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10號
CYDV,104,選,10,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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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郭名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次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 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 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 條第1 款亦有規定。二、查被告參與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竹村里里長選舉,嘉義縣選 舉委員會係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其係 於103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3年 12月30日嘉檢榮日103民參17字第34396號函暨所附民事起訴 狀中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則原告係以檢察官之資格,以當 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且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均可認定,且經核與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 、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 。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 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 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



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 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 。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 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 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 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 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 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 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因此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當選無效之要件時,乃將 需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修正為「 有…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行為)」已足。又民主國家之 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 以之作為擔保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 最低標準之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 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 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並無疑義。 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 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 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又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 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 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 」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次按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 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採取賄選 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 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 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 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冀圖規避主管機關賄選查察;此為 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 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自己有無 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之判斷 。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亦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 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 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 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 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 ,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 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操作,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 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 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 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 人以上 之多數人共同犯罪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 地,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 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 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 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 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 隊,規劃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 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 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 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 ,若仍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人」 ,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 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 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 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 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 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行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蓋若 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 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應認競選團隊人員及樁腳 ,係候選人之使用人,為其手足之延伸。其責任亦應歸屬 於候選人,如此始符合社會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並符合 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二)經查,被告為103 年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竹村里里長當選



人,於103 年10月、11月之競選期間,由其妻郭施金葉以 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 楊坤哲,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 行為行使,因候選人對於選民投票意向最清楚,縱使候選 人樁腳或支持者要協助買票,也都會向候選人徵詢意見, 何況本件是由候選人之配偶進行賄選,對於如此重要之選 舉必定是全家總動員,夫妻之間都會互相告知,候選人不 可能不知道,甚至楊坤哲為被告樁腳,被告都需花錢向其 買票,可知被告是勢在必得,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更會買 票,而訴外人郭施金葉楊坤哲所涉賄選刑責部分,分別 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8 號、104 年度朴簡字 第44號判決認定賄選成立,競選團隊與樁腳是候選人的使 用人,為其手足之延伸,其責任應歸屬於候選人,是被告 之妻郭施金葉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被告賄選 ,顯見本次被告當選已失其公平性及正當性。至於被告獲 不起訴處分部分則是針對楊施秀蘭部分是否賣票作不起訴 處分。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 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並聲明:被告郭名和於中華民國103 年嘉義縣朴子市第20 屆竹村里里長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8 號、104 年度朴簡字第44號判決 之刑案被告郭施金葉及鄰長楊坤哲於偵審期間均證述被告 對於其二人行賄買票乙事並未介入或知情,嗣經原告查明 後業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之嘉義地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對 於太太郭施金葉楊坤哲買票行為完全不知情,且鄰長係 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任期至里長任滿 之日止,有新北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一份可稽,故鄰長楊 坤哲既係被告當選里長後所遴選,若真要賄選應會找選區 內尚未表態支持之里民,對於衝高票數才有助益,鄰長楊 坤哲既已係被告之樁腳,衡情,斷不會再多此一舉花錢買 票,被告太太是因不忍見被告為選舉奔波勞累而突發奇想 ,擅自去向鄰長楊坤哲買票,實出乎被告意料之外,況太 太買票行為對於被告的當選並無實質幫助,並未影響選情 ,若如原告所述,選罷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後,當選無 效之要件只要有第99條第1 項的行為已足,不需要有足認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如此若候選人並無參與他人的買票行 為,也不知情別人替其買票,卻要因為他人行為就一定導



致當選無效,對手很容易操作選舉的結果,對當選的民意 代表候選人是不公平的。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 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99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及98年5 月27日先後 二度立法修正,惟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12 0條第1 項之規 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 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仍限於須有「當選人」之行為 一節,則始終未經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 年11月7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規定,對 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之區分,足見 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人」與「助選員」之概念, 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嗣歷經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 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 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 範圍,限於「當選人」之行為或其有共同參與之情事,始 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之配偶郭施金葉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103 嘉義 縣朴子市第20竹村里里長,明知不得賄選,竟思以金錢為 對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村里○○○000 號楊坤哲住處,知悉楊坤哲戶籍 內有投票權人數為2 人(本人、妻阮氏金童),遂以每票



1,000 元計2 票共2,000 元之對價,向楊坤哲行求賄選並 如數交付,並囑楊坤哲轉知其妻投票支持嘉義縣朴子市竹 村里里長候選人郭名和楊坤哲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楊坤哲並未將上情轉知其 妻並轉交賄款,郭施金葉對阮氏金童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 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 檢舉,並經嘉義地檢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78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選訴第8 號判決「郭施金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 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三)然查,被告多次堅稱伊未向楊坤哲買票,是伊太太郭施金 葉向他們買票,伊沒有叫郭施金葉向他們買票等語。(詳 嘉義地檢署103 年選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103 年11月27日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訴外人楊坤哲亦陳稱「約於10 3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郭施金葉獨自一人騎 機車到伊住宅拜訪至嬸嬸楊施秀蘭,隨後他們二人一到伊 住宅找伊拜票,郭施金葉問伊家裡有票,伊告知有二票, 郭施金葉即從身上拿出2000元給伊,並要求伊及太太能投 票支持現任里長郭名和,伊點頭表示同意後,即收下該20 00元」(詳嘉義地檢署103 年選他字第271 號偵查卷10 3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由訴外人楊坤哲之供 述,實難證明被告與郭施金葉有何共同向訴外人楊坤哲買 票,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委由郭施金葉向訴外人楊坤 哲買賣,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買票或授意郭施金葉 買票之行為。
(四)再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移送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之 部分,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定郭施金葉所為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罪之決意,係為其自主決定,核與被告無涉 ,至於郭施金葉向訴外人楊坤哲買票之事實,被告並無何 分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訴外人楊坤哲之舉,顯無什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郭施金葉為夫妻關係,惟 無法單純以夫妻關係之存在推認有主觀之犯意聯絡,經該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6、78號處分不起訴,並依 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該署於 104 年1 月14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再議,亦經本院調閱 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職議字第11號卷審閱無訛。故本件既 無法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郭施金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此外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訴 外人郭施金葉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是授意行賄。因此 ,難以認定被告有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部分則是針對楊施秀蘭部分是否賣票作不起訴處分云 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逕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起訴請求判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竹村里里長選舉當選 人郭名和之當選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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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