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慧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衣服叁件、鞋子貳雙及耳環壹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8 行「民國103 年10月、11月間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03 年9 月、10月間某日」。
二、核被告劉佳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103 年9 月、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為警 查獲時止,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鞋子及耳環之營業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以,被告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鞋子及耳環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 被告販賣仿冒香奈商標耳環,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 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業已與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商標權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衡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3 件、鞋子2 雙及耳環1 對,均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劉佳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慧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案,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下
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 用於耳環、衣服、靴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淘寶網以每件衣 服、每雙鞋子、每對耳環各新臺幣(下同)120元、300元、 50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衣服5件、鞋子2雙 、耳環1對,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旋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誘」 服飾精品店,以每件衣服、每雙鞋子、每對耳環各390元、 890元、100元公開陳列於店內,供客戶選購,欲販賣予不特 定之客戶以牟利。嗣於10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店 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 、鞋子2雙、耳環1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佳慧之自白。
(二)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照片
11張。
(三)衣服3件、鞋子2雙、耳環1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已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扣案之衣服3件、鞋子2雙、耳環1對,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