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
被 告 甲○○ 住He
應為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 八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鐘順賓。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 0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而被告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暨 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得 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前往印尼國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函文後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鐘順賓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
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經他方提起同居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不 履行同居義務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 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 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許佩如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