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50號
CYDV,104,補,150,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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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徐亦萱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國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因 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為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故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領取之薪 資總額定之。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 定,薪資則係按月發放,查原告係民國67年出生,於 104 年2 月17日經不予僱用時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 27年以上,期間超過10年,是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其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前向被告所領取薪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7,785元,有薪資單1 份可佐,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334,200 元(計算式:27,785元×12月 ×10年=3,334,200元)。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4,2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前揭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2分之1,從而本件原告應預納裁第一審裁 判費1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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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