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李聰明
李長生
鄭吉雄
黃金水
黃金海
黃金助
劉黃秀桂
温嬌
鄭有聰
鄭希平
李添丁
黃榮祥
黃愠俊
楊美興
楊愠南
張明昌
張明發
張煌杉
張坤郎
張坤倫
林水木
黃東有
李澤民
蕭嘉雄
蕭瑞寬
蕭瑞發
張秀霞
黃清淇
張清文
張宏銘
張孀鶯
張全成
張世芳
覃克忠
李金盾
李元欽
謝高敏惠
李何素
郭芳明
郭清義
郭清松
侯秀治
陳水凉
李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上列被告及另被告黃萬主、 黃萬教、楊寶涼、郭標農、黃土龍所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 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而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黃 萬主、黃萬教、楊寶涼、郭標農、黃土龍5 人均已死亡,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 物,未將該5 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人承認繼承 )列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 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