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9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王伯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 年 4 月18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 硐國小校舍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04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因不 慎割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求醫就診 ,嗣因遍尋不著,而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派出所,經警送醫包紮時,發覺其有上開行為 而查獲,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3 毫克/公升)、酒後時間確認單。
㈢委託書(委託領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新北市○○○○○○○○○道路○○○○○○○○○○○○ ○號:C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5 年內未曾有犯罪科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自承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4 頁),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且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自應從上開經驗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受傷時間為104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本件駕駛 上路之時間為104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見偵卷第4 頁背 面),亦難認有何緊急之情形,或無從藉由其他方式叫車就 醫之情形,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亦達每公 升0.63毫克,而逾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兼衡被 告並未因而實際肇生事故,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