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672號
KLDM,104,基簡,67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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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牌尺捌支、租賃契約壹本、支出收據壹本、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賭客係由被告游 志超招聚而來。被告游志超有與賭客溫永清林協進、王仲 銘同桌共賭麻將。被告游志超係以每一將向自摸者抽取新 臺幣(以下同)100元,每將抽足400元為止之方式抽頭聚賭 。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 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本件賭 場規模非大、為時不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 告在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 、租賃契約1本、支出收據1本、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游志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超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基隆 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 牌、骰子等賭具,供其與賭客溫永清王仲銘林協進、高 韶君、阮氏秋紅徐睿謙林秀慧等人在上開租屋處,利用 麻將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賭博 財物,並約定每1將給付游志超400元抽頭金。嗣於同年5月6 日20時45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 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租賃契約、支出收 據、帳冊各1本、抽頭金3,200元及賭資36,750元等物(賭客 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志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溫永清王仲銘林協進高韶君阮氏秋紅徐睿 謙、林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
(四)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租賃契 約、支出收據、帳冊各1本、抽頭金3,200元及賭資36,750



元。
(六)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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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