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玉華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11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RA3-923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 瑞芳區介壽橋往瑞八公路(台二丁線公路)方向行駛,同時 另有告訴人胡郁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瑞八公路左轉進入介壽橋。雷玉華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欲前往對向車道之OK便利商店,竟為圖便捷,疏未為 上開之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連續超車後,逆向斜穿 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進入介壽橋沿對向車道直行,突見被告之機車逆向穿越 行駛,已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 震盪、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拉傷,左手擦傷,兩膝挫傷等 傷害(胡郁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 104年5月7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