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286號
KLDM,104,基交簡,28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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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陽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陽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陽欽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 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佩玲卡拉OK」 店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下,仍貿然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追撞其前方由羅琪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加計其可能代謝之酒精濃度後,推算其開始騎乘上揭機車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陽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 頁、第36頁),核與證人羅琪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又 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正常人每小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5mg/L至0.075mg/L (見本院卷附蕭開 平、林文玲合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刑事 科學第67期,98年9 月,頁46),若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 ,即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0.05mg/L,推算其於104 年 3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開始騎乘上揭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4﹢0.05÷60×16≒ 0.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 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 於104 年1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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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