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613號
KLDM,104,基簡,61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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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50 號、第1151、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念樺提供其子蔡理任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 號
104年度偵字第115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蔡念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日,將其子蔡理任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瑞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 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吳季穎等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隨 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吳季穎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季穎吳欣彥伍英吉吳宜璇林汶欣黃玉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念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家庭財務發生困難,上網瀏覽借貸訊息,並透過電話與對 方聯繫,對方回覆每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需繳付利息 每月1,500 元,並表示為測試伊銀行帳戶可否領錢,要求伊 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郵寄予對方云云。惟查:(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 蔡理任瑞芳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並有蔡理任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吳 季穎所提具網路轉帳交易訊息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吳欣 彥所提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伍英吉 所提具仁德車路墘郵局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吳宜璇所 提具永康二王郵局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林汶欣所提具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謝惠婷 所提具郵局帳戶交易資料1紙、告訴人黃玉潔所提具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 蔡理任瑞芳郵局帳戶確均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有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 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



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 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 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 須知悉金融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 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廣告所 稱係私人借貸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須保 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 密碼之理。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其要 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借錢時,當可聯想到 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 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 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 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 是被告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 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 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 」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 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 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 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 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 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 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 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 ,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 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 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吳季穎 │103年12月17日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5,000元│
│ │ │22時許 │售禮券之不實訊息,致吳│ │
│ │ │ │季穎瀏覽後陷於錯誤,於│ │
│ │ │ │翌(18)日19時25分許透│ │
│ │ │ │過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 │
│ │ │ │至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 │
├──┼────┼───────┼───────────┼─────┤
│ 2 │吳欣彥 │103年12月18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10,000元│
│ │ │13時許 │售韓國綜藝節目見面會門│ │
│ │ │ │票之不實訊息,致吳欣彥│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 │ │
│ │ │ │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款1萬元至上開瑞芳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 3 │伍英吉 │103年12月18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7,000元│
│ │ │14時24分許 │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並│ │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伍英│ │
│ │ │ │吉議定交易細節,致伍英│ │
│ │ │ │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
│ │ │ │52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
│ │ │ │中正路車路墘郵局,將 │ │
│ │ │ │7,000元匯入上開瑞芳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4 │吳宜璇 │103年12月18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與│ 15,000元│
│ │ │14時40分許 │吳宜璇議定出售筆記型電│ │
│ │ │ │腦,致吳宜璇後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二│ │
│ │ │ │王郵局,將1萬5,000元匯│ │




│ │ │ │入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 │
├──┼────┼───────┼───────────┼─────┤
│ 5 │林汶欣 │103年12月18日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10,000元│
│ │ │15時35分許 │登出售韓星演唱會門票之│ │
│ │ │ │不實訊息,致林汶欣上網│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 │同區某便利商店內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 │ │
│ │ │ │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 │ │
├──┼────┼───────┼───────────┼─────┤
│ 6 │謝惠婷 │103年12月18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5,000元│
│ │ │16時39分許 │售韓國綜藝節目見面會門│ │
│ │ │ │票之不實訊息,致謝惠婷│ │
│ │ │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16時39分許下標購買│ │
│ │ │ │,並於同日17時5分許透 │ │
│ │ │ │過網路郵局轉帳5000元至│ │
│ │ │ │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 │ │
├──┼────┼───────┼───────────┼─────┤
│ 7 │黃玉潔 │103年12月18日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27,053元│
│ │ │17時2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 │
│ │ │ │電向黃玉潔謊稱其先前網│ │
│ │ │ │路購物簽收貨品時發生錯│ │
│ │ │ │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黃│ │
│ │ │ │玉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7│ │
│ │ │ │時5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
│ │ │ │區大橋二街統一超商內,│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2 │ │
│ │ │ │萬7,053元匯至上開瑞芳 │ │
│ │ │ │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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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