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417號
KLDM,104,基交簡,41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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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 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張榮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通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40分許止,在 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含量 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通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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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