常,並非侏儒,於自小客車之前座內當無可供其跪下 之空間,是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難認合 理。
⑶證人即告訴人就是否曾經自傷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沒有自殺,也沒有自 己致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於被告提出告訴



人之受傷照片後(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隨即改 稱:「(問:那些傷是甚麼樣子的傷?)這是我自己……我 自己很傷心,我用手,我確定是我自己弄得,怎麼弄得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告訴人之供述當中 ,亦見矛盾。
㈢至被告辯稱:在拿回告訴人取走之汽車鑰匙時與告訴人確有 拉扯,但這是因為告訴人先強取其汽車鑰匙,伊僅係為了拿 回其自身之財產,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又斟酌:⑴本件確係告訴人先行取走被告之汽車鑰 匙;⑵衡情被告於取回其自身財產即上揭車鑰匙時,勢必接 觸到告訴人,並有倚恃其自身力量排除告訴人繼續占有該鑰 匙之必要;⑶參以告訴人指訴有關被告對其傷害之情形,並 非嚴重之傷害,縱係被告於拉扯過程所致,亦難認有何過當 之情事;⑷告訴人陳稱有排拒被告取回鑰匙之情形,是以在 車廂內之狹小空間內,告訴人因為自己施力在車體內而因反 作用力造成身體上之瘀青、擦傷等,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 上開辯解,即非顯不合理,或有何難以憑採之情形。 ㈣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卷內其他證 據未盡相合,又別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是否果有 如公訴意旨所載對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實有合理之懷疑 。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果有何於 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為該次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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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