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0號
CYDV,104,補,18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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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慧妮
原   告 林施毓珍
原   告 葉樹泉
原   告 蔡純國
被   告 王美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連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7,186 元
【計算式:2.75 平方公尺× 31,704 元 / 平方公尺 = 87,186
元;實地測量前暫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計算依據】,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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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