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劉振旺
被 告 許元耀
被 告 巷2號2樓
陳新居
黃楚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2,960元(以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土地之持分面積及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式:18,537×
4/20×400=1,482,96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