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1號
KLDM,103,易,211,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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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志凌
      黃斌
      崔為玲
      辜千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號
、第1426號)及就被告黃斌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杭志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崔為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辜千盈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杭志凌(綽號「寶貝」)前於民國98年間,因與翁銀霞、張 世欽、周光宇等人,共組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從 事所謂「CALL客戀愛詐欺」之詐騙手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部 分犯行,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杭志凌復故計重施, 與前男友大陸地區人民黃斌(「綽號「小天」,於101年6月 14日以探親名義來台)、顏英明(綽號「表哥」,為黃斌之 表哥)、吳思庭(綽號「小吳」)、王小橋(化名「小橋」 )、陳香(化名「玉米」)、杜貞明(化名「洋子」、「小 茹」)、何聰妹(化名「琪琪」)、鄭麗芳(化名「小叨」 )等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除黃斌顏英明 及吳思庭外,均於101年7月26日遭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 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刑偵大隊之大陸公安查獲),及崔為



玲(綽號「妮可」)、辜千盈(綽號「筱菲」、「小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伊柔」(音同、或「陳 依柔」、綽號「以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自100 年10月間起,以類 似「剝皮酒店」之「CALL客戀愛詐欺」之詐騙手法,由黃斌顏英明、杭志凌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000 號「 世貿大廈」B棟1112室、福州市○○區○街街道000 號「新 天地大廈」7樓701室,成立「天廷公關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廷公關公司)廈門分公司、福州分公司,並於天廷公關 公司福州分公司設立「CALL客」之電話機房,使用臺灣地區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電話, 再由大陸地區「太原優虎商務代理有限公司」委由「迅雷企 業社」張玹齊(由檢察官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申請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將上開臺灣電信門號 轉接至固定之大陸地區門號;嗣黃斌杭志凌顏英明,再 於臺灣地區之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設立「雷 亞國際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雷亞演藝公司,於101年8 月底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惠群大廈」 907 室),由顏英明擔任天廷公關公司總經理,杭志凌與黃 斌擔任副總經理,並由杭志凌黃斌負責臺灣地區之雷亞演 藝公司業務之管理,及與大陸地區詐騙之CALL小姐聯繫事宜 。杭志凌黃斌顏英明之詐騙分工方式,乃僱用上開有犯 意聯絡之何聰妹、陳香、杜貞明、鄭麗芳等大陸地區成年女 子,擔任俗稱「CALL客秘書」之一線話務員工作,由「CALL 客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CALL客戀愛詐 欺」,並由何聰妹兼任「CALL客秘書」組長一職,除擔任話 務員從事打電話實施詐騙之工作外,並負責新進員工面試、 培訓及業績統計等工作;另雇用吳思庭擔任行政經理,王小 橋負責天廷公關公司福州分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從事公司 員工薪資及獎金發放、公司租金及開銷等帳務,並以「QQ即 時通」之通訊軟體,向杭志凌黃斌匯報天廷福州分公司之 財務及支出狀況;崔為玲原受雇至大陸地區負責培訓一線話 務員之「CALL客秘書」,教導上開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男性 之大陸女子,有關臺灣之地理知識、文化及語言差異、如何 掌握男性心理及向男客索取金錢之理由等常識、技巧;崔為 玲並於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在101年7月26日遭大陸公 安破獲逮捕後,返台在雷亞演藝公司,與杭志凌共同負責撥 打電話予臺灣男性及登載男客資料、特徵、聊天內容等資料 之工作;杭志凌等人先以網路傳送臺灣地區男性名單、電話 等資料至大陸天廷公關公司福州分公司,再由何聰妹、陳香



、杜貞明等「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給臺灣男客,使用「陳 羽希」(音同,或「陳羽熙」、「陳雨希」)之名,或以有 犯意聯絡之辜千盈所使用之化名「辜筱菲」、「小菲」及綽 號「以柔」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所使用之化名「陳伊柔」、 「陳依柔」等名義,謊稱為模特兒,透過電話攀談與在台之 不特定男性認識並建立關係,嗣即不時撥打電話與男客聊天 ,並於取得男客相關個資後,將相關資料由何聰妹、王小橋 彙整通知在台之杭志凌崔為玲(嗣崔為玲亦負責從事撥打 電話之「CALL客秘書」工作後,由崔為玲逕行登載),由杭 志凌、崔為玲記載男客資料(個資、特徵、職業、聯絡方式 )、聊天內容於「客戶資料卡」上,再由杭志凌自己,或指 派辜千盈、綽號「以柔」之「陳伊(依)柔」等成員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熟記「客戶資料卡」記載之電話聊天內 容及男客個資背景後,於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與男客約 定之台北市○○○路○段000 號「兄弟飯店」或「彰化銀行 」前,出面與男客約會聊天,再將見面聊天之過程、內容, 由杭志凌崔為玲紀錄於「客戶資料卡」,並回報予大陸「 CALL客秘書」,進一步獲取男客信任後,即由擔任話務員之 「CALL客秘書」,以參加語文進修、學習才藝、繳交房租、 家人生病、發生事故、遭恐嚇勒索等種種虛構事件及不實手 法,誘騙男性出資援助,致不特定男客信以為真,允諾提供 金錢援助或借貸款項資助。詐騙款項則由受騙男子以現金或 將金錢夾藏於雜誌內,以郵寄或宅配方式,寄送至雷亞演藝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地址,或由彙 整「CALL客秘書」電話聊天資料之王小橋、吳思庭,聯繫在 台之杭志凌(俗稱「下單」),再由杭志凌辜千盈或「陳 伊(依)柔」,前往約定之台北市公館捷運站、○○○路○ 段000 號「兄弟飯店」或「彰化銀行」一帶,與男客見面取 款(俗稱「收單」),並於取款完成後,返回雷亞演藝公司 據點,將詐得款項交予杭志凌黃斌。而詐騙所得款項,除 支付大陸之天廷公關公司及臺灣之雷亞演藝公司之經營支出 、開銷外,並支付大陸地區擔任話務員及管理階層之詐騙集 團成員,每月人民幣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底薪,崔為玲辜千盈則每月各支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35,000元 ;前開成員除上述薪資外,大陸地區成員另可依每人詐得之 金錢款項,按1﹪至8.5﹪不等之比例抽成(管理階層成員依 一線話務員員工總業績之 1﹪抽成、一線話務員業績在100, 000元以下,抽成7﹪,業績100,000元以上,抽成8﹪,無底 薪人員則可抽成 8.5﹪);崔為玲如撥打電話詐得款項,則 可抽成所得款項之20﹪、辜千盈則可抽成詐得金額之15﹪;



杭志凌黃斌則共同取得全部所得40﹪比例之詐騙款項,剩 餘40﹪至45﹪之詐騙所得,則透過綽號「賴大姊」之魏依雪 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檢察官移轉臺灣新北或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匯往大陸地區給天廷公關公司 。杭志凌黃斌崔為玲辜千盈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模式, 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辜千盈部分,檢察官僅起訴附表壹編 號三、四、五)所示之沈柏佑(起訴書誤繕為「沈伯佑」) 、陳錦融、張玄智潘義德陳榮發余章程卓維華等人 ,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行為。二、查獲經過
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後,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對杭志凌使用之00 00000000號、黃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崔為玲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後,依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資料,並跟監錄影蒐證辜千盈與男客約見聊天之 情形後,得悉上開情形,再由大陸警方協同調查;嗣經福建 省公安廳刑偵總隊及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刑偵大隊 之大陸地區公安,於101年7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新天地 大廈」7 樓內,查獲大陸地區之天廷公關公司福州分公司之 詐騙集團成員王小橋、何聰妹、陳香、杜貞明等人後,將大 陸地區詐騙成員供述之筆錄彙整情資提供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並配合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再由警方聲請拘票及 搜索票,分別拘獲杭志凌黃斌等人,並在杭志凌所居之新 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黃斌來台居留之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1 樓住處、及崔為玲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5 樓之居所處,分別搜獲供本案所用如附 表貳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柏佑張玄智潘義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四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所述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辜千盈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參本院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沈柏佑、陳錦融、張玄智潘義德陳榮發余章程卓維華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參見附 表壹證據欄);復經王小橋、何聰妹、陳香、杜貞明供述在 卷(參共犯等人於101年8月7日第4次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 局刑偵大隊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一【下稱偵1426號卷一】 第111-128頁、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下稱警卷】 第230-248頁);此外 尚有「天廷國際有限公司架構」及人員名冊(偵1426號卷一 第22-2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7號 卷一【下稱偵547 號卷一】第39-44頁、警卷第25-30頁), 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偵1426號卷一第51-56頁、偵547 號卷一第68-73頁 、警卷第31-39頁、第50-68頁、第 81-92頁)、客戶資料卡 (警卷第99-109頁)等附卷足依,另有扣案附表貳所示之書 、物證可憑,足認被告四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 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本件詐騙之共犯為三人以上,依修正後新增 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已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顯然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為犯行 ,被告辜千盈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為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起訴法條誤繕為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所犯7次犯行、被告辜千盈所犯3次 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有異,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 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要旨、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要旨)。又本件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杭志凌黃斌顏英



於大陸地區設立電話機房,以「CALL客秘書」打電話予臺灣 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杭志凌黃斌並在臺灣地區承租 房屋設立控臺據點,大陸地區共犯何聰妹、陳香、杜貞明、 鄭麗芳擔任一線話務員,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聊天及詐騙 ,並以通訊軟體通報臺灣地區雷亞演藝公司成員有關與被害 男性聊天及詐騙內容,吳思庭擔任行政經理,王小橋負責會 計及財務工作,並以「QQ即時通」向杭志凌黃斌匯報天廷 福州分公司之財務及支出狀況;崔為玲負責培訓擔任話務員 之「CALL客秘書」有關臺灣文化及二岸風俗、地理、語言差 異及交友技巧,嗣並承接撥打電話詐騙之話務工作;辜千盈 則同意使用化名「辜筱菲」、「小菲」,與男客見面詐財, 除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外,並依詐得款項抽成,嗣並與杭志凌 分別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杭志凌黃斌並分配詐騙所得及負 責匯往大陸地區;是各階段均顯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足見被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並非僅單純 各自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辜千盈並非僅負責 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各次電話詐欺工作,而係於其等 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內,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參與設立電話詐欺機房、承租房屋、購買相關詐欺設 備等大小事宜、參與詐欺行動等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方能遂 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縱被告辜千盈與大陸地區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CALL客秘書」等成員間,或與另名出面 與被害人見面之「陳伊柔」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 經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行為,且該等 詐欺集團所從事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整 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辜千盈之犯意聯絡範圍,堪認被 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辜千盈、臺灣地區綽號「以柔」 之「陳伊(依)柔」與大陸地區之顏英明、吳思庭、王小橋 、何聰妹、陳香、杜貞明、鄭麗芳等「CALL客秘書」,均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 且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杭志 凌、黃斌崔為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犯行,與辜千盈、 「陳伊(依)柔」、顏英明、吳思庭、王小橋、何聰妹、陳 香、杜貞明、鄭麗芳間,被告辜千盈就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三 至五之犯行,與被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陳伊柔」、 顏英明、吳思庭、王小橋、何聰妹、陳香、杜貞明、鄭麗芳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四)另被告等人就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先後向被害人潘義德詐 欺取得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之詐欺犯行;就 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先後向被害人余章程詐得50,000元、



30,000元,合計80,000元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以類似理由,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五)被告杭志凌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壹編號 二至七所示6 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二至七部分之 犯行,均予加重其刑。至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因被害人沈 柏佑僅泛稱自101 年3、4月間起,開始接獲自稱「陳伊柔」 (「陳依柔」)之女子來電,嗣後以無力支付房租等各種理 由行騙,然被害人未能確切指出遭詐騙而交付或寄送金錢財 物之日期,又從本件扣案之「客戶資料卡」登載內容,亦無 法推知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是被告杭志凌雖於101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就附表壹編號一之詐欺取財犯 行,僅能約略得悉係自101 年3、4月間始,就被告杭志凌該 次犯行,既無法確認係於被告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後所為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杭志凌所為附 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自不論以累犯,附此說明。(六)被告杭志凌黃斌崔為玲三人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為,已著 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卓維華未交付金錢財物 而未能取得款項,其等所為該次犯行並未得逞,是就其三人 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之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杭志凌就附表壹編號七部分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 未遂)。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 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 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 益,與大陸地區人民合組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 失,原不應輕縱;又被告杭志凌黃斌負責管理臺灣雷亞演 藝公司,及與大陸之天廷公關公司之聯繫、所得分配事宜, 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杭志凌於參與前案之「CALL客」詐騙 集團詐欺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畢以後,仍不知悔 改,復再度與黃斌顏英明等人籌組「CALL客」詐騙集團, 所為猶應予嚴懲;惟另衡量被告等人詐騙手法屬「剝皮酒店 」之方式,係利用男性感情弱點,而以交往方式矇騙,並確 曾由辜千盈及「陳伊(依)柔」等人出面陪男客吃飯、聊天



,非如其他以交易錯誤、轉帳分期、貸款、求職、親人發生 事故、涉及犯罪而需將財產凍結託管等等取得被害人個人資 料、交易狀況之詐騙方式,更未進一步利用公家機關或他人 名義詐騙,且本件被害人等人損失金額亦非如他種詐騙類型 之鉅,及被告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之犯行,業 與被害人沈柏佑、陳錦融、張玄智余章程等人調解成立, 並均當庭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被告等人(詳 參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至113號、本院103年11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卷一256頁;被害人陳榮發因已 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前即已死亡,無法到庭;被害人卓維 華表示自己並無財物損失,故不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害人潘 義德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等情,並參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之 地位角色、分工、所得比例、及所造成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 失程度、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等犯行,已賠償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原諒等情,暨被告等人之智識(杭志凌及崔 為玲均高職畢業、黃斌大專肄業、辜千盈大學肄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各人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等人於附表壹各次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 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 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從而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且該法 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 ,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犯附表壹各罪(



適用舊法詐欺取財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刑法第50條無需與刑法第339 條作綜合比較, ,是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 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九)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年1 月12日、104 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崔為玲於本案遭警破獲而移送地 檢署後,為冀求減輕刑責,而自行郵寄杭志凌分配與其抽成 所得之利潤8,000元 (本院103年保字第506號,原未遭警扣 押,而係崔為玲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以郵寄現金方式寄至地 檢署,被告崔為玲供承係附表壹編號六之所得,乃崔為玲自 行撥打電話詐騙余章程,由杭志凌出面取款共得款80,000元 ,杭志凌分配8,000元予崔為玲收受) ,縱被告崔為玲供稱 該現金8000元為其所有,然金錢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 特定」為本案所得,或是否即為附表壹編號六之該次詐騙所 得,且共犯犯罪所得非單獨或僅以抽成計算,自無從因被告 崔為玲自行郵寄其「自己認定」之「犯罪所得」(僅8000元 ),而即予以沒收之理。是該8000元之現金,既無法認定為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至被告等人其餘之扣案物,或 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如杭志凌遭扣案之「獵 男瞬殺心裡學」一書,雖與本案有關,然為其友人所有;「 I PAD」1 台,為其妹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紅酒目錄」2 本雖為雷亞演藝公司販賣紅酒之用,然販賣酒類部分,縱屬 高價販售,亦非屬詐騙行為【此與有陪酒之酒店,酒類開瓶 消費甚為高昂同理】,而被告等人販賣紅酒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起訴;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手機1台、黑色小本行事曆 1 本、隨身碟、信用卡等,為杭志凌私人所用,未用於犯罪 ;活頁紙23張為杭志凌前案犯罪之用,與本案無關;黃斌遭 扣押之「信用卡(銀聯卡)」11張,或為其母親所有,或與 本案無關;「DELL筆記型電腦」為其妹所有;「ACER電腦主



機(有密碼)」與本案無關;「NOKIA 手機」供其個人所用 ,與本案無關;崔為玲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開戶及結清申 請單」共2 張,為其個人於大陸地區生活所用,與本案無關 ;「筆記型電腦」1 台為其母所有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另魏賽英、魏依雪魏能城胡佩卿賴忠義等人所有遭 查扣之物,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且魏賽英、魏依雪等人與本 案被告亦無共犯關係,其等所有遭扣押之物,與本案並無關 連性,是不予諭知沒收。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9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斌杭志凌杭志凌所涉犯行,業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5號、第54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按:被害人為張有毅】、4月【本院 按:被害人為周錫琦】、5月【本院按:被害人為沈進長】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 」之成年女子等人,合成詐欺集團,由黃斌杭志凌負責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杭志凌另負責 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黃斌於102 年初,先借得其 母親洪雪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杭志凌,囑託杭志凌負 責取款。被告黃斌則與杭志凌、「大姐」等人,自102年2月 1 日起,詐騙古瑞光、陳進武周錫琦黃文揚黃福運等 人,並於上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洪雪仙帳戶後,由杭志 凌於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 (2次)、102年3 月4日、 102年3月7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1日(5 次),共11 次自上開洪雪仙帳戶提款,黃斌則每日交付1000元予杭志凌 ,以作為其提款之報酬。因認被告黃斌上揭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同一犯罪 計畫先後多次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行為,從其等犯罪計畫及杭 志凌取款時間觀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相同, 係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辦審理等語。(二)移送併辦所指被告黃斌涉嫌詐騙被害人古瑞光、陳進武、周 錫琦黃文揚黃福運等人部分,與本案並無接續犯、集合 犯之關係
1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 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 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 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 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 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 ,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 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 、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而「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已如上述。是若侵害之法益 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且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 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應受「緊密連接」之 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無以避免法律修正前,僅 因概括犯意,即可連綿數年之久,而可適用連續犯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應非修法之本旨。本件經檢察 官起訴被告黃斌詐欺財之被害人,為沈柏佑、陳錦融、張玄 智、潘義德陳榮發余章程卓維華等7 人,移送併辦認 被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則為古瑞光、陳進武周錫琦、黃文 揚、黃福運等人,不僅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且詐騙 時間前後相隔亦多達數月甚至1 年,詐騙手法亦不近相似; 被告黃斌所侵害之法益暨非「同一法益」,且非密接不可分



,本已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言;又詐欺取財於立法本質上,本 即認非具有複數性,已如前述,否則,如詐騙集團之犯罪, 可認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性質,豈非鼓勵犯罪?且如詐騙集 團先遭查獲部分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後,認該集團犯罪係屬接 續犯或集合犯,如日後再遭查獲此集團先前所犯數十次甚至 數百、上千次之詐騙犯行,豈非均為先前經判決部分犯行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從再予追訴處罰?則此豈為法理之平 ?此亦即被告黃斌所為本案之7 次詐騙犯行,公訴人非以接 續犯而係以7次犯行起訴;被告杭志凌所犯而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15號、第540號判決部分,亦係以詐騙之被害人為 張有毅、周錫琦沈進長3人,而論以3罪,而均未論以接續 犯或集合犯可知(詳見本案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5 號、第540 號判決書。如依併案意旨所認見解,則本件被告 杭志凌部分,豈非亦係屬接續犯,而應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215號、第540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黃斌所涉 併辦意旨所指部分之犯行,縱成立犯罪,亦非屬接續犯,於 本案並無關係,而該部分未經起訴,而係以移送併辦方式為 之,本院自不得審究。
3另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即屬之,亦即刑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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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