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653號
KLDM,104,基簡,65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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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德
      呂泰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德呂泰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棋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凌晨12時55分許」更正為「凌晨0 時5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 所」。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馬連德呂泰山於偵訊時雖均否認涉犯賭 博罪嫌,惟被告馬連德於同次偵訊時供稱:卷附現場蒐證照 片所示畫面,係其輸棋正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元欲交予 呂泰山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 呂泰山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馬連德使用象棋及棋盤賭博財物 ,輸家直接拿出現金交予贏家,一盤棋局輸贏為100 元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馬連德呂泰山確係以象 棋對賭財物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查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之高速公路橋下,乃開放之公共空間 ,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使用,核屬公共場所,是被告馬 連德、呂泰山在上開地點對賭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馬連德呂泰山前均曾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明,顯知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乃不法行為,竟仍更犯本案犯行,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賭博之金額尚微,犯罪情節非鉅,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象棋1 副及棋盤1 個,為被告馬連德呂泰山當場賭博之



器具,此有卷附現場位置圖1 紙及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4至25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予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00 元,依被告馬連德、呂泰 山於偵訊時之供述,應係其等自身上取出之財物,而非擺放 在賭檯上之賭金(見偵卷第38頁反面),尚不得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馬連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泰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馬連德呂泰山2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12時55分許,在



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高速公路橋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象棋為賭具,玩暗棋、每盤輸者需支付贏者新台幣 (下同) 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在上開處所蒐證後當場查 獲,並扣得象棋、棋盤各1副、賭資4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馬連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自白。 │ │
│ │ │ │
├──┼──────────┼──────────────┤
│二 │被告呂泰山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於偵訊之供述。 │ │
│ │ │ │
├──┼──────────┼──────────────┤
│三 │扣案象棋、棋盤各一副│當場賭博用具及財物。 │
│ │、賭資400元 │ │
│ │ │ │
├──┼──────────┼──────────────┤
│四 │現場蒐證照片。 │ 被告馬連德正將所輸100元交付│
│ │ │ 被告呂泰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象棋及棋盤各1付及賭資 400元,並請依刑法第266第2項,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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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