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記載「嗣……,」以下 ,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7 時15分許,蘇銘雄 騎乘QWW-986 號輕機車行經基隆市○○街000號之1前,為警 攔查,並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坦承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並自機車置物廂中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7公克,驗餘淨 重0.6378公克)交付員警扣案,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欄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證 物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 紙附卷 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 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 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 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 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 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 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 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蘇銘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向警察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 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5至6頁反面)。從而,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 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 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 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 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僅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且家境不富裕之生活 狀況,有上開被告10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 癮,用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捌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業已 耗盡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蘇銘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 偵字第869 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輔導)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22日至103年7 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 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 ○街000號之1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637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雄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33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975ng/mL)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869 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既有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輔導)之緩 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是本件自係於觀 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故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蘇銘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