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陳紀碧霞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乃取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且被上訴人亦默許上訴人之建物建築,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年即已興建,惟被 上訴人當時並未有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有權請求權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有違。(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依共有關係之契約及法律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請求,原審未察,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於法不符, 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照片九幀,並請求訊問證人紀三山、紀東茂 、紀萬成、紀柏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並建築系爭建物之事實,有 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建築系爭建物,當時被上訴人並 未居住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待八十年六月被上訴人回來時,上訴人房屋已興建 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及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並訊問證人紀三山、紀柏任、紀進村,及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紀名揚、紀文振、紀萬來、紀萬成 、紀陳金治、紀三山、紀東茂、紀瑞昆、紀柏任共有,上訴人現於附圖所示序號
1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之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及將如附圖所示序號 2部分○‧○○○三○七公頃土地圍繞自用,惟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是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即由各共有人分 別建屋居住,並無人異議,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興建之建物面積並 未超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除兩造間存有 爭執外,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被上訴人若要 求上訴人拆屋,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五O七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紀名揚、 紀文振、紀萬來、紀萬成、紀陳金治、紀三山、紀東茂、紀瑞昆、紀柏任共有,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序號1部分面積○‧○○一三○一 公頃土地上建有石棉瓦頂磚造平房,並將如附圖所示序號2部分○‧○○○三○ 七公頃土地圍繞自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三、按共有人消極不行使權利,並不等同於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意思表示之合致或 同意其他共有人為任何之處分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另一角落興建 房屋時,業據本件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 人(即該事件之被告)應將所興建之房屋拆除及交還土地予上訴人(該事件之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 二號判決在案,亦據原審調卷核閱屬實,足認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另一事件中,率 先主張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 前開特定部分之土地,殊難僅以上訴人提出其他共有人事後簽立之同意書,遽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達成分管協議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分由上訴人建 屋使用,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不足採信。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雖各共有人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若涉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因影響及 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 觀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 權,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影響 於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在適用上自不宜擴大其範圍,及於共有物之管理。於 共有物上搭建建物,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非不得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之。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如 附圖序號1所示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上建有石棉瓦頂磚造平房並將如
附圖所示序號2部分○‧○○○三○七公土地頃圍繞自用,自屬已經妨害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序號1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之石棉瓦頂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序號1、2所示合計○‧○○一六○八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開任
~B 法 官 陳秋如
~B 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