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38號
ULDV,88,訴,338,200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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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未○○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A○○    
               
        丑○○    
        B○○○   
        F○○    
        E○○    
        D○○    
        C○○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五巷八號四樓
        G○○    
               
        寅○○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一二
               
        辰○○    
        卯○○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
               
        午○○    
               
        戌○○    
               
        申○○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酉○○    
               
        亥○○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一
               
               
        I○○○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四三
               
        宇○○    
        地○○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段
               
        宙○○    
        天○○    
               
        K○○    
               
        子○○○   
        黃○○    
        玄○○    
        H○○○   
               
        癸○○    
        庚○     
        戊○○    
        辛○○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甲○○丙○○A○○丑○○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
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十三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
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尺、二
四.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一七.二
平方公尺、四六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B○○○E○○F○○D○○C○○G○○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
北港鎮○○○街一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
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一八.五平方公尺、七三.一平方公尺、
二二.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四八.
三平方公尺、二七.四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寅○○辰○○卯○○巳○○午○○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
○街二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
建部分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
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二三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戌○○申○○酉○○亥○○I○○○宇○○地○○宙○○、天○
○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六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四九.五
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八.九平方公尺一
併交還原告。
被告K○○子○○○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七號如附圖所示主建
物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
公尺、一三.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
四六.四平方公尺、二九.二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黃○○玄○○H○○○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九號如附圖
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五五
.五平方公尺、六七.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
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癸○○辛○○庚○戊○○壬○○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
街十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
部分面積一八三.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己○○應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七
三.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添
前七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甲○○丙○○A○○丑○○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由被告B○○○E○○F○○D○○C○○G○○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
,由被告寅○○辰○○卯○○巳○○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戌
○○、申○○酉○○亥○○I○○○宇○○地○○宙○○天○○連帶
負擔一百分之十三,由被告K○○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
玄○○H○○○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癸○○辛○○庚○戊○○、壬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五,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丁○甲○○丙○○
A○○丑○○供擔保後,第二項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B○○○、E○
○、F○○D○○C○○G○○供擔保後,第三項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
被告寅○○辰○○卯○○巳○○午○○供擔保後,第四項以新台幣貳佰貳拾
萬元為被告戌○○申○○酉○○亥○○I○○○宇○○地○○宙○○
天○○供擔保後,第五項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K○○子○○○供擔保後
,第六項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黃○○玄○○H○○○供擔保後,第七
項分別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玖拾肆萬元為被告癸○○辛○○庚○戊○○、壬○
○;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王篇、黃清雲、張金柱、莊生木、蘇水成許清合、何錦和原均為原告公司 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 惟彼等均已退休,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    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 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宿舍之 原借用人王篇已死亡,被告乙○○丁○甲○○丙○○A○○、丑○ ○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黃清雲已死亡,被告B○○○E○○F○○D○○C○○G○○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張金柱已死亡,被告寅○○辰○○卯○○巳○○午○○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莊生木已死亡, 被告戌○○申○○酉○○亥○○I○○○宇○○地○○、宙○ ○、天○○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蘇水成已死亡,被告K○○子○○○為 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許清合已死亡,被告黃○○玄○○H○○○為其繼 承人;原借用人何錦和已死亡,被告癸○○辛○○庚○戊○○、壬○ ○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請返還借用物。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 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 照)。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第四百七 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之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四)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號土地為伊所有,惟訴外人何吟(業已死亡 )未經伊同意擅於上開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十號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 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建有壇一間,顯係無權占有,而被告己○○現為該壇 之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己○○拆屋還地。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然原告公 司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規則之適用,參以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 休後可否續住,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被告續住以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不生影響。  2、原告公司之宿舍管理規則雖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實施,在該規則實 施前退休遷讓宿舍確有困難時,最長給予三十個月搬遷期限(第三十一條) ,此係對於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後遷讓宿舍有困難時給予搬遷期間,雙方 並無另為使用借貸之合意。
 3、再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內容亦認依行政命令規章 配住之宿舍於員工退休後可否續住或優先承購,在該機關未同意前,並不影 響其返還房屋之請求權,今被告居住宿舍已逾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三十個月 ,復因監察院糾正要求原告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並限期改善,原告遂屢次 通知現住戶倘於期限內交還,得申領搬遷補助費,今原告既已表示已進行宿



舍之處理,被告依法自應返還系爭宿舍。至被告雖提出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 情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主張准予續住宿舍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迄今並未達成協議,自不足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借 用宿舍或無權占有基地之有利主張,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處理為由拒絕返 還。
 4、又被告主張系爭宿舍係日據時代所興建,而認原告無所有權,惟按國家機關 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據法律行為而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敵偽產業之接收屬於國家之權限,其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國庫,如該管行政 官署,以行政上之授權,將接收之敵偽產業撥交國家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機 關,有代表國家主張並行使所有權之權限,而毋庸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四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宿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無庸置疑,倘非原告所有,何能長期供被告居住?  5、另原告雖曾徵詢宿舍住戶有無參加輔建之意願,後因原告呈報經濟部未獲核 准,而告作罷,惟此僅係要約之引誘,雙方就輔建地點、價額等未曾達成合 意,此並不足以推定原告同意於完成輔建後始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 6、末被告主張適用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而得向原告申請 讓售,惟系爭宿舍坐落地係原告所有,並非國有土地,應無國有財產法之適 用。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二紙、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各乙份、王篇、黃清雲、張金柱、莊生木、蘇永成許清合、何錦和繼承 系統表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四十六份、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1)國 營096418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糖業公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八十三年局給字第15576號書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補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空地部分面積。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甲○○A○○丑○○B○○○E○○D○○C○○G○○寅○○卯○○巳○○午○○戌○○酉○○亥○○I○○○宇○○地○○宙○○天○○K○○H○○○庚○戊○○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乙○○黃○○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彼等以 前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宿舍雖由原告公司交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篇、黃清雲、張金柱、  莊生木、蘇水成許清合、何錦和使用,惟修繕宿舍及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則系爭宿舍之所有權為彼等所有,故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原告曾同  意興建住宅卻未履行,反卻訴請被告遷屋,不顧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昔日對原告  公司之貢獻,請求原告能輔建住宅供被告優先購買居住,否則彼等即無地方可去  ,而要露宿街頭,再被告何江何管理之廟壇係其父何吟於日據時代所建,且該土  地既為國有,被告即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承購現在使用之房



  地,以解決紛爭。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糖 公司雲嘉糖廠退休員工、眷屬、保警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情函、台糖公司68. 11.6港促字第二五七0一一四0號公告、台糖公司北港糖廠81.4.10 港管字第二五七0一00八號函、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 調工作會函、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監察院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 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剪報、5 7.6.7虎資組字第九二一0三四0號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總廠通知書影本各乙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 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雖未請求被告己○○拆屋還地,惟有關己○○所占有之上揭土地、建物 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場勘驗,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製 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己○○,可認不甚妨礙被告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甲○○A○○丑○○B○○○E○○D○○、C  ○○、G○○寅○○卯○○巳○○午○○戌○○酉○○亥○○、  I○○○宇○○地○○宙○○天○○K○○H○○○庚○、戊○  ○、辛○○壬○○乙○○黃○○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篇、黃清雲、張金柱、莊生木、蘇水成許清合、何錦 和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宿舍,惟彼等均已退休, 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 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 款亦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 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王篇已死亡,被告乙○○丁○甲○○丙○○A○○丑○○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黃清雲已死亡, 被告B○○○E○○F○○D○○C○○G○○為其繼承人;原借用 人張金柱已死亡,被告寅○○辰○○卯○○巳○○午○○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莊生木已死亡,被告戌○○申○○酉○○亥○○I○○○、宇 ○○、地○○宙○○天○○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蘇水成已死亡,被告K○ ○、子○○○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許清合已死亡,被告黃○○玄○○、H○ ○○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何錦和已死亡,被告癸○○辛○○庚○戊○○壬○○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訴請返還借用物。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 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 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己○ ○之父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搭蓋廟壇,而被告己○○既為該壇之管理人,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四、被告乙○○黃○○癸○○F○○辰○○申○○己○○子○○○玄○○則以:系爭宿舍雖由原告公司交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篇、黃清雲、張 金柱、莊生木、蘇水成許清合、何錦和使用,惟修繕宿舍及水電費用均由被告 支付,則系爭宿舍之所有權為彼等所有,故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原 告曾同意興建住宅卻未履行,反卻訴請被告遷屋,不顧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昔日 對原告公司之貢獻,請求原告能輔建住宅供被告優先購買居住,否則彼等即無地 方可去,而要露宿街頭,再被告何江何管理之廟壇係其父何吟於日據時代所建, 且該土地既為國有,被告即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承購現在使 用之房地,以解決紛爭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街一、二、六、七、九、十、十三號)為 原告所有,訴外人王篇、黃清雲、張金柱、莊生木、蘇水成許清合、何錦和, 原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配住原告所有之上開宿舍;惟訴外人王 篇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訴外人黃清雲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 訴外人張金柱於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訴外人莊生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退休、訴外人蘇水成於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訴外人許清合於五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退休、訴外人何錦和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彼等於退休或 在職死亡後均仍繼續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返還給原告,嗣訴外人王篇於五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訴外人黃清雲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訴外人莊生木 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訴外人蘇水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訴外人許 清合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死亡、訴外人何錦和於六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乙 ○○、丁○甲○○丙○○A○○丑○○為王篇之繼承人;被告B○○○E○○F○○D○○C○○G○○為黃清雲之繼承人;被告寅○○辰○○卯○○巳○○午○○為張金柱之繼承人;被告戌○○申○○、酉 ○○、亥○○I○○○宇○○地○○宙○○天○○為莊生木之繼承人 ;被告K○○子○○○蘇水成之繼承人;被告黃○○玄○○H○○○許清合之繼承人;被告癸○○辛○○庚○戊○○壬○○為何錦和之繼承 人,分別繼續占有彼等之被繼承人生前獲配住之前揭宿舍;訴外人王篇於原有建 物外另增建搭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 尺、二四.三平方公尺,訴外人黃清雲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 積十一.六平方公尺、十八.五平方公尺、七三.一平方公尺、二二.七平方公



尺,訴外人張金柱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 ,訴外人莊生木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 訴外人蘇水成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十 三.二平方公尺,訴外人許清合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六七 .四平方公尺,訴外人何錦和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一八三 .三平方公尺,訴外人何吟於上開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十號如附圖所示增 建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建有壇一間,渠等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並 由被告分別繼承,與被告己○○管理上揭廟壇,且至目前為止,被告均未將房屋 及基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二 紙、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王篇、黃清雲、張金柱、莊生木、蘇 永成、許清合、何錦和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四十六份為證,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 ○等九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國庫)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權 利之關係,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四二號、第一九一二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土地、宿舍及增 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宿舍係原告公司自日本人撤離後接收,直接 配住予訴外人王篇、黃清雲、張金柱、莊生木、蘇水成許清合、何錦和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日人接收系 爭宿舍之時起,無待登記即取得該宿舍之所有權,縱被告所稱原告公司不曾 整修系爭宿舍,而由渠等裝修一事為真,然渠等整修所購買之瓦、磚等物, 既因附合於原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宿舍之成分,要無單獨所有權 存在,則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是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仍為原告公司所有。
 (二)次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與被告是否另獲分配員工宿舍,並非立於對待  給付之關係;況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另行提供被告員工宿舍之義務  ,則被告等人抗辯須待彼等獲分配新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舊宿舍,  要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稱有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申請原告公司讓  售之權利,惟觀該法規定可知,得請求讓售者,以非公用之財產為限,本件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及房舍,係屬公用財產,不在得讓售之列,兩造間更未  成立讓售之合約,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亦屬無據。至於原  告公司是否辦理輔建,是否未盡照顧退休員工之責,係屬執政當局政策之抉 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無從介入。被告縱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另覓他屋居



住,亦係政府福利政策之範疇,不能因此拒不交還所借用之房地。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 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 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 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 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篇、黃清雲、張金柱、莊生木、蘇水成許清合、何錦和均係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上開宿舍,並分 別於上揭期日退休等情,已如上述,則彼等於退休離職時,因任職而獲配居 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縱依經濟部規定,搬 遷確有困難者,得按服務年資暫准續住,最長以三十個月為限,惟上揭期限 ,亦均已超過,原告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己○○除外)交還彼 等之被繼承人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且自應交還之 時起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至於增建搭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亦 難認有正當權源,被告等分別為前揭七人之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原借用人 ,而繼續占有上開宿舍及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從而,原告本於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被告己○○除外)分別 返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借用建物及其基地,拆除增建建物並交還 其基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自承伊之被繼承人何吟於日據時 代即興建上開廟壇,於台灣光復後即繼續占有迄今,而未得原告之同意等情 ,而上開土地係向原告公司所有一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己○○對於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並不因被告己○○長期建屋占用,而使其 取得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此外,被告己○○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己○○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所有物之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己○○應自坐落雲林縣南陽段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 ○○○街十號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基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末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拆遷人勢必另覓他棲,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 之處所,另覓他處,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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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糖公司北港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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